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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楊智勝林靜芬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上訴人
李秋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秋娟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秋娟為林進賢(業經判刑確定)前女友,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搬進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之1林進賢住處時,即知悉林進賢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主臥室床頭櫃內,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林進賢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經警於105年7月23日,至該處對林進賢搜索時,向警自首其共同持有,並告知藏放處而報繳。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若希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可稽,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林進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為上開論罪及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顧法規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潛在危險,並考量其主動自首並告知槍枝藏放處,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期間不長、單親、尚育有1 子(現託其母代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原無不合。

四、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參諸原判決上開審酌上訴人之情狀,酌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沒收。又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不符緩刑要件,無法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