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 上訴人
- 鍾基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基宗有其事實欄所載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腦部損傷,僅有中下智力,執行功能、記憶與學習能力均有缺損,抑制自動化反應能力亦不佳,復患有思覺失調症,心智能力低於常人,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縱使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應有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顯係違法云云。
三、惟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細繹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過程,而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且於案發半年餘之偵查程序,尚能清楚記憶當日情狀,並具體表達,因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罰法律效果之適用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係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上揭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