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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215 、1239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定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柒拾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檢驗後淨重壹仟參佰伍拾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圓型電子磅秤壹個、四方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共計捌拾玖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81 號解釋可稽。如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l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之規定自明。二、被告陳定義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l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l0萬元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l0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條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⑷至⑹案所示之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l00年度聲字第416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被告在監執行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l03年8月l0日,復接續執行前揭第二執行案,刑期自l03年8月l1日起算至縮刑期滿日l05年1月3 日止,且於前開刑之執行時,因符合羈押折抵執行日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規定,而於l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執行期間內,即縮短刑期假釋,則該第一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屬累犯。被告嗣於假釋期間內之l05年5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l05年度交簡字第4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揭假釋即於l06年2月8日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自l06 年4月13 日至l08年2月9日執行殘刑1年9月28 日,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lO6年執更嵩字第445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l06年1月l1日屏監教字第Z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年2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l060l006270 號函核復撤銷假釋函存卷足稽。從而,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於上開出監前所犯之罪及接續執行殘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l04年4月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規定,原審誤認定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l0月確定,於l03年8月l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l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二、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之上開⑴案於95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 1326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個案資料可稽,⑵案於97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崙字第 1002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兩案與上開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自98年9月9日開始執行(對前兩案已執行完畢無影響),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減更嵐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均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減更嵐字第40號卷);再於103年8月11日接續執行上開第二執行案,二執行案之縮刑期滿日為105年9月12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105年1月31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105年5月17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於106年2月8日撤銷假釋,106年4月13 日起執行殘刑1年9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常上訴書所載106年1月11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函、法務部核復106年2月8 日撤銷假釋函可稽,則被告於104年4月間犯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時,撤銷假釋後之上開⑶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於未及審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一  │海洛因        │1包 │粉塊狀4包(合計淨重88.09公克│
│    │(編號5)     │    │,驗餘淨重88.06公克,空包裝 │
├──┼───────┼──┤總重5.11公克),經檢驗後均含│
│二  │海洛因        │1包 │海洛因成分,純度81.13%,純 │
│    │(編號6)     │    │質淨重72.35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三  │海洛因        │1包 │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編號7)     │    │32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頁)│
├──┼───────┼──┤                            │
│四  │海洛因        │1包 │                            │
│    │(編號8)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數量│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扣押物品目│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56 │
│    │錄表編號)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編號1)   │    │檢驗前淨重為575.881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為575.703 公克;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353.591 公克,純度  │
│    │            │    │61.40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編號2)   │    │檢驗前淨重為631.05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為630.803 公克;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為401.984公克,純度 │
│    │            │    │63.70%)。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編號3)   │    │檢驗前淨重為73.490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為73.4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為49.091公克,純度66.80 │
│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編號4)   │    │檢驗前淨重為70.913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為70.86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為48.575公克,純度68.50 │
│    │            │    │%)。                        │
├──┼──────┼──┼───────────────┤
│五  │圓型電子磅秤│1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    │(編號10)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六  │四方型電子磅│1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    │秤(編號11)│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七  │分裝夾鏈袋  │89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    │(編號23)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一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
│    │號0000000000,含彈匣│國BERETTA廠92FS型,未發現槍 │
│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表編號13、14)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    │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5│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12)(註:無殺傷力│  號鑑定書                  │
│    │子彈共計4 顆)      │①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具殺傷力。              │
│    │                    │②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 │
│    │                    │  :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34號函(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中未試射子│
│    │                    │  彈46顆)之鑑定結果:      │
│    │                    │①33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1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
│    │                    │  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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