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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 上訴人
- 張裕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9 、11850 、11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張裕青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英傑)、5 (即張裕青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所示2 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裕青有其事實欄一之㈠、1 (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吳偉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以及一之㈠、2 (即其附表一編號5 )所載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上述2 罪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共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並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2 罪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否認有向購毒者王英傑、胡來福收取價金,參酌吳偉仁於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證詞並非明確等情以觀,足見伊並未向王英傑、胡來福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就前揭販毒所得於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予以維持,殊有欠當。㈡、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同意證人王英傑、胡來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作為證據,但原審並未傳喚王英傑、胡來福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遽採王英傑、胡來福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詞,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與吳偉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何以應於上訴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已引用王英傑、胡來福及吳偉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述,說明本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王英傑、胡來福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嗣後有將該販賣毒品所得交付予吳偉仁,應認前揭販賣毒品所得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保有,是該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於上訴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8 行至第19頁倒數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空泛之詞謂其並未向王英傑、胡來福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前揭犯罪所得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同意作為證據,復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即與吳偉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之犯行(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倒數第4 行),並同意證人王英傑、胡來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至20行)。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詰問,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亦未聲請對前揭證人為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是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與上訴人詰問,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給予其有對上開證人為詰問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引用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敬明及綽號「姐仔」之人)、3 (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4 (即上訴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豪)、6 (即上訴人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所示4 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敬明及綽號「姐仔」之人〉、3 〈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4〈即上訴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豪〉、6 〈即上訴人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所示4 罪部分,亦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5 月25日及同年7 月18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上訴人與吳偉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5 (即上訴人與吳偉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所示2 罪部分為爭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4 罪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4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