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 上訴人
- 劉烜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雖不以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或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烜盷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判決何以參考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所處刑期而為量刑,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以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泛謂請求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而就第一審量刑輕重之實體上事項,漫加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