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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上訴人
彭明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明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7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上訴人在13歲時,其父母親即離異,係由父親含辛茹苦撫養長大;現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與父親,其因要照顧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之祖母,致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上訴人顯情堪以憐憫,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法院判決,顯屬過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罰,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說明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及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罪刑之量定,其各罪所科處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其他同類案件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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