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 上訴人
- 崔大偉
- 上訴人
- 陳金暉
- 上訴人
- 許賢仁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 、20271 、21124 、21129 、21435 、21437 、21438 、21452 、23840 、23841 、24542 、25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崔大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陳金暉關於事實欄四㈠部分及許賢仁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崔大偉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上訴人陳金暉如事實欄四㈠所示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上訴人許賢仁如事實欄六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崔大偉此部分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就陳金暉該部分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其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對於許賢仁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否認相關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崔大偉關於事實欄三、四、五部分及陳金暉關於事實欄四㈠部分:原判決認定崔大偉、陳金暉各該部分犯行,係綜合崔大偉坦認黃富祥前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詢問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印尼籍外國人居留事宜等部分供述、陳金暉關於事實欄四㈠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富祥(遭詐取財物者)、陳芳玲(事實欄四㈡部分遭冒用電腦帳號名義人)、吳麗雪(事實欄四㈢、五部分共同正犯)、申辦外僑居留證或延期人士與承辦警員(詳後述)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案發時崔大偉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於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期間綜理外僑居留證、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等申請、審核事務。陳金暉則先後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亦辦理前述外僑居留、延長事務。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及崔大偉如何於黃富祥前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詢問有關前述逾期停留逾13年之印尼籍人士林小婷(於民國90年與黃富祥結婚)、林金貴、汪英養(以上 2人為林小婷父母)、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以上3 人為林小婷弟妹)等人居留證申辦事宜時,利用其外事課股長之職務上機會,欺罔詐偽使黃富祥誤認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可合法申辦居留證並如數交付,而詐得該款,嗣如何明知不實,先後分別與甫獲登入系統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陳金暉、原具登載業務權限之該局外事課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金暉連續違法輸入新增事實欄四㈠所示相關不實外僑資料、製作各不實外僑居留證,由吳麗雪連續違法輸入更新事實欄四㈢所示不實延期居留資料、於居留證為不實登載,及基於概括犯意,假冒陳芳玲名義登入系統,連續偽造輸入更新事實欄四㈡所示不實延期居留電磁紀錄資料、換發不實外僑居留證,復另登載填製事實欄四所示明知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於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期間,如何明知不實而與吳麗雪連續基於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麗雪利用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建檔雇員之登載權限進入系統,違法輸入事實欄五所示已逾期居留之外勞汪沙(核准服務公司為設於臺南市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新址及申請延長居留等不實內容,並回覆崔大偉已辦妥,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巡佐包惠文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循線查悉其事,何以足認崔大偉利用行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事實欄三所示款項,分別與陳金暉、吳麗雪共同連續不實登載事實欄四㈠、㈢及五所示公文書、偽造事實欄四㈡所示準公文書,另填製事實欄四所示不實重入國許可資料之論據。針對黃富祥證述誤信上情而給付事實欄三所示款項予崔大偉,及透過崔大偉取得事實欄四所示不實登載或偽造之新增或延期居留、重入國許可資料各情,如何與其籌資付款資料、相關居留外僑新增、更新與重入國許可資料、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有關入出境紀錄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使用權限覆函等相關事證相符,並與吳麗雪證述依崔大偉指示為前述登載,及陳芳玲證述遭冒名進入系統偽造該不實延期紀錄等情無悖,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黃富祥指證各情,並非虛構,詳為論述其認定及所憑。另就事實欄四㈠、㈢所示陳金暉、吳麗雪分別登載不實之相關事證,如何與黃富祥指證前述付款事由及取自崔大偉之資料內容相符,何以足認崔大偉就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而分別與陳金暉、吳麗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論斷,剖析說明理由。對於事實欄五部分,根據證人薛友禎、包惠文、戴金蓮所述之查獲經過,與該申請居留資料查詢日誌檔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資料,暨吳麗雪證述依崔大偉指示為事實欄五所示不實登載各情,詳述各事證如何互核相符,何以足就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崔大偉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載列其據,記明理由。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職權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合,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黃富祥之證述與籌款資料,或崔大偉坦認黃富祥至其任職警察局外事課詢問外國人居留事宜之部分供述,即為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更非僅依臆測或推論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崔大偉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單憑黃富祥之籌款資料及崔大偉坦言黃富祥曾至警局詢問上情等項,即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調查未盡,且認定事實欄四㈠、㈢部分共同正犯及事實欄四㈡偽造犯行,僅以「崔大偉有輸入林金貴等人資料必要」為基礎推論、臆測,而欠缺證據、理由不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係割裂相關事證,任意擷取部分資料為自己有利之主張,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崔大偉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五之認定理由欠備,陳金暉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關於論處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同非適法。
四、許賢仁(即事實欄六)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許賢仁坦認其職務範圍,及領取保管事實欄六所示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而實際核發與空白證編號末五碼相同但首碼為3 之許可證予申請者等部分供述、證人趙淑華、陳俊綱(以上2 人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關於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領用、保管權責等項與林逢春(前述警察局外事課輸入員)等相關證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許賢仁行為時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事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如何明知其職務上領用保管如事實欄六所示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持有之公有財物,應於受理相關重入國許可申請時核發使用,另編號末五碼相同但首碼為3 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並非其領取,乃於受理相關申請時,故以非其領用之編號首碼為3 之編號398498、398485、3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充之,刻意將自己領取保管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留為他用,何以足認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具侵占該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論據。針對林逢春於電腦系統輸入證號前,業向許賢仁確認其有意核用該編號首碼為3 之重入國許可證等相關經過情形,及嗣有事實欄六所示未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之外國人,以許賢仁領取而未於受理申請案內使用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號,填寫入境申請書申請入境等相關事證,暨各證號關連情形,何以足認許賢仁於受理相關重入國申請時,確有意使用「非其領取之各編號首碼為3 但末五碼相同之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充之,並非單純因疏忽而誤取、誤用之認定,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核與案內事實欄六所示非合法申請者之各入境申請資料及許賢仁於調查時所供核發重入國許可證黏貼護照之通常使用情形相符。並無欠缺證據或未說明證據與事實認定之關連,而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復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趙淑華、陳俊綱對於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領用、保管權責之相關證述,及許賢仁所辯空白許可證可能遭竊等詞無可採,或單以其領用後未盡保管責任、甚或行政疏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無許賢仁上訴意旨所謂僅憑臆測與推論對之論處前述罪刑,或欠缺證據、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意圖未憑證據、理由不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依上開事證,既以許賢仁受理相關重入國申請時,故意將領取持有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留為他用,另以非其領取之編號首碼為3 但末五碼相同之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充之,已有將前述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而為論斷,如前所述。而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則許賢仁就前述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是不論許賢仁是否認識人蛇集團成員周瑞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原判決未認列許賢仁犯侵占罪後如何處分各空白許可證之過程及相關事證,甚或未有事實欄六所示非合法申請者入境時持用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原本扣案為證,於此部分侵占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仍無影響。許賢仁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說明周瑞祺關於不認識許賢仁之有利說詞何以無可採之理由,且未具體認定其究竟何時、何地、如何將該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交予人蛇集團等項之理由不備,復缺乏前述非合法申請者入境時持用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原本扣案可證,而欠缺證據、調查未盡,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前述事證已明,雖原判決贅言許賢仁侵占各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後之處分概況及相關論證並非妥善,關於許賢仁行為動機與犯行認定之行文亦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許賢仁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該部分引用內政部警政署96年函示注意查察事項推論其犯罪手段、動機,及認定交付事實欄六所示空白許可證予特定人蛇集團使用之事證欠備、證據與事實認定不符,指摘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同非適法。至許賢仁於受理重入國許可申請案中,核發非其請領之編號首三碼398 各許可證者,縱分別有申請表許可證號填寫之首碼為3 ,但電腦查詢顯示證號首碼為2 、或申請表許可證號原填寫首碼2 ,但改寫為3 ,電腦查詢顯示證號首碼亦為3 、或申請表許可證號首碼填寫2 ,電腦查詢顯示證號首碼為2 ,但實際核發黏貼護照內頁之許可證號首碼為3 等不同情形,且經證人王美娟、黃淑萍證述相關申請表填寫內容與電腦查詢顯示證號異同及實際輸入狀況,另據證人陳俊綱證述第二線支援人員辦理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情形,仍無足否定許賢仁受理相關重入國許可申請時,乃故意將前述領取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留為他用,另以編號首碼為3 但末五碼相同之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予申請人,已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犯行及不法意圖之前述客觀事證,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該部分既非以各申請表改寫及電腦查詢顯示證號等相關情形為認定此侵占犯行之論據,則其就前述事證取捨論斷,縱未說明各該證據取捨之全部細節及經過,仍無不法。許賢仁上訴意旨徒以各空白許可證有遭竊可能,及前述申請表填寫或重寫證號及電腦查詢顯示證號有關情形,係輸入錯誤、筆誤或行政疏失所致,指摘原判決對於各有利事證,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規範,其規定旨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瞭解各該筆錄、文書內容意涵,而為充足之辯論,確保審判公平。是關於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之調查程序,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有違,自應以審理時當事人、辯護人等是否可知悉各該筆錄、文書內容,而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並為適當防禦,為判斷依據。依卷內資料,許賢仁於原審業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並閱卷就各不利事證之具體內容詳為答辯,已因辯護職能發揮而實質知悉各該證據內容。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悉內容且充分答辯之前述外國人填用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號申請入境之入境申請書,雖未逐一朗讀各書證名稱,仍已曉示該書證所在卷宗及頁數,詢問當事人、辯護人關於證明力之意見,業使當事人、辯護人等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資料,更有餘裕就其內容陳述意見或辯論,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使當事人等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原審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取捨證據憑以論斷,並無致許賢仁未能充分答辯攻防、妨害其訴訟權益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關於前述入境申請書等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並非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就許賢仁所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業說明其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然有間,然與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並無不同,且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旨,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如何得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審判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許賢仁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漫言起訴事實所謂將空白許可證交予人蛇集團係圖利他人,與原判決論處其侵占公有財物罪乃圖利自己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適用法則不當,顯非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崔大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崔大偉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論處其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崔大偉犯刑法竊盜罪刑(未據檢察官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崔大偉對於該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