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 上訴人
- 姚睿熏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鎬佑律師
- 上訴人
- 陳明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72、36273號、毒偵字第10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睿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以新臺幣29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鯊魚」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4.93公克、驗前淨重993.7公克、驗餘淨重993.61 公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牟利。姚睿熏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上訴人陳明月住處附近,搭載陳明月,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同日晚間10、11時許,姚睿熏復駕車搭載陳明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尋找友人,停妥車輛,因前揭毒品昂貴,如留置車上,姚睿熏恐遭人竊走,如自己攜帶,易遭他人發覺,乃囑請知情之陳明月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晚間11時10分許,2人行抵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明月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陳明月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姚睿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姚睿熏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依卷內資料,姚睿熏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鯊魚,年籍等資料不詳,我只知道他開洗車店在中永和中山路2段60 號。」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係在中和洗車廠向「鯊魚」購買云云。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並於105年12月9日以追查毒品來源為由具函向檢察署借提姚睿熏;姚睿熏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有關「鯊魚」與毒品之相關情形(105 年度偵字第36272號卷第18、98、124、134 頁)。且原判決亦認定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向「鯊魚」購買。然卷內並無警方借提追查之結果。則姚睿熏已供出毒品來源,惟究有無因此查獲「鯊魚」之人,尚屬不明。此攸關姚睿熏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為對於被告有利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即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此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依卷內資料,陳明月就本件扣案毒品之外觀,於警詢供稱:「(姚睿熏)用一個普通的塑膠袋綁起來交給我。」(同上偵查卷第29頁)於第一審供以:「警察問說我手上那袋東西是什麼,要我打開來讓他看,我就打開來讓他看,才發現那是毒品。」「他(姚睿熏)並沒有跟我說那袋東西裡面是毒品,他是用一個全家便利商店的不透明塑膠袋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他當下根本就沒有說」(第一審卷第118、119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本院106 年11月23日勘驗結果〈扣案毒品係透明塑膠袋〉(本院卷第89頁),有何意見?」陳明月答:「當時還有使用另一個塑膠袋包裝,而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提示扣案105偵36272卷第55頁扣案毒品是透明包裝之照片,有何意見?)當時扣案時,還有另一個塑膠袋。(是哪一種塑膠袋?)類似便利商店的提袋,但是不透明的。」(原審卷第153、154頁)姚睿熏於第一審供稱:「我也沒有說明,我就只有叫她幫我拿一下。
我沒有告訴陳明月裡面說什麼,陳明月也沒有問我,我就很順手跟她說幫我拿一下。我的那個塑膠袋是不透明的,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第一審卷第123 頁)。以上所供如果不虛,則扣案之毒品雖係以透明塑膠袋盛裝(如上開偵查卷第55頁所示),然該包毒品於為警查獲時,似係置於另一塑膠袋內。且以如此大量之毒品,僅以該透明塑膠袋包裝,而直接拿在手上,未再置於其他包裝袋內,顯然不合於常情。第一審亦以陳明月不知所持者為毒品,而為無罪判決。原審對上訴人等2 人以上所供情形,未予審酌,並再為必要之調查,予以釐清,遽以:「姚睿熏於105年12月2日原審聲押庭表示:『(警方查獲安非他命的時後,那包安非他命為何是陳明月持有的包包裡面)那是我的包包,因為那個包包是透明的,我怕被偷走,所以請陳明月幫我拿著。』;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初,本件毒品之包裝係透明材質,內容物一目了然,此有警方當場拍攝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本件扣案毒品之包裝,屬透明塑膠材質,由其外觀即知悉內部所放置之物品為何。陳明月辯稱由包裝外觀無法看出內容物,為卸責之詞。」(原判決第 9頁)資為不利於陳明月之判決理由,已嫌率斷,且對上開姚睿熏、陳明月所為有利之供證,摒棄不採,未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