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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林海祥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上訴人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訴人
繆博信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訴人
吳民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17、24218 、24219、25450號、105年度偵字第5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照明、繆博信、吳民雄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森林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二對於吳民雄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民雄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陳照明、繆博信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陳照明、繆博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吳民雄(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吳民雄上開犯行,係綜合吳民雄於第二審坦認犯行(含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及憑以計算贓額之山價)之供述、其他共犯被告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吳民雄就該犯行既為認罪之陳述,於第一審對於案內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案發現場遭裁切之樹頭2 株,切離之被害材積估計約1.89立方公尺)內容並無意見,且與辯護人於第二審就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民國106 年10月24日函送之價金查定書(記明本件係為估算被害木之山價,盜伐行為所破壞產生之林產物減損,與後續有無押存或搬出利用材積無關,本案不予扣除)、木材市價調查比較表等項,明示沒有意見。原判決因之以吳民雄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與案內事證互核相合,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憑以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敘明理由。針對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及憑以計算贓額之山價,詳為列明其論據及所憑。並非僅以吳民雄於第二審坦認全部犯行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原判決因而未就吳民雄於事實審未加爭執之材積計算各項目細節,逐一論列、贅為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吳民雄上訴第三審後,方泛言卷內證據只能證明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數量僅1.13立方公尺,漫指原判決未說明遺失部分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為不法,無非係任意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之枝節性事項,翻異前詞,重為事實上爭辯,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該刑之量定,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既就吳民雄無從宣告緩刑之認定,依其犯罪情節等項詳為剖析論述,縱關於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之行文有欠周延,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吳民雄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陳照明、繆博信(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照明、繆博信如其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綜合陳照明、繆博信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陳正雄、陳嘉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陳照明、繆博信如何與陳正雄、陳嘉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照明駕駛繆博信之汽車搭載陳正雄、陳嘉榮至前述林班地,由陳正雄、陳嘉榮下車切鋸竊取貴重木「肖楠」樹瘤1 顆,陳正雄並即聯絡繆博信,責由陳照明駕車搭載繆博信同往前述林班地,接載陳正雄、陳嘉榮及竊得之「肖楠」樹瘤下山,將該樹瘤暫放繆博信住處,商議銷贓事宜,嗣變賣得款支付陳照明修車費等成本後朋分,而結夥2 人以上,使用汽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肖楠」樹瘤1 顆之論據。針對共犯證人陳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陳照明、繆博信、陳正雄均參與該犯行、陳正雄、陳嘉榮於第一審分別證稱變賣樹瘤所得贓款,分別支付陳照明修車費用等成本及朋分各情,暨陳照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心裡有猜測他們(指陳正雄、陳嘉榮)要去偷樹瘤,繆博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通話所稱「麵包」就是木頭的代號,並坦認由陳照明駕車搭載同前往該林區接載陳正雄、陳嘉榮背負樹瘤下山至其住處放置、商議銷售價額等節,如何互核且與案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何以經綜合判斷堪認共犯證人證述陳照明、繆博信共犯之主要基本事實,並非虛構,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復就陳正雄、陳嘉榮至本案林班地竊取樹瘤時,陳正雄先致電繆博信告以「叫老四(指陳照明)先去載你啦」、「因為我們還稍微有問題」,繆博信聞言未置一詞,即欣然應允一同上山接載林地內人員(盜取樹瘤者)下山。嗣陳正雄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案發時,撥打陳照明電話確認相關行為、載運流程,陳照明均未贅言,即知彼此暗語交談內容,且刻意避談具體細節,互為答允。甚且陳正雄於同日下午6時23 分許再次電詢繆博信「你們後面有『乖乖』嘸?」,繆博信逕稱「嘸」,陳正雄再詢之「我吃的那塊『麵包』要順便帶下去嗎?」,繆博信聞訊即回稱「好啊,帶下來就帶下來啊,不要緊」,並經繆博信證稱「麵包」就是木頭的代號無誤等項,根據卷證資料,詳細剖析論述,說明何以足認繆博信、陳照明案發當時先後接聽陳正雄電話與之通話時,彼此均知前述行為及搭載運送流程與互相謀議內容,並非對於本案相關人員行為動態毫無所悉。及如何與案內繆博信同往接運、於住處保管本件贓木、商議銷贓、住處存有其他貴重木種類、數量等生活情形、相關智識能力,暨本件贓物變賣所得分別用以支付陳照明修車費等成本與朋分情形等相關事證,整體觀察,足信陳照明、繆博信就本件竊取貴重木犯行均明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及所憑,並非竊盜後方建立新管領支配關係之搬運贓物犯行,亦非僅竊盜一般森林主產物。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違反森林法犯行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聯絡內容必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單一文句,或於繆博信家中查扣其他貴重木等情,為其唯一證據。陳照明上訴意旨徒以不知修車費用來自贓物變賣,陳正雄亦未就銷贓事項詢問其意見,指摘原判決就通話內容單一文詞斷章取義而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繆博信上訴意旨泛言不知陳正雄、陳嘉榮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對本件樹瘤無貴重木之認識,僅好意出借車輛、施惠陪同搭載運送,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事後亦未參與出賣樹瘤變價行為,至多僅成立搬運贓物罪或竊取一般森林主產物罪,指摘原判決曲解聯絡搭載之通話內容,以共犯證人關於贓額討論內容片段為斷,缺乏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部分案內事證,依憑己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贓物變賣所得分別負擔陳照明修車費用等成本及其他朋分之認定,既區別成本及實際獲利各情為說明,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陳照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本件客觀事證既明,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對於共犯證人相關說詞何以採取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業根據卷證資料,敘明理由,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縱除去關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害仔」之相關論述,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且不論繆博信是否臨時出借車輛,亦無足否定本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贅為調查或說明,並無不法。陳照明、繆博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譯文中「害仔」之論斷調查未盡,繆博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對於其臨時借車之有利事證不予採取,未說明理由,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各共同正犯對於此本件竊取「肖楠」貴重木係在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和平區和平路之國有林班地所為等情,於事實審俱不爭執,且經原審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63210417號函示上情文件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陳照明、繆博信亦均陳明無意見,是原判決對於前開不爭執之事項未贅為說明,並無不法。陳照明上訴第三審方執以指摘,同非適法。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事實三陳照明、繆博信部分,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對於陳照明、繆博信所處之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此部分係依各共同正犯行為情節量處輕重不同之刑,繆博信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此部分對於共犯4 人均處相同之刑,未就各共犯參與程度不同,分別酌量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三陳照明部分,既就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其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陳照明上訴意旨泛言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未盡,而為指摘,同非適法。

五、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