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訴人
阮國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阮國昇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係因證人吳仕邦忽然變換車道致其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其係受吳仕邦發生事故後所牽連,應為目擊關係人,並不知悉自己有肇事之情,亦對吳仕邦之受傷無預見。原判決未調查其是否有過失、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是否有認知?逕為有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助吳仕邦牽車,吳仕邦表示沒事,且未提出告訴。本案並無維護交通安全、即時救護之需求。顯見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結果均屬輕微,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有輕重失衡之嫌,立法者未慮及情節輕微之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案應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避免濫刑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為成立。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3、66頁),核與吳仕邦證稱:上訴人知道其受傷等語,及證人林辰恩證述:其告知上訴人要留下來處理,上訴人表示趕時間,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31 頁)均相符,則原判決據此為認定事實依據,即無不合。原審未調查其有無過失責任,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本罪依立法理由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更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尤以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立法機關呼應民意,修法提高罰責,乃全民意志之體現,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自無停止審理,聲請釋憲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