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弄1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減刑確定
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栽(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栽(裁)判法院聲請栽定之。』、『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其中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更載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栽(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而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點亦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經查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確定裁定附表所列編號2至8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減刑之規定相符,聲請減刑;並依該條例第十、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2、3、4、6等五罪,及附表編號5、7、8等三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確定裁定就編號1、2、3、4、6等五罪部分,認與編號5、7、8各罪,非屬數罪併罰案件,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駁回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三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
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查本件係被告甲○○一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8之罪,上訴人既已就全部八罪向其中附表編號5、7、8等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揆之首開法條規定與解釋,原審法院即對於全部八罪有法律賦予之管轄權,而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可推諉。乃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3、4、6等五罪部分之減刑及定執行刑聲請,自屬於法有違。次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據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應予減刑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三月 │ │宣告刑├──────┼────────┼────────┼────────┼────────┤ │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十二年 │ │ │ │ │ │ │褫奪公權六年 │ │ │ │ ├───┴──────┼────────┼────────┼────────┼────────┤ │ │ 修正前 │ 修正前 │ 修正前 │ 修正前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4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89年間至 │89年11月底至 │89年11月至 │89年12月6日 │ │ │89年12月6日 │89年12月4日 │89年12月4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0年偵字第823 │署89年毒偵字第19│署89年毒偵字第19│署90年偵字第1034│ │ │號 │17號 │17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90年訴字第248號 │90年訴字第83號 │90年訴字第83號 │90年宜簡字第108 │ │ 事實審 │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91年4月16日 │90年4月3日 │90年4月3日 │90年6月11日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90年訴字第248號 │90年訴字第83號 │90年訴字第83號 │90年宜簡字第108 │ │確定判決│ │ │ │ │號 │ │ ├─────┼────────┼────────┼────────┼────────┤ │ │ 判決 確定│91年5月8日 │90年5月29日 │90年5月29日 │90年7月16日 │ │ │ 日 期│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十二年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一月十五│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褫奪公權六年 │ │ │日 │ ├──────────┼────────┼────────┼────────┼────────┤ │備 註 │ │ │ │ │ └──────────┴────────┴────────┴────────┴────────┘ 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條例 │ │ │ │ ├───┬──────┼────────┼────────┼────────┼────────┤ │ │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七月 │ │宣告刑│ │併科50000元 │ │ │ │ │ ├──────┼────────┼────────┼────────┼────────┤ │ │不應減刑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第11條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88年9月19日 │89年底至 │88年10月16日起至│88年10月16日起至│ │ │ │90年1月30日 │88年10月27日止 │88年10月27日止 │ ├──────────┼────────┼────────┼────────┼────────┤ │ 偵 查 機 關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88年偵字第3658│署90年偵字第821 │署88年偵字第310 │署88年偵字第310 │ │ │、3684、3659號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796│92年訴字第28號 │89年訴字第86號 │89年訴字第86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 90年9月21日 │92年3月9日 │89年5月17日 │89年5月17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769│92年訴字第28號 │89年訴字第86號 │89年訴字第86號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 │ 判決 確定│90年10月25日 │92年4月1日 │89年7月14日 │89年7月14日 │ │ │ 日 期│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併科25000元 │ │ │日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