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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訴人
郭雅芬

      郭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 、1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9、1308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乙○○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對乙○○、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㈠乙○○部分:

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10月)。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部分;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㈣後段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至事實欄二之㈣前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以及事實欄二之㈢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乙○○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⑥就扣案之物為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物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甲○○部分:

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②就扣案之物為沒收、未扣案之物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①乙○○遭警查獲販毒後,唯恐刑責過重,即在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彭國峯以減輕罪刑,檢察官亦係根據乙○○提供之線索查獲其人。但因員警草率,並未朝乙○○提供之販毒事實去偵辦,僅辦理彭國峯吸食毒品犯行,讓乙○○失去減刑權利,難令甘服。

②乙○○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且育有一名9 歲幼女,目前經安置在兒童福利機構,為免母女長期分離,原審維持第一審之14年6 月刑期,實屬過重等語。

㈡甲○○部分:

①本件並無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涉及關於販賣之暗語、數量及金錢等項,原審遽論甲○○與乙○○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②縱認甲○○成立犯罪,但其僅係搭載乙○○途中,偶然前往與他人交易毒品,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訊息並不清楚,亦未因而獲利,應僅構成幫助販賣。原判決未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乙○○有: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2 次,②附表二編號1、2所載,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鼎焜 2次,③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姜易辰4 次,④附表二編號7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坤1 次、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天裕3 次及⑤事實欄二之㈣後段所載,施用海洛因1 次等犯行;甲○○則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 2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甲○○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甲○○僅駕車搭載乙○○前往與張誌強交易毒品,實際上並未獲利,且係因甲○○對路況較為熟悉,才會由他與張誌強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甲○○應僅成立幫助犯各節,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之共同正犯乙節,援引上訴人等與張誌強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張誌強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必須供出所販賣、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乙○○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峯,檢警並依其提供之資訊追查彭國峯涉犯毒品條例之情事;然迄原審止,檢警除查獲彭國峯涉犯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不法情事外,未見另有查得販賣毒品予乙○○之情,亦無其他交易毒品之相關資料足資佐證,因認乙○○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乙○○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卷二第11頁背面)。原審認乙○○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乙情之事證已明,未再就此事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乙○○之上訴意旨①及甲○○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乙○○所犯此部分13罪所量處之刑及就此部分與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已敘明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其各項量刑因子及所犯罪行之整體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均屬妥適,乙○○於原審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23頁)。又上訴人此部分所犯13罪,加計已確定之2 罪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年,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72年1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14年6 月,亦屬從寬。核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乙○○之上訴意旨②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乙○○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乙○○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其轉讓禁藥部分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甲○○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㈤、㈥,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轉讓禁藥,共2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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