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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信銘(主辦)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上訴人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沈維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鴻達、沈維明(SIM KEE IN;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未確定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實質之調查,須確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沈維明於民國84年l1月8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的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4 行)。然上訴人等於原審中,已主張沈維明當日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係該處調查員對沈維明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重上更㈦卷第1宗第53至56頁、第2 宗第9、10頁;原審重上更㈤卷第2 宗第117、118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而依原審更一審於94年4 月21日勘驗前開詢問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大略有如下:於9時6分24秒,調查員B問「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壹條罪」;於9 時34分26秒,調查員B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說「你自己心裡有數」;於9 時35分17秒,調查員B稱「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解決逾期非法居留問題),看你怎麼合作,你要講多少,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於9時42分8秒,調查員A稱「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的配合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於9 時43分25秒,調查員A稱「你的配合程度,對我們製作這份筆錄,絕對有影響,你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站在為你著想的立場,我們提供你方便,你也儘量跟我們配合」;於9 時56分51秒,調查員A稱「我告訴你,他(指梁鴻達,下同)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於9 時57分45秒,調查員A稱「我站在你的立場,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於l0時0 分27秒,C(即另名身穿黑西裝、戴眼鏡者)稱「我們今天是要幫助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於10時0 分32秒,調查員A稱「不是針對你,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成被告」;於l0時33分54秒,C稱「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調查員A稱「你不是我們的對象」;於10時39分40秒,C稱「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於l0時39分50秒,調查員A稱「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於10時51分24秒,沈維明稱「我請問一下,我會不會被判刑」,C稱「你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現在就是說我們所查的事實,你所瞭解的,你儘量提供,在法律的評價,我們來跟檢察官去研究,怎樣去減輕,這個我們來跟檢察官研究」,調查員A稱「筆錄的最後,我會問你補充意見,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於10時58分44秒,C稱「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對話(見原審上更㈠卷第2 宗第115至119頁)。但原判決卻僅對上揭部分對話,說明調查員的詢問方式,係屬合法,並無實質脅迫、利誘等情形,沈維明上開自白,仍可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6頁第1行)。對於前述對話中,調查員另稱:「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加壹條罪」、「我告訴你,他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員」、「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言,及於詢問時,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之行為,究否係屬上訴人等所指摘之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卻未深入究明,並說明其理由;另前揭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僅記載2名調查員為詢問及製作筆錄者(見偵字第24761號卷第1 宗第101頁),但依上述勘驗結果,除A、B即前述2名調查員外,實際上尚有C參與訊問,則C究竟是否亦屬臺北市調處之調查員?為何其參與前開訊問程序,卻不於調查筆錄上簽寫姓名及職稱?此情對該筆錄的效力有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質疑,復無隻字片語加以論敘,猶以沈維明前開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作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部分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已各自否認渠等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重上更㈦卷第1 宗第53至56頁、第211頁、第223頁反面),原判決就此證據能力部分,仍以渠等「於(臺北)市調處……未經具結之證述,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諸2 人並無嫌怨,相較於原審(第一審)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即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採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11至22行、第11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20行、第14頁第20至24行),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口廠於84年9 月間,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共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委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表示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讓其得以在1 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得知後,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林金源應允支付後,梁鴻達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抽件費用」(即趕件費用),但因工業局係以一個函文一次核准85名外勞配額,故須先全額繳納,沈維明乃向鎵鴻公司索取85名外勞共25萬5 千元之「抽件費用」,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於同年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梁鴻達聯絡,告知其於同年月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所需要四十餘名外勞的挑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梁鴻達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梁鴻達當天已將亞瑟公司申請案送件,可否1 星期辦妥?梁鴻達答稱「可以」,並要沈維明叫林金源書寫上面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及表明要親自領件的文件,由其持交給承辦人,約三、四天就可完成,嗣林金源依沈維明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0月4日下午3點左右,到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找承辦人吳月真領取許可引進外勞文件,沈維明則於同年10月中旬,與林金源就此結算,由鎵鴻公司支付上開「抽件費用」予沈維明保管,再由梁鴻達向沈維明全數取用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23行),亦即認定亞瑟公司林口廠於84年9 月間,因擴充機器設備,「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85名之外勞配額,該公司乃從中撥出44名,委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且因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但其理由卻援引證人林金源在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證:我是鎵鴻公司負責人,我在產業公會舉辦的外勞引進說明會時,認識前去講解外勞引進作業程序及勞委會有關規定的梁鴻達,沈維明則是打電話到公司自我推薦,表示他是菲律賓MIP 公司在臺代表人,可以提供外勞給本公司轉介給臺灣有外勞需求的公司使用,因此認識他們;84年9 月中旬,亞瑟公司林口廠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該公司即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我就找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1 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詞為證(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至24行),亦即該證人似指證「勞委會」當時已「核准」亞瑟公司85名之外勞配額,林金源找沈維明洽談者,僅係希望上訴人等能幫忙於1 個月內,自國外引進外勞予亞瑟公司。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已嫌理由矛盾,且此攸關梁鴻達有無可利用之職務而收賄之犯行,究竟何者為真?仍值進一步研求。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沈維明於84年l1月8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 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自83年底,梁鴻達要求我居間聯繫國內仲介業者迄今,我總計已代梁鴻達向國內仲介業者如鎵興公司(即鎵鴻公司)索取『趕件費用』達253萬3千元以上……」、「因為國內目前有關引進外勞法令繁雜,一般仲介業者對於申覆案件找不到適當關係得以解決,因見我與梁鴻達關係密切,再加上梁鴻達對我信任有加,所以在梁鴻達的指使下,我乃與仲介業者聯繫,代為收取賄款並加以保管……」,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係梁鴻達之代稱〉名義收了5 萬元?)有」等語;暨證人林金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84年)10月2日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表示梁鴻達要在10月7 日至10日帶妻小赴泰國旅遊,要我贊助5 萬元,經我同意後,沈維明就在MIP付給我仲介佣金項下扣除5萬元……梁鴻達確實有在84年10月7 日至10日至泰國旅遊,所以我認為該筆款項已經交給梁鴻達了……」,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臺代表處需要一筆費用,其中……付焦先生5 萬元,我都有照付,沈維明在扣錢時有向我說這5 萬元是要給梁鴻達及梁的家人到泰國玩的錢……」等言(見原判決第12頁第6 至13行、第27至30行,第14頁第5、6行,第15頁末行至第16頁第7 行、第16頁第17至20行),並援引為論罪憑據。但事實欄對上訴人等自83年底起至案發時止,共向國內仲介業者包括鎵鴻公司,索取「抽件(趕件)費用」253萬3千元以上,及為幫忙鎵鴻公司能讓勞委會儘速通過亞瑟公司引進外勞之申請案,另向鎵鴻公司索取招待梁鴻達與家人同至泰國旅遊之5 萬元等情,卻未予記載,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並難認為適法。

㈣、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或梁鴻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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