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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訴人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蘇文輝犯誣告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茲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業如前述。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後,上訴人亦表示不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107年4月2日又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具狀請求撤回上訴(於107年4月9 日送達花蓮地院),有該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原本附於原審卷第85頁)。嗣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花蓮地院)聲明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已喪失上訴權,又具狀聲明上訴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7年4月2 日並未具狀撤回上訴,係李昱賢拿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強逼上訴人簽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假冒上訴人名義寄至花蓮地院,擅自撤回上訴等語。

四、惟查:上開上訴人107年4月2 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上之章戳,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規定,於收受該撤回上訴狀後蓋印,並由該監收容人即上訴人附郵信封,以郵寄方式寄發;上訴人於該日分別申請寄發書狀至花蓮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訴狀寄發登記簿」單位主管收受所載時間為09時20分,與該書狀蓋用章戳時間相同,故由登載時間上研判,應係上訴人將該撤回上訴書狀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花蓮地院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107 年11月23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無具狀撤回第二審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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