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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3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刑,其中編號2、3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另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應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四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查該附表編號1 、2 、3 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依聲請欲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 之罪,原不可易科罰金,縱經減刑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故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刑期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某日至95年3月2│95年10月18日      │95年10月18日      │
│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432│95年度毒偵字第8263│95年度毒偵字第8263│
│            │號                │號                │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4654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95年8月18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5年度簡字第4654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訴字第4511號│
│      │    │                  │                  │                  │
│判  決├──┼─────────┼─────────┼─────────┤
│      │確定│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              │10條              │10條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
└──────┴─────────┴─────────┴─────────┘
┌──────┬─────────┐
│編       號 │        4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10月併 │
│            │科新台幣100000元  │
├──────┼─────────┤
│視為減刑後之│不得減刑          │
│刑期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2月7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7109號│
│            │                  │
├───┬──┼─────────┤
│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院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204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3月20日       │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35│
│      │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6月25日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第12條          │
├──────┼─────────┤
│合於96年罪犯│        否        │
│減刑條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