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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

上訴人
林財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4、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財生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吳献鈺、林昭瑋、郭欣惠、游源文(狀內所載喻德中,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到庭詰問,僅吳献鈺到庭,其餘證人均未傳喚,與原判決記載其對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沒有異議、捨棄詰問權、證據完足等語不符。

(二)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其之自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已有違誤。

(三)①證人林昭瑋於偵查中;證人吳献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與其係合資購毒,彼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所述合資購毒應屬可信。原審不採上述證詞,亦未傳喚該2 證人到庭,釐清是否確為合資購毒,而採信彼等警詢證詞。②林昭瑋於警詢及偵查就毒品交易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以之作為論罪依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其是以成本價格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吳献鈺、林昭瑋,並未獲利,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又原判決未說明其每次販毒所得利潤金額。均適用法則違誤。

(五)起訴書就本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皆有誤載,原判決僅依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昭瑋警詢證述,即自行更正,當然違背法令。

(六)①原判決先記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後記載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前後矛盾,已有違誤。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若是故意再犯,應係指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然原判決卻記載其故意再犯毒品罪,亦有違誤。

(七)其於警詢供出自民國101 年9 月後至102 年1 月16日止之毒品來源為游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因而查獲游源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毒品交易時間,與上述時間即有重疊,具關聯性;郭欣惠亦供述與其一起去游源文家拿毒品,游源文確實為其購買毒品上游。楊梅分局因其供出游源文,始對彼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當然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原判決不採前者對其有利之證據,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判決違背法令。

(八)①原判決既認定其已自白犯行,竟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侵害其訴訟權之違法。②請求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九)共犯郭欣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自應受效力所及,而減免其刑。

(十)其係以相同手法反覆販毒,若以一罪一罰,量刑過重。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該案被告犯罪情節較其為重,何以量刑卻較其為輕。原判決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

(十一)其於偵查中分別指明「牛哥」、「文哥」之處所,可見其能分辨此二人,第一審102 年1 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記載其供述「文哥」是黃春明,應係誤聽。請求調閱該次開庭錄影、錄音,佐證其所言不虛;另「牛哥」為黃春明,住桃園市○○區○○路00號,請求調查黃春明,以便清楚查明。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共同犯賣第一級毒品(4 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吳献鈺警詢、偵查、第一審,林昭瑋警詢、偵查之證述,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手機1 支均得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上見原判決第2 頁);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購成販賣,至於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第3 頁);其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楊梅分局,係查獲其於102 年4 至7 月間向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係於101 年7 至12月間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顯不具關聯性,亦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審106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述對於郭欣惠、林昭瑋、吳献鈺等人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聲請傳喚郭欣惠、林昭瑋,亦捨棄交互詰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其於106 年12月28日審判時對於郭欣惠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林昭瑋警詢、偵查;吳献鈺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顯然其並不爭執郭欣惠、林昭瑋、吳献鈺等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其固曾聲請傳喚林昭瑋、吳献鈺,惟待證事實為「被告供出的上游是游源文」(見原審卷第90、100 頁),然與其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又其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游源文(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100 頁);於第一審係請求調查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文哥」,而查獲毒品上游(見第一審卷【一】第61、149 頁、卷【二】第143 頁反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就認定其犯罪事實有無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既不爭執,亦未對屬傳聞證據部分提出異議,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且其對各該供述證據部分已捨棄交互詰問權、調查證據應已完足,原審引為論罪之證據,難謂違法。

(二)證人吳献鈺雖於偵查、第一審中改稱係與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原審經審酌後,認彼證詞先後不一,亦與常情相異,認純係迴護之詞,而未採為證據資料,改採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2 頁);而證人林昭瑋偵訊時證述通訊對話內容確係要買「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至30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67頁),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原判決因而認定其與吳献鈺、林昭瑋間並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並未就其與林昭瑋、吳献鈺間是否合資購買毒品聲請原審傳喚該2 證人到庭進行調查。原判決認依卷附證據,足以認定其未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既認事證已臻明瞭,無依職權傳訊該2 證人到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傳訊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尚難執他案量刑,而指摘本案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程序正義原則。

(四)共犯郭欣惠係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因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至第一審始認罪,其「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矛盾及衝突之處,亦難與郭欣惠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而獲減刑情形相互比擬;原判決以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上揭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符,致未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 頁),難謂違法。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再犯必須與前犯同罪名。原判決以其前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認成立累犯;此再犯之罪,僅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合乎要件。上訴人認其前所犯之罪係竊盜罪,後故意再犯之罪亦需係竊盜罪,始能成立累犯,要屬誤會。

(六)檢察官於起訴時將時間、地點誤載,而於審判中依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林昭瑋證述,當庭更正,非法所不許。

(七)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或證據。上訴人聲請調閱第一審102 年1 月17日開庭錄影、錄音資料暨傳喚黃春明調查等,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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