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 上訴人
- 蔡孟修
- 選任辯護人
- 王彥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孟修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依證人林孝明民國104年5月7日偵查、另案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106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之證述,並以證人邱曉明之證言、臺七線57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補強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憑。惟查:
㈠原判決引用證人邱曉明證述:查獲之扁柏重量分別為10、96、72、91公斤,依經驗,一人之能力無法從山上運至路旁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縱可認定本案有其他人與林孝明共同犯罪。然上開證言對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共同正犯,無從判斷,自非得據為林孝明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記載林孝明在其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第一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案供述:上訴人及林宏駿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3頁),而臺七線57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該車輛朝明池方向行駛及嗣後下山之情形,可作為證人林孝明證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訴人已否認於案發日到本件被盜森林產物之國有林地(見第一審卷㈡第30頁背面),證人林宏駿於第一審證述:不知道104年5月6日在臺七線56公里處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誰的,不知道誰在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35 頁),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錄之畫面,僅能證明該車曾駛至臺七線56公里處,亦不能認定係上訴人或林宏駿所駕駛,自無從補強林孝明所證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之情形。
四、原判決理由雖記載,林孝明已經判刑確定,無推諉、誣告之危險,所證關於上訴人交付林孝明所駕駛運送森林主產物貨車、上訴人曾到臺七線59公里處,將扁柏砍下運至路邊前後均相符,自具有憑信性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然共同正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共同正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林孝明證述與蔡孟修聯繫之時間、方法、案發當日約定見面地點、可自上訴人處獲得之報酬等情,前後並不一致,復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9 頁)。而共同正犯間犯意如何聯絡、合意之範圍,乃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難認係犯罪過程之細節。則林孝明關於與上訴人犯意聯絡之方式、合意之範圍,既有矛盾,即有瑕疵。而原判決所憑之補強證據,既無從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定,復未調查林孝明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證言部分,有何補強證據,則據林孝明之自白、證言,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