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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訴人
林裕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裕清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雖然受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委託,提供我個人中文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並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替「阿伯」代收自美國寄來的包裹,但我曾詢問「阿伯」為何不親自收受、要找他人代收?「阿伯」答稱因其平日已花很多錢購買仿真玩具槍,這次不想被太太知道,才找我代收等語,我當下只想賺取這1 萬元,且對該仿真玩具槍的市場價格高低,並無所悉,自然不知道此1 萬元代價是否屬於「豐厚」?我又因認包裹內若有違禁物品,怎能通過美國海關檢查?故未起疑而應允。

㈡事實上,系爭包裹外包裝上各欄位,並無真槍零件之記載,亦未說明材質為何,且乏管制品之警語,運送欄位更沒警示加註「may not ship to Taiwan」。從而,在主觀上,我所認識者,是包裹內為玩具槍;在客觀上,對包裹內容,亦無 認識,自然欠缺運輸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故意,或因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

㈢退步言之,縱認不得阻卻故意,亦因我欠缺違法性的認識,已達不可避免的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詎原判決仍為罪刑論處,自非允洽,難以甘服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約定1 萬元代價,提供其個人資料替「阿伯」代收自美國運來之包裹,嗣遭警從上訴人家中衣櫥上方的「未使用」棉被中,查獲包裹內之金屬槍機的部分自白;卷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勘察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明該土造金屬槍機,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書,及扣案上揭土造金屬槍機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上訴人自陳僅認識「阿伯」2 個月,無「阿伯」的聯絡方式,答應代收包裹後,不曾見面等語,顯見雙方並非熟識、不常聯絡,竟祇須輕鬆代收郵包,即可獲1 萬元厚酬,足認應能預見包裹內之物,不尋常、非合法。

⑵衡諸高報酬、高風險,向來是普遍存在的經驗,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既能預見疑情,卻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而甘冒風險,足認具有縱係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上訴人既幫助「阿伯」,致所向美國訂購之土造金屬槍機,得以順利運達指定處所,客觀上顯非不含惡性,亦無正當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對其上揭犯行有所認知,而具有犯罪故意,因此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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