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原告
-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八一三地號上,建號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三巷四弄二號一、二、三、四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八一三地號上,建號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三巷四弄二號一、二、三、四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六十九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燈代表雙方所訂立,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被告拒絕承認而認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經判決確定認為原告應返還價金,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同時履行,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被告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縱能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將來亦不能避免系爭建物遭受拆除之結果,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保護要件;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因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亦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件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已另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為抵銷之主張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給付,應與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同時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有二:
1、本件原告之請求,已於前訴訟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經裁判,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認為將來其可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欠缺保護要件,是否有理?
(二)茲就前開爭執,分述如後: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始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即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始有既判力。非為訴訟標的之事項,縱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斟酌判斷,亦不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僅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起反訴而以該抗辯之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此項抗辯祇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於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發生既判力,亦無執行力。且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是原告為日後強制執行所需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得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亦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一節,既無爭執,則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而被告既未自動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目前既未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系爭建物占用被告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兩造猶有爭執,則被告日後縱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能否勝訴,尚在未定之天,自不得僅因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之返還已付價金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既係因同一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被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僅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所為於原告給付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抗辯,應為可取,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