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白家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白家任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其施用毒品實為自殘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傷害,深感悔悟,民國101年間案發後未再施用毒品,於102年3 月即出國努力工作,迄至106年1月間返國,已痛改前非,希望能獲得緩刑或減輕刑期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情節,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經核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而其已非首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且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明知案件繫屬仍出境而遭通緝,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宣告。上訴人請求減輕刑期或為緩刑宣告,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原審應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後,於106年5月間將本案上訴理由狀遞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該院作業疏失,未將之送交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爰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補具之上訴理由(原審卷第11至13頁)後,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