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睿熏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72號、第362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月無罪部分撤銷。
陳明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參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姚睿熏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睿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4.93公克、驗前淨重993.7 公克、驗餘淨重993.61公克),並置於其所駕駛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牟利。姚睿熏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明月住處附近,搭載陳明月,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陳明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姚睿熏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據陳明月聲明不服) 。同日晚間10、11時許,姚睿熏復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月前往新北市○○區○○街尋找友人,停妥車輛,因前揭毒品昂貴,如留置車上,姚睿熏恐遭人竊走,損失不貲,如自己攜帶,易遭他人發覺,乃囑請知情之陳明月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2 人行抵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爭執要點上訴人即被告姚睿熏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向綽號「鯊魚」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4.93公克) ,及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被告陳明月住處附近,搭載被告陳明月返回新北市○○住處,同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姚睿熏復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明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街尋找友人,停好車輛後,因前揭毒品昂貴,如留置車上,恐遭人竊走,損失不貲,如自己攜帶,易遭他人發現,被告姚睿熏乃委請被告陳明月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2 人行抵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頂樓加蓋) 樓梯間,為警在被告陳明月手中查獲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而警方當場查獲之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 ,毛重1004.93 公克、驗前淨重993.7 公克、驗餘淨重993.61公克,復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5801479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5毒偵字第10544 號卷第26 頁)。因此,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姚睿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明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姚睿熏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辯稱其係供己施用而購毒,被告陳明月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所受託保管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職是,本院所審究者,被告姚睿熏是否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明月是否知悉所保管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關於被告姚睿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司法官為法律專業人,辦理案件謹守法律,依據法令進行訊問、調查證據,因此,該條立法理指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特先敘明。
㈡被告姚睿熏於105 年12月2 日警詢表示:「( 你與共案同犯陳明月係何關係?有無嫌隙與糾紛?) 朋友關係。我跟陳明月無任何嫌隙與糾紛。」( 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13頁),被告陳明月於同日警詢亦表示:「( 你與共案同犯姚睿熏有何關係?有無嫌隙與糾紛?) 姚睿熏是我前公司老闆。沒有( 嫌隙與糾紛) 。」( 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28頁)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為相同證述( 原審卷第112 頁) ,是被告姚睿熏與被告陳明月為多年朋友關係,雙方既未有嫌隙、糾紛,則被告陳明月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捏造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被告姚睿熏與被告陳明月,雙方均有家庭,兩人無曖昧關係,105 年12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被告陳明月永和住處附近見面後,兩人搭車從永和、中和途經三峽,再至被告姚睿熏鶯歌住處,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被告姚睿熏住處,再前往板橋區○○街,兩人相處整個夜晚,暫時不顧子女,奔波各地,毒品不離身,並由被告姚睿熏帶領被告陳明月找尋被告陳明月所不認識之朋友「志明」,則被告2 人顯非單純聊天,應有特殊目的,並與毒品息息相關。
㈣共同被告陳明月在警詢表示其於105 年12月1 日向被告姚睿熏購買1 萬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翌日原審聲押庭,亦為相同之表示。被告陳明月雖嗣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作證表示其尚未向被告姚睿熏購毒,但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問以:「( 提示聲羈卷第8-9 頁反面,你在聲押庭表示,當天要買毒品,且在姚睿熏家裡試用毒品,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09 頁) ,則被告陳明月偵查及原審作證,與警詢、聲押庭及本院所述不符,本院審酌2 人在105 年12月1 日當天晚上相處數小時,見面有特殊之目的,在警詢及原審聲押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被告姚睿熏在場之壓力,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為證明被告姚睿熏犯罪所必要,共同被告陳明月在警詢及原審聲押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姚睿熏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明月於105 年12月2 日警詢供稱:「我共向姚睿熏購買過2 次毒品……105 年12月1 日約19至20時左右,我在姚睿熏○○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但毒品還沒有拿到。」( 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30頁) ,於105年12月2 日原審聲押庭表示:「( 案發當時你是否要跟姚睿熏買安非他命?) 是,以一萬三購買,姚睿熏有叫我試毒品,我在姚睿熏的家裡用毒品,姚睿熏只有叫我試毒品,因為我要跟他買,可是他還沒有給我。」(105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 ,被告陳明月指證被告姚睿熏平日有販毒之情。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條件之影響,相對濕度愈大愈容易受潮,極易因長期存放而變質,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並為一般吸毒者所熟知,而臺灣北部地區,夏天炎熱,冬天氣候濕冷,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不易,一般吸毒者不會購置大量毒品,尤其,被告姚睿熏於第一審聲押庭表示借錢購毒(105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6 頁反面) ,其資力有限,更不可能購買29萬元之毒品。據被告姚睿熏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平均每天施用約一、兩公克。」( 本院卷第108 頁),因本案毒品高達約1 公斤,如每日施用2 公克,一個月施用60公克,可供施用達1 年4 、5 月,如每日施用1 公克,一個月施用30公克,可供施用約2 年9 月,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必定因高溫、高濕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姚睿熏長期施用,更因耗費大筆金錢而損失慘重,被告姚睿熏當不至如此。是被告姚睿熏應無長久保存毒品之意,而有販售予他人之意圖。
㈢被告姚睿熏於警詢表示:「我之前開住商不動產,後來我結束營業後,就到我岳父在我住處附近的永慶房屋上班。」(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87頁) ,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每月收入5 萬元、10萬元,需要照顧家庭( 本院卷第107 頁) 。本院受命法官當日命其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或存款證明供參,被告姚睿熏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被告姚睿熏於本院表示:「平均每天施用約一、兩公克,價值約一、兩千元。」( 本院卷第108 頁) ,依此計算,則被告姚睿熏每月毒品花費約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再加上其個人生活開銷與家庭負擔,被告姚睿熏實無資力購買大量毒品。再據被告姚睿熏所不爭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被告姚睿熏坦承於105 年4 月初以15萬元價格,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前淨重225.54公克等情( 該案證人周進祿證稱:被告姚睿熏名稱是「老闆」,以LINE跟被告姚睿熏聯繫購毒,因周進祿證詞前後不一,本院及第一審僅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判刑)(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9頁) ,被告姚睿熏有前車之鑑,本不應再花費鉅資購買毒品,然僅相隔約7 個月,被告姚睿熏於第一審聲押庭表示借錢購毒(105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6 頁反面) ,竟花費29萬元購買本件約1 公斤毒品,被告姚睿熏一再購買超過自己經濟能力、超過自己施用量之毒品,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有販賣意圖。
㈣被告姚睿熏與被告陳明月先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5偵字第36272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姚睿熏:要再補?陳明月:蛤?那要再補多少啊?姚睿熏:我是說東西。陳明月:要。但是我朋友錢還沒好,等好了再跟你(妳)說。姚睿熏:你要幾個,先跟我說我好準備。陳明月:大四多少?現金。姚睿熏:你(妳)喔?陳明月:嗯嗯!姚睿熏:我給85000。陳明月:不能再低嗎?85太高一點。姚睿熏:你(妳)幫我拿25,就可以低點。我還沒有去拿。陳明月:真的喔!我馬上問,等等。」有關雙方通話內容為何,被告姚睿熏與被告陳明月一再翻異其詞。本院觀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姚睿熏詢問:「要再補?」被告陳明月答以:「要,但是我朋友錢還沒好。」被告姚睿熏再問:「你要幾個,先跟我說我好準備。」被告陳明月答以:「大四多少?現金。」被告姚睿熏答以:「我給85000 。」被告陳明月回問:「不能再低嗎?85太高一點。」,被告陳明月於警詢表示:大四是四分之ㄧ公斤等語,據此,前揭雙方對話內容,被告陳明月方面有意購買250 公克,被告姚睿熏出價85,000元,亦即1 公斤34萬元;被告姚睿熏進一步表示:「你要幾個,先跟我說我好準備。」詢問被告陳明月欲購買之數量,以便早日準備。因此,被告姚睿熏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由此亦可見被告陳明月於警詢及原審所述被告姚睿熏有販毒之情為真。
㈤再依前揭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明月要求:「不能再低嗎?85太高一點。」被告姚睿熏回以:「你( 妳) 幫我拿25,就可以低點。」25代表之意思為何,雙方陳述不一,在本院準備程序更稱忘記其陳述意思。因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一般毒品買賣,為避免檢警查緝,通常以密語聯繫,而商品交易之價格,依供需法則定之,供應少需求多,價格自然高漲,供應多需求少,價格自然下跌,同理,就出賣人而言,薄利多銷,亦為交易之常規。以本案而言,四分之ㄧ代表250 公克,需求量少,利潤較低,如將25解釋為購買五分之二( 公斤) ,折合400 公克,出賣人可獲得較高之利潤,符合薄利多銷交易常規。是以,被告姚睿熏方面要求被告陳明月購買較250 公克多之毒品,如購買400 公克之毒品,單位價格「就可以低點」。更見被告姚睿熏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㈥被告姚睿熏雖辯稱:陳明月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名稱BOSS之人是我,其中對話內容提到「你要幾個、你先跟我說我好準備」,是要找幾個人去幫忙討債等語(105偵字第3627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倘被告陳明月果真央請被告姚睿熏提供人馬討債,彼此之對話內容,理應提及被告陳明月債權金額為何,需要多少人馬,向何人討債,雙方酬金如何計算等問題,然觀諸雙方LINE通訊軟體前後對話內容,卻僅提及「要補多少」、「我是說東西」、「我朋友錢還沒好」、「我給85000 」、「85太高」、「拿25,就可以低點。我還沒有去拿。」等語,全然與討債事宜無關,反而與買賣交易談論價格、數量之情相近。尤其,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隔離訊問結果,被告陳明月否認有委託討債乙事( 本院卷第109 頁) 。被告姚睿熏所辯「是要找幾個人去幫忙討債」,並非討論毒品數量乙節,難以採信。
㈦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陳明月表示:「大四多少?現金。」被告姚睿熏回覆:「85000 」,被告陳明月進而表示:「不能再低嗎?85太高一點。」被告姚睿熏再回以:「拿25,就可以低點。」,顯見被告姚睿熏於被告陳明月詢價過程,對價格相當在意,被告姚睿熏並表示如有拿到相當之數量,價格才會更便宜,與一般市場上交易之情形相同,被告姚睿熏重視利潤,昭然若揭。是被告姚睿熏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被告姚睿熏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陳明月知悉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明月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庭表示:「( 是否承認本件持有安非他命?)我承認。」(105 偵字第36273 號卷第106 頁) 。依本院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陳明月因施用毒品,多次出入司法機關,有相當之訴訟經驗,不會使自己誤涉險境,而本案受理之初,內勤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已先行訊問被告陳明月,嗣於106 年1 月3 日再行開偵查庭,被告陳明月心理已有相當之準備,不會有出錯之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檢警無刑求逼供( 本院卷第106 頁) ,則被告陳明月106 年1 月3 日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應屬可信。
㈡被告姚睿熏於105 年12月2 日原審聲押庭表示:「( 警方查獲安非他命的時後,那包安非他命為何是陳明月持有的包包裡面?) 那是我的包包,因為『那個包包是透明的』,我怕被偷走,所以請陳明月幫我拿著。」(105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 頁反面) ;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初,本件毒品之包裝係透明材質,內容物一目了然,此有警方當場拍攝之照片可參(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55頁) ,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 本院卷第89頁)。 本件扣案毒品之包裝,屬透明塑膠材質,由其外觀即知悉內部所放置之物品為何。被告陳明月辯稱由包裝外觀無法看出內容物,為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陳明月自101 年起至104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或經檢方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資參證。而被告陳明月於105 年12月2 日警詢供稱:「我共向姚睿熏購買過2 次毒品……105 年12月1 日約19至20時左右,我在姚睿熏○○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但毒品還沒有拿到。」( 105 偵字第36272 號卷第30頁) ,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庭表示:「我平常都會向姚睿熏拿一些毒品,他都給我一點。」(105偵字第36273 號卷第80頁) ,於105 年12月2 日原審聲押庭表示:「( 案發當時你是否要跟姚睿熏買安非他命?) 是,以一萬三購買,姚睿熏有叫我試毒品,我在姚睿熏的家裡用毒品……我到他家試用安非他命。」(105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 ,於106 年6 月22日原審作證表示:105 年12月1 日姚睿熏也有給我施用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117 頁) 。以被告陳明月對甲基安非他命之熟悉度、敏感度,當天並在被告姚睿熏住處施用毒品,不會有誤認之虞,因被告陳明月知悉被告姚睿熏常有毒品在身邊,可提供其施用,則被告姚睿熏所交付之白色晶體,被告陳明月理應知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另被告陳明月於106 年6 月22日原審作證表示:扣案的那包東西,我在我家那邊上車的時候就看到了,後來到○○被告姚睿熏住處時,應該是拿上去被告姚睿熏家,被告姚睿熏好像也是叫我拿,從被告姚睿熏家要出發的時候,再拿到車上,被告姚睿熏要我不能把那袋東西丟掉,他就是說叫我先幫他拿著就對了等語( 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而被告陳明月與被告姚睿熏先在新北市板橋區○○街附近覓地停車,再一同前往板橋區○○街00巷00號,在6 樓( 頂樓加蓋)樓梯間為警查獲,查獲之時,本件毒品( 連同包裝) 在被告陳明月手上,業經被告陳明月坦承在卷(105偵字第36273 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84頁) 。如被告姚睿熏所委託保管之物為無價值之垃圾,被告姚睿熏於返回○○住處時,即將之丟棄,不會不離身的攜帶進出,並慎重的委請被告陳明月保管,而被告陳明月自板橋○○街下車之後,如僅知悉其為垃圾,亦可找地方將之拋棄,不會累贅的將之攜帶至○○街民宅6 樓。從被告2 人重視該包裝物觀之,被告陳明月確應知悉其所保管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㈤綜上,被告陳明月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私自販賣、持有。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有三:(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姚睿熏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姚睿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姚睿熏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販毒未遂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姚睿熏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致其後續之犯行無法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姚睿熏購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自行持有,後交付被告陳明月保管,在被告陳明月保管期間,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判決及檢察官與被告姚睿熏上訴之評斷
㈠關於被告姚睿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原審認被告姚睿熏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被告姚睿熏持有毒品為販賣未遂犯行所吸收,再說明被告姚睿熏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姚睿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悛悔,所販入之毒品約1 公斤,數量非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姚睿熏上訴,否認有販毒之意圖,本院前已一一指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月一度表示其已交付價金13,000元,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認為被告姚睿熏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予說明,稍有瑕疵,原審未予沒收,並無違法可言,特予補充說明。
㈡關於被告陳明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陳明月確實知悉其所保管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原審就卷內資料未詳細勾稽,諭知被告陳明月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被告陳明月部分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陳明月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仍與藥頭為伍,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翻異前詞,耗費司法資源,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陳明月家有1 女需要照顧,一時受共同被告姚睿熏之託,始代為保管約1 公斤之毒品,持有毒品時間極短,頂多1 、2 小時,惡性尚非重大,在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93.7 公克、驗餘淨重993.61公克),扣除鑑定耗損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被告姚睿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