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政勲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00號、105 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定義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顏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貳佰壹拾參點伍貳公克,含塑膠包裝袋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檢驗前驗餘純質淨重共肆佰參拾貳點參參公克,含塑膠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蔡政勲所有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定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金額(價金均賒欠,未實際給付),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勲。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交付予蔡政勲於附表二編號4 之時、地,持之轉賣,嗣因蔡政勲欲販賣之對象綽號「盛智」者未出面購買而未遂,蔡政勲乃將上開毒品返還陳定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勳施用。
二、蔡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陳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時、地,向陳定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兩後,欲持以販售,嗣因交易對象綽號「盛智」者未出面購買而未遂,乃將上開毒品交還陳定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雅雯施用。
三、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定義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計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計199.5 公克)、新興金剛毒品1 包( 毛重2.2 公克,經檢驗含非毒品成分5F-AMB)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分裝袋1 包等物;復前往陳定義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現居處執行搜索,另查獲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計184.7 公克,原扣9 包,其中1 包毛重16.6公克,經送鑑定未含毒品成分,見105 偵第51及66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計282.6 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海洛因包膜1 個等物。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勲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先在該處巷口查獲蔡政勲隨身包包內之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計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計46.7公克),再於上開住處內查獲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計9 公克)、新興金剛毒品1 包(毛重0.41公克,經檢驗含非毒品成分5F-AMB)、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2 人辯護人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9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陳定義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蔡政勲,表示其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萬八千元,係賒欠並未實際取得及被告蔡政勲對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雅雯施用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矢口否認外,被告陳定義、蔡政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 頁、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蔡政勲雖承認幫助被告陳定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盛智」未遂之事實,但主張此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核與證人吳佳勳、謝雅雯、蔡政勲(關於被告陳定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政勲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相符(偵6200號卷第18至19頁、第14至17頁、第7 至10頁、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政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定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8 日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蔡政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定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21日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被告蔡政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定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4日至15日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在卷足參,及被告陳定義之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0至36頁、偵6297號卷第41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被告蔡政勲之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2至58頁、偵6297號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9頁、第53至57頁)、吳佳勳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起訴書(見偵6200號卷第81頁正反面)、謝雅雯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起訴書(見偵6200號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29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6297號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1276號鑑定書(見偵6297號第68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96號、106 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97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6297號卷第74至76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8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4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陳定義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6200號卷第72頁)、被告蔡政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66至68頁、偵6200號卷第73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77至8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見警聲搜卷第41至44頁)等證據附卷可查,另有被告蔡政勲所有物品:海洛因19包(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1 ;本院卷第93至99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新興毒品金剛1 包(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3 ;本院卷第109 頁)、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1 支(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5 ;本院卷第115 頁)、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7 ;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陳定義所有物品:海洛因14包(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2 ;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興毒品金剛1 包(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4 ;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IPHONE手機(無門號)1 支、HTC (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106 年保管檢第277 號8-6;本院卷第117 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小)1 台、電子磅秤(大)1 台、分裝袋2 包、分裝海洛因包膜1 個(106 年度保管檢第277 號8-8 ;本院卷第121 頁)等物扣案,足以佐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陳定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蔡政勲之犯行,分別約定有1 萬5 千元及1 萬8 千元之價額及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綽號「盛智」者之犯行,雖未遂,依上之論述,亦絕對是有營利對價之行為,而被告陳定義與被告蔡政勲及其2 人與綽號「盛智」者,並無特殊親屬關係,被告2 人實無未取分毫而冒販毒之重罪刑罰風險,無償交付轉讓毒品之合理動機,況且被告2 人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被告2 人如無所獲利,亦無將不易取得之毒品隨意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2 人本件附表二編號1、2 、4 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均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足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陳定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陳定義於販賣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其販賣、轉讓前揭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定義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吳佳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藥事法之禁藥,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刑法原理所謂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定義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蔡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檢察官同時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因罪嫌不足及公訴檢察官主張其二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被告蔡政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因被告蔡政勲本件所為,已經是著手實施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使被告蔡政勲是以幫助販賣之意而為之,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責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名,對被告蔡政勲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政勲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兼論被告2 人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受人未出面而未完成交易,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蔡政勲就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亦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指明。其餘被告陳定義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及被告蔡政勲就其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政勲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事實已自白不諱,所爭執者為其上開犯行之法律評價,雖本院認為其行為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仍應認為其對犯罪事實已為自白,附此敘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各遞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定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政勲1 人,且因賒欠未獲利,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陳定義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定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本件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定義、蔡政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遞減輕之,而更輕於此),自無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就被告陳定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及被告蔡政勲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定義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陳定義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條件,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另④至⑥案所示之罪,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被告上揭①至③所執行之刑期至103 年8 月10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上揭④至⑥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則自103 年8 月11日至縮刑期滿日105 年1 月3 日止,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被告另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3 年3 月7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①至③所示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即已假釋出監,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自及於上揭①至③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尚難認被告上揭①至③罪業已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定義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
㈦、被告蔡政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蔡政勲犯罪之日分別為105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已在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假釋至今未經撤銷,本來現時均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而應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蔡政勲曾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該判決一旦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嗣後變成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未合。為避免本件若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而被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故本件不論被告蔡政勲累犯,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另均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實應予以嚴懲;又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良心未泯,且被告陳定義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數量亦非眾多,被告蔡政勲未獲有利益,再酌以被告陳定義國中畢業,已婚但現在離婚,有一個小孩二個月,目前由其妹妹及媽媽扶養,家中有父母但身體不好、一個哥哥、妹妹都嫁出去了,父母及女兒需要其扶養。入監前幫家裡務農,收入不定。被告蔡政勲高職畢業,結婚但已離婚,有三個小孩,現分別為國小、國中、高中,均需要其扶養,家中有爸爸及媽媽也需要其照顧,媽媽現失明。目前從事汽車LED 組裝,每月平均收入約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時間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有期徒刑刑期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定義與蔡政勲2 人所犯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販毒及轉讓毒品對象不多,侵害法益種類大都相同,爰就被告陳定義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蔡政勲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㈠、被告陳定義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顏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定義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定義扣案之HTC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蔡政勲所有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定義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定義所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13 點52公克,含塑膠包裝袋1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檢驗前驗餘純質淨重共432 點33公克,含塑膠包裝袋11個),是被告陳定義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剩下的(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由此可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被告陳定義販賣及吸食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主文項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詳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 頁),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㈤、被告陳定義並未實際收到販毒所得價金,故無犯罪不法利得可供沒收。另其所有其餘扣案之物及被告蔡政勲所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計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計46.7公克),再於上開住處內查獲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計9 公克)、新興金剛毒品1 包( 毛重0.41公克,經檢驗含非毒品成分5F-AMB) 、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被告陳定義、蔡政勲亦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應於被告2 人其餘犯罪案件或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本件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雅雯施用。因認被告蔡政勲係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同此)。
㈣、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政勲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雅雯施用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謝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⑶、於被告蔡政勲隨身包及住處搜索扣押到海洛因共19包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蔡政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雅雯之事實,是其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謝雅雯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政勲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見偵6200號卷第14至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蔡政勲也沒有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是證人謝雅雯既於本院翻異其前之證詞,則其前不利於被告蔡政勲之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㈦、最有利於被告蔡政勲之證據,乃證人謝雅雯為另案被告之106 年毒偵字第335 號起訴書所載,謝雅雯在105 年11月21日被查獲之後隔天驗尿,驗出來只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海洛因或是嗎啡的陽性反應(見偵6200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已足以反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105 年11月21日21時前某時,被告蔡政勲並無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謝雅雯施用之犯行,殆可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蔡政勲及證人謝雅雯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詞外,只有被告蔡政勲所有被扣案之海洛因為證,惟被告蔡政勲持有海洛因並不能證明其有轉讓海洛因予謝雅雯之事實,是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謝雅雯之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自不能僅以被告蔡政勲及證人謝雅雯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述,作為被告犯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罪判決之證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犯罪,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蔡政勲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無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與有罪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 │販賣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 │轉讓種│(新臺幣)│刑 │ │ │ │ │ │ │類(數│ │ │ │ │ │ │ │ │量) │ │ │ ├──┼─────────┼────┼───┼────┼───┼─────┼───────┤ │1(│由蔡政勲於105 年11│105 年11│嘉義市│蔡政勲 │海洛因│15,000 元 │陳定義販賣第一│ │起訴│月8 日13時56分、16│月8 日17│東區大│ │1 錢 │ │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時53分、17時55分(│時55分後│雅路湖│ │ │ │徒刑玖年。 │ │表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之某時 │水岸汽│ │ │ │ │ │號1│附表二編號⒈),以│ │車旅館│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3│ │ │ │ │ │ │ │ │7431號,與陳定義持│ │ │ │ │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979│ │ │ │ │ │ │ │ │314359號聯絡後,陳│ │ │ │ │ │ │ │ │定義於右揭時間,在│ │ │ │ │ │ │ │ │右揭地點,以右揭金│ │ │ │ │ │ │ │ │額,販賣右揭毒品給│ │ │ │ │ │ │ │ │蔡政勲1 次,惟蔡政│ │ │ │ │ │ │ │ │勲並未當場付款而賒│ │ │ │ │ │ │ │ │欠。 │ │ │ │ │ │ │ ├──┼─────────┼────┼───┼────┼───┼─────┼───────┤ │2(│由蔡政勲於105 年11│105 年11│高雄市│蔡政勳 │甲基安│18,000 元 │陳定義販賣第二│ │起訴│月21日4 時1 分、6 │月21日4 │路竹區│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分(通訊監察譯文內│時6 分後│太平路│ │1 兩 │ │徒刑肆年陸月。│ │表編│容詳附表二編號⒉)│之某時 │統一超│ │ │ │ │ │號2│,以行動電話門號09│ │商附近│ │ │ │ │ │) │00000000號,與陳定│ │ │ │ │ │ │ │ │義持有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 │ │ │ │ │,陳定義於右揭時間│ │ │ │ │ │ │ │ │,在右揭地點,以右│ │ │ │ │ │ │ │ │揭金額,販賣右揭毒│ │ │ │ │ │ │ │ │品給蔡政勲1 次,惟│ │ │ │ │ │ │ │ │蔡政勲並未當場付款│ │ │ │ │ │ │ │ │而賒欠。 │ │ │ │ │ │ │ ├──┼─────────┼────┼───┼────┼───┼─────┼───────┤ │3(│由陳定義於右揭時間│105 年11│國道三│吳佳勳 │海洛因│無償 │陳定義轉讓第一│ │起訴│,在不詳地點,無償│月21日18│號靠近│ │、甲基│ │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時前之某│林內交│ │安非他│ │徒刑壹年陸月。│ │表編│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勳│時 │流道附│ │命1 包│ │ │ │號3│施用。 │ │近某處│ │ │ │ │ │) │ │ │ │ │ │ │ │ ├──┼─────────┼────┼───┼────┼───┼─────┼───────┤ │4(│由蔡政勲於105 年11│105 年11│虎尾鎮│綽號「盛│甲基安│未交易成功│陳定義共同販賣│ │起訴│月14日17時55分、19│月14日17│某處 │智」 │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未│ │書附│時16分、20時36分、│時55分後│ │ │2 兩 │ │遂,處有期徒刑│ │表編│54分、59分、23時23│之某時 │ │ │ │ │參年陸月。 │ │號4│分、40分、11月15日│ │ │ │ │ │ │ │) │0 時7 分、18時22分│ │ │ │ │ │ │ │ │、24分、19時20分、│ │ │ │ │ │ │ │ │42分、23時9 分(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 │表二編號⒊),以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31號,與陳定義持有│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49│ │ │ │ │ │ │ │ │1187號聯絡後,由陳│ │ │ │ │ │ │ │ │定義當面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蔡政勲販賣│ │ │ │ │ │ │ │ │,因綽號「盛智」未│ │ │ │ │ │ │ │ │出面購買而未交易成│ │ │ │ │ │ │ │ │功。 │ │ │ │ │ │ │ ├──┼─────────┼────┼───┼────┼───┼─────┼───────┤ │5(│由蔡政勲於105 年11│105 年11│虎尾鎮│綽號「盛│甲基安│未交易成功│蔡政勲共同販賣│ │起訴│月14日17時55分、19│月14日17│某處 │智」 │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未│ │書附│時16分、20時36分、│時55分後│ │ │2 兩 │ │遂,處有期徒刑│ │表編│54分、59分、23時23│之某時 │ │ │ │ │參年陸月。 │ │號4│分、40分、11月15日│ │ │ │ │ │ │ │) │0 時7 分、18時22分│ │ │ │ │ │ │ │ │、24分、19時20分、│ │ │ │ │ │ │ │ │42分、23時9 分(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 │表二編號⒊),以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31號,與陳定義持有│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49│ │ │ │ │ │ │ │ │1187號聯絡後,由陳│ │ │ │ │ │ │ │ │定義當面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蔡政勲販賣│ │ │ │ │ │ │ │ │,因綽號「盛智」未│ │ │ │ │ │ │ │ │出面購買而未交易成│ │ │ │ │ │ │ │ │功。 │ │ │ │ │ │ │ ├──┼─────────┼────┼───┼────┼───┼─────┼───────┤ │6(│由蔡政勲於右揭時間│105 年11│雲林縣│謝雅雯 │甲基安│無償 │蔡政勲犯藥事法│ │起訴│,在不詳地點,無償│月21日21│斗六市│ │非他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書附│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前之某│南聖路│ │1 包 │ │項之轉讓禁藥罪│ │表編│命予謝雅雯施用。 │ │82巷11│ │ │ │,處有期徒刑壹│ │號5│ │ │號3 樓│ │ │ │年。 │ │) │ │ │房間 │ │ │ │ │ └──┴─────────┴────┴───┴────┴───┴─────┴───────┘ 附表二 ┌─┬─┬─┬────────┬────┬────┬──────┬────┐ │編│被│交│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所犯罪名│ │號│告│易│ │ │ │易金額(新臺│ │ │ │ │對│ │ │ │幣) │ │ │ │ │象│ │ │ │ │ │ ├─┼─┼─┼────────┼────┼────┼──────┼────┤ │ │陳│蔡│由蔡政勲於105 年│105 年11│嘉義市東│海洛因1錢、1│毒品危害│ │ │定│政│11月8 日13時56分│月8 日17│區大雅路│萬5000元 │防制條例│ │ │義│勲│,以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後│湖水岸汽│ │第4條1項│ │ │ │ │0000000000號,與│之某時 │車旅館 │ │ │ │ │ │ │陳定義持有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後,陳定義│ │ │ │ │ │ │ │ │以讓蔡政勲賒欠之│ │ │ │ │ │ │ │ │方式,販賣交付海│ │ │ │ │ │ │ │ │洛因予蔡政勲。 │ │ │ │ │ │ │ │ │ │ │ │ │ │ ├─┼─┼─┼────────┼────┼────┼──────┼────┤ │ 2│陳│蔡│由蔡政勲於105 年│105年11 │高雄市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 │ │定│政│11月21日4 時1 分│月21日4 │竹區太平│1兩、1萬8000│防制條例│ │ │義│勲│,以行動電話門號│時6分後 │路統一超│元 │第4條2項│ │ │ │ │0000000000號,與│之某時 │商附近 │ │ │ │ │ │ │陳定義持有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後,陳定義│ │ │ │ │ │ │ │ │以讓蔡政勲賒欠之│ │ │ │ │ │ │ │ │方式,販賣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政│ │ │ │ │ │ │ │ │勲。 │ │ │ │ │ ├─┼─┼─┼────────┼────┼────┼──────┼────┤ │ 3│陳│吳│由陳定義於105年 │105年11 │國道三號│海洛因2 包(│毒品危害│ │ │定│佳│11月21日18時前之│月21日18│靠近林內│毛重1.1 公克│防制條例│ │ │義│勳│某時,在後示之地│時前之某│交流道附│)、甲基安非│第8條1項│ │ │ │ │點,無償提供毒品│時 │近某處 │他命1 包(毛│、藥事法│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重1 公克) │第83條第│ │ │ │ │他命予吳佳勳施用│ │ │ │1 項 │ │ │ │ │。 │ │ │ │ │ ├─┼─┼─┼────────┼────┼────┼──────┼────┤ │ 4│陳│「│由蔡政勲於105 年│105年11 │虎尾鎮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 │ │定│盛│11月14日17時55分│月14日17│處 │2兩 │防制條例│ │ │義│智│,以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後│ │ │第4 條第│ │ │、│」│0000000000號,與│之某時 │ │ │6 項、第│ │ │蔡│ │陳定義持有行動電│ │ │ │2 項 │ │ │政│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勲│ │號聯絡後,由陳定│ │ │ │ │ │ │ │ │義當面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蔡政勲協│ │ │ │ │ │ │ │ │助販賣,因綽號「│ │ │ │ │ │ │ │ │盛智」未出面購買│ │ │ │ │ │ │ │ │而未遂。 │ │ │ │ │ ├─┼─┼─┼────────┼────┼────┼──────┼────┤ │ 5│蔡│謝│由蔡政勲於105 年│105年11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 │ │政│雅│11月21日21時前之│月21日21│六市南聖│數量不詳 │防制條例│ │ │勲│雯│某時,在不詳地點│時前之某│路82巷11│ │第8條1項│ │ │ │ │,無償提供毒品海│時 │號3 樓房│ │、修正前│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間 │ │藥事法第│ │ │ │ │命予謝雅雯施用。│ │ │ │83條第1 │ │ │ │ │(轉讓毒品海洛因│ │ │ │項(轉讓│ │ │ │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 │ │第一級毒│ │ │ │ │知) │ │ │ │品不另為│ │ │ │ │ │ │ │ │無罪之諭│ │ │ │ │ │ │ │ │知) │ └─┴─┴─┴────────┴────┴────┴──────┴────┘ 附表三: 譯文附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⒈ │①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1月08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 │ │13時56分 ├────────────────┤ 編號1.。 │ │ │ │A :阿兄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恩 │ 警509 號卷第6 頁正│ │ │ │A :在睡覺喔 │ 反面。 │ │ │ │B :沒有,怎樣 │ │ │ │ │A :沒有啦,我想說要下去你那邊坐│ │ │ │ │ 坐 │ │ │ │ │B :我人在嘉義 │ │ │ │ │A :這樣喔,這樣,好,我去到,是│ │ │ │ │ 要去到那天那邊嗎,還是在之前│ │ │ │ │ 那邊 │ │ │ │ │B :那裡,那天哪裡 │ │ │ │ │A :那天,大樓那阿 │ │ │ │ │B :不是 │ │ │ │ │A :黑 │ │ │ │ │B :不是啦,嘉義 │ │ │ │ │A :嘉義市喔,東還西 │ │ │ │ │B :嘉義市啦 │ │ │ │ │A :好 │ │ │ │ │B :北港路 │ │ │ │ │A :什麼路 │ │ │ │ │B :北港路走世賢路走上海路阿 │ │ │ │ │A :好,我去到那邊打給你 │ │ │ │ │B :恩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8 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 │ │16時53分 ├────────────────┤ │ │ │ │A :阿兄,我到上海路了 │ │ │ │ │B :我在湖水岸 │ │ │ │ │A :湖水岸喔 │ │ │ │ │B :這個,什麼路大雅路啦 │ │ │ │ │A :大雅 │ │ │ │ │B :大雅路湖水岸 │ │ │ │ │A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8 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 │ │17時55分 ├────────────────┤ │ │ │ │A :你說在203喔 │ │ │ │ │B :302 啦齁 │ │ │ │ │A :靠邀,害我在203,好 │ │ ├──┼───────┼────────────────┼──────────┤ │ ⒉ │①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1月21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04時01分 ├────────────────┤ 編號2.。 │ │ │ │A :阿兄,我跑來什麼水上交流道耶│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嘉朴公路這邊 │ 警509 號卷第8 頁正│ │ │ │B :哇你開往那邊去喔 │ 反面。 │ │ │ │A :黑阿我跑錯了阿報錯路了阿 │ │ │ │ │B :你再開回來不好往中間這一條開│ │ │ │ │ 回來 │ │ │ │ │A :要往哪一個方向 │ │ │ │ │B :你跑往東西向那邊去喔 │ │ │ │ │A :沒有這高速公路的阿 │ │ │ │ │B :你在哪一個高速公路 │ │ │ │ │A :我在78高速公路水上流道國道一│ │ │ │ │ 號阿 │ │ │ │ │B :國一喔 │ │ │ │ │A :黑 │ │ │ │ │B :你要再跑回來往北在往嘉義交流│ │ │ │ │ 道下來水上在上來這個 │ │ │ │ │A :水上在過去哪個 │ │ │ │ │B :黑,嘉義交流道 │ │ │ │ │A :好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21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 │ │04時06分 ├────────────────┤ │ │ │ │A :阿兄我現在在北港路這個 │ │ │ │ │B :北港路,你就一直開到世賢路 │ │ │ │ │A :開到世賢路 │ │ │ │ │B :世賢路右轉阿 │ │ │ │ │A :黑 │ │ │ │ │B :右轉你一直開下隧道 │ │ │ │ │A :黑 │ │ │ │ │B :地下道爬起來第一個上海路,這│ │ │ │ │ 樣 │ │ │ │ │A :黑,這路我知道阿 │ │ │ │ │B :我現在在家裡 │ │ │ │ │A :好 │ │ ├──┼───────┼────────────────┼──────────┤ │ ⒊ │①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 │ │17時55分 ├────────────────┤ 附表編號4、5。 │ │ │ │A :阿兄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要往哪│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裡過去 │ 警509 號卷第6 頁反│ │ │ │B :我在台南仁德交流道這邊而已 │ 面至第8 頁。 │ │ │ │A :那我是要爬高速的嗎 │ │ │ │ │B :什麼爬上去高速我在仁德耶 │ │ │ │ │A :黑仁德休息站那邊嗎 │ │ │ │ │B :黑阿 │ │ │ │ │A :喔我去那邊找你嗎黑 │ │ │ │ │A :好那我等一下去到那邊打給你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19時16分 ├────────────────┤ │ │ │ │B :到哪裡了 │ │ │ │ │A :蛤 │ │ │ │ │B :你到哪裡了啦 │ │ │ │ │A :沒有阿還在路上阿 │ │ │ │ │B :那裡啦 │ │ │ │ │A :要靠近高速阿 │ │ │ │ │B :靠近哪裡高速 │ │ │ │ │A :我要靠近斗南那個高速了阿喂 │ │ │ │ │B :好啦過去嘉義等我 │ │ │ │ │A :好啦好 │ │ │ │ │B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20時36分 ├────────────────┤ │ │ │ │B :你人在那裡 │ │ │ │ │A :我在高速上面阿 │ │ │ │ │B :我叫你在嘉義等我你有聽到嗎 │ │ │ │ │A :我沒有下去啊我往嘉義那邊去啊│ │ │ │ │B :黑阿 │ │ │ │ │A :我知道阿 │ │ │ │ │B :你剛剛在高速還沒有到嘉義喔 │ │ │ │ │A :我下來快速的阿 │ │ │ │ │B :你不是說你在斗南嗎剛剛在斗南│ │ │ │ │ 嗎 │ │ │ │ │A :黑阿那是中山高阿 │ │ │ │ │B :中山高正確阿 │ │ │ │ │A :沒有阿我現在是跑快速道路阿 │ │ │ │ │B :快速比較快嗎 │ │ │ │ │A :我不知道導航叫我這樣走比較快│ │ │ │ │ 阿 │ │ │ │ │B :開慢一點啦 │ │ │ │ │A :喔我在一小段就下交流道了 │ │ │ │ │B :下哪裡交流道 │ │ │ │ │A :嘉義阿北港新港那邊 │ │ │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 │ │ │20時54分 ├────────────────┤ │ │ │ │A :兄ㄟ,我們到了 │ │ │ │ │B :黑 │ │ │ │ │A :我在門口 │ │ │ │ │B :什麼你在門口,我人就不再嘉義│ │ │ │ │ ,你在門口 │ │ │ │ │A :蛤 │ │ │ │ │B :我要到了啦 │ │ │ │ │A :喔好啦好 │ │ │ │ │ │ │ │ │ │ │ │ │ ├───────┼────────────────┤ │ │ │⑤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20時59分 ├────────────────┤ │ │ │ │B :我叫他幫你開門了 │ │ │ │ │A :叫誰,裡面有人嗎 │ │ │ │ │B :我叫人幫你開門了啦 │ │ │ │ │A :沒有啊我就沒有進去阿我在門口│ │ │ │ │ 阿 │ │ │ │ │B :什麼沒有進去你在門口我現在叫│ │ │ │ │ 人幫你開門你沒進去 │ │ │ │ │A :沒有啊沒有開阿 │ │ │ │ │B :好啦我有叫人下去幫你開啦 │ │ │ │ │A :喔好啦好 │ │ │ │ │ │ │ │ ├───────┼────────────────┤ │ │ │⑥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盛智)(受話) │ │ │ │23時23分 ├────────────────┤ │ │ │ │簡訊 26000 │ │ │ ├───────┼────────────────┤ │ │ │⑦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4日│B :0000000000(盛智)(發話) │ │ │ │23時40分 ├────────────────┤ │ │ │ │簡訊 我的份是二陸裡面給我 │ │ │ ├───────┼────────────────┤ │ │ │⑧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盛智)(受話) │ │ │ │00時07分 ├────────────────┤ │ │ │ │簡訊 沒 老闆給我24000 所以我報 │ │ │ │ │ 26000給你讓你自己拿捏加只是│ │ │ │ │ 你要讓對方接受的了,像那天 │ │ │ │ │ 給人28000 │ │ │ │ │ │ │ │ ├───────┼────────────────┤ │ │ │⑨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18時22分 ├────────────────┤ │ │ │ │B :人在那裡 │ │ │ │ │A :我在斗六阿 │ │ │ │ │B :那兩台怎樣 │ │ │ │ │A :我還在等對方過來那還在我這邊│ │ │ │ │B :好 │ │ │ │ │A :我聯絡看看 │ │ │ ├───────┼────────────────┤ │ │ │⑩ │A :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盛智)(受話) │ │ │ │18時24分 ├────────────────┤ │ │ │ │B :我剛到斗六 │ │ │ │ │A :你說怎樣 │ │ │ │ │B :我現在聯絡他 │ │ │ │ │A :黑阿,我大ㄟ(意指陳定義)打│ │ │ │ │ 來問,我說我聯絡一下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 │ ├───────┼────────────────┤ │ │ │⑪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19時20分 ├────────────────┤ │ │ │ │A :阿兄你有打給我嗎 │ │ │ │ │B :早些時候吧 │ │ │ │ │A :喔我剛剛在騎車我看到未接電話│ │ │ │ │ 你的我又打給你了 │ │ │ │ │B :黑阿 │ │ │ │ │A :好 │ │ │ │ │ │ │ │ ├───────┼────────────────┤ │ │ │⑫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19時42分 ├────────────────┤ │ │ │ │A :阿兄怎樣 │ │ │ │ │B :我現在人要去嘉義 │ │ │ │ │A :黑 │ │ │ │ │B :你好了過去嘉義 │ │ │ │ │A :好因為我這邊一些狀況現在人先│ │ │ │ │ 過去看我等一下看怎樣會跟你講│ │ │ │ │B :好 │ │ │ ├───────┼────────────────┤ │ │ │⑬ │A :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 │ │ │105 年11月15日│B :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 │ │ │23時09分 ├────────────────┤ │ │ │ │A :阿兄剛要打給你 │ │ │ │ │B :黑阿我知道我沒有接到 │ │ │ │ │A :沒有啦我剛回來而已那個我朋友│ │ │ │ │ 那邊說看可不可以等他一天 │ │ │ │ │B :蛤 │ │ │ │ │A :多等他一天,算是明天 │ │ │ │ │B :他在幹嘛 │ │ │ │ │A :沒有,他那邊來的路上不知道出│ │ │ │ │ 什麼事,後來人都找不到連絡不│ │ │ │ │ 到 │ │ │ │ │B :不要在那邊說 │ │ │ │ │A :蛤 │ │ │ │ │B :自己收起來就好,要在那邊說了│ │ │ │ │A :黑阿,那在我這邊,我都帶著 │ │ │ │ │B :好啦 │ │ │ │ │A :那我看明天 │ │ │ │ │B :好 │ │ │ │ │A :明天我在跟你聯絡 │ │ │ │ │B :好,那個啦 │ │ │ │ │A :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