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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訴人
周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育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劉○蓉、林○恩(下稱林○恩等)在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可以採取;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以採取;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肇事,致林○恩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上訴人知悉林○恩等因機車倒地,並對林○恩等因身體受傷係有認識,而未留在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逃逸;其對該項交通事故,致林○恩等受傷,係有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8頁理由3、4,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由林○恩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林○恩等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均詳予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表格內容,其第㉝項:車輛撞擊部位所列選項,其中㈡機車部分,可供填載之選項僅有:11前車頭、12右側車身、13後車尾、14左側車身 4項,不同於㈠汽車部分之選項有區分左右後車尾(身)。顯見所列13項之「後車尾」,應不排除而包括「左、右側後車尾」在內。是告訴人林○恩在警詢中指稱事發時,伊騎乘機車,因上訴人騎機車自右側人行道上突然衝出來,伊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後趕快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該機車的「左後車尾」等語(見偵字第23111號卷第11 頁),所述撞及部分,核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第㉝、車輛撞擊部位,勾選為:13「後車尾」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並無矛盾,原判決採取林○恩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再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之人行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貿然自該人行道駛入介壽路1段 「外側車道」,致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林○恩附載劉○蓉,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已說明認定事發地點在介壽路1 段之外側車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案發地點在巷子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依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致人員傷亡之情況,而生肇事交通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現場是否確有其他人得以施救,則非所問。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肇事人且有過失,對事故現場之傷者即有救護義務,既知林○恩等受傷,而未即時對林○恩等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逸離去,則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無肇事責任、已有人呼叫救護車將林○恩等送醫,伊無救護之義務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亦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因擅自進入一般車道而過失肇事,致騎車行駛於車道之林○恩等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上訴人警詢中即自承伊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欲右轉駛入一般車道,並知悉林○恩騎乘機車附載劉○蓉,已當場人車倒地係經路人將人車扶起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則其不加聞問擅自離去之所為自具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能認為正當,是難謂其不知肇事逃逸之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伊不知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為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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