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 上訴人
- 廖國良
原審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6、13113號、106年度偵字第474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國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固自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否認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通話內容,嗣又改稱係阿文叫其拿一包衛生紙包裹之物品給謝宗洲,但不知內容物為何,通話時在計程車上,有打電話給謝宗洲等詞,顯然於偵查時否認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聯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尚非未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轉讓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偵(調)查訊(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原判決因而未就上訴人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偵查中因記憶混亂,無法清楚交付何物予謝宗洲,但審理時未再爭執並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刑為不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乃適用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定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關於量刑事項,既說明除犯罪所得外,尚審酌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為憑,並非僅以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高低為其唯一標準,另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論列有無減輕事由及其各罪量刑衡酌相關論據,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關於販賣部分未斟酌各販賣所得金額不同,及未細察各情節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部分之罪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未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乃徒持己見,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