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 上訴人
- 陳義元
- 上訴人
- 陳𦕎隆
- 上訴人
- 謝陳連子
- 上訴人
- 林陳秀鳳
- 上訴人
- 陳寶玉
- 上訴人
- 鄭志鴻
- 上訴人
- 鄭志勇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藍家偉
林玉蕙
許勻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陳義元等人自訴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原判決認其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等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論述之理由矛盾,並謂本院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判例違法、違憲,應准其等提起自訴云云,無非自作主張,顯然誤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