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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8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陸拾肆點玖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 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1日,於94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T-639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Y6-0580 號)搭載其女友洪慧敏,自臺中返回高雄途中,於同日上午8 時許、下午3 時許及晚上11時許,在上開車輛內,無償提供合計重量約1 點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共3 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國道一號南下252 公里處,因超速為警盤查,警方經甲○○同意對車輛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轉讓洪慧敏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4.95 公克、總純質淨重26.85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洪慧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3頁),而證人洪慧敏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假冒洪淑如名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1 月13日公警四刑字第0990400146號函暨檢附之送驗尿液個案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3 號卷第46至48頁),且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64.95 公克,純度41.34%,總純質淨重26.8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460 號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8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8頁、警卷第28至31頁、偵2 卷第28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於96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下午3 時許、晚上11時許,各轉讓少量之海洛因予洪慧敏,惟三者時間緊接、對象單一,則在社會評價上,被告先後3 次轉讓海洛因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須達5 公克以上,方有加重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轉讓與洪慧敏之海洛因,合計約1點多公克,業據證人洪慧敏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3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標準,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係伊於另案審判中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緣由,係因超速為警攔查時,當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海洛因4 包及帳冊1 本,即已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而賣出毒品與轉讓毒品兩者間,行為人係先持有毒品,並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轉讓毒品予洪慧敏施用之事實(見警卷第1 至8 頁),嗣於該案偵查中則另以:扣案毒品係買來供伊及女友施用,而非販賣等語置辯(見偵二卷第10頁),惟此僅為被告合理化自己持有大量海洛因之辯解,並非主動承認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洪慧敏之犯行,亦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又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主動告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然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依職權予以告發,有該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背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未經警詢程序,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洪慧敏是共同出錢,一起施用,27萬元所買得的毒品是伊與洪慧敏一起出資,伊不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洪慧敏,買毒品的錢她也有出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59至60頁),並未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洪慧敏之犯行,而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竟猶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洪慧敏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64.95 公克,總純質淨重26.85 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吸食器1 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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