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 上訴人
- 林穎煌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穎煌有其事實欄所載逾越告訴人黃賢能授權,接續偽造系爭支票2 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陳志誠證詞,然陳志誠與黃賢能恐有勾串、偽證情事,業經上訴人提供陳志誠與黃賢能勾串錄音光碟予原審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陳志誠因欠黃賢能金錢及人情,所為證詞恐有偏頗黃賢能而無足採,原判決未為斟酌,逕予採信其證詞,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予黃賢能,黃賢能卻索取120萬元方同意和解,和解不成立非上訴人不願賠償。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與第一審否認犯行之量刑基礎不同,原審未審酌此犯後態度,仍為上訴駁回,容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犯罪目的僅為幫助友人度過難關,未獲取不法利益,且系爭2 紙支票經過半年時間,其退票紀錄即被註銷,對黃賢能之信用無影響,未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認上訴人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黃賢能、陳志誠、蔡清輝、林小裕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爭執陳志誠證詞之可信性,惟未提呈任何錄音光碟聲請法院勘驗調查,上訴人並於107 年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即就上揭陳志誠證詞爭執之處,當庭表示因上訴人認罪,故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5、162、248頁),原審因而未再為相關證據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核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偽造面額高達500 萬元之支票,供林小裕個人借貸之犯罪情狀,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損及黃賢能信用之危害程度,難認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認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並就上訴人因事證明確方於原審供承犯行,然其供述既曾多所反覆,且其偽造票面金額甚鉅,是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屬低度量刑而認妥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