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 上訴人
- 黃文燦
- 選任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
- 上訴人
- 施志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30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04年度偵字第2127、2279、2386、2939、3006、3245、3256、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黃文燦)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黃文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編號1、2、4、6、9 分別為改造手槍、土造衝鋒槍、改造手槍、霰彈槍、改造霰彈槍,其餘為子彈),嗣因案經羈押,上開槍彈由陳冠珽寄藏。陳冠珽乃先後將其中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伯顯;將編號1手槍藏草叢中;將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交予邱義祥;將編號4至8所示之槍彈交施志鴻保管(以上槍彈先後為警查扣);黃文燦於被釋放後向陳冠珽催討槍彈等情(原判決第2至3頁)。依上,原判決係認定黃文燦係持有上開5 槍枝及子彈,嗣陳冠珽將之先後交予他人或自行藏放,均為警查扣。
但:㈠原判決於理由載「陳冠珽於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黃文燦帶1把衝鋒槍、2至3把霰彈槍、3至4 把手槍…詹世均打電話給被告黃文燦,才知道被告黃文燦被警方抓了,詹世均跑了,槍就留給其…莊伯顯向其借2把霰彈槍,…邱義祥及郭宏里帶1名友人至其店內,表示要1把衝鋒槍、1把手槍,…邱義祥還是硬取走,…後來被告黃文燦出來後一直找其要槍,被告黃文燦要其拿 2把霰彈槍給李龍堆…剩下1把手槍、1把霰彈槍、4 顆霰彈、一些子彈交給被告施志鴻,要被告施志鴻轉交被告黃文燦…』…」、「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黃文燦有拿 2個袋子,1個是網球拍袋子,…網球拍袋子內裝應該是槍枝,…當日被告黃文燦就被警察抓了,後來聽被告黃文燦表示至苗栗那天,伊有將槍枝寄放在同案被告陳冠珽處,之後被告黃文燦跟同案被告陳冠珽要槍,…』…」、「可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一開始即指證當日被告黃文燦所攜帶為1把衝鋒槍、2至3把霰彈槍、3至 4把手槍等情,尚非無據」(原判決第10、12、13頁);依上,原判決理由援引之陳冠珽供述,黃文燦交其寄藏之槍枝與事實認定之5支數量不符,且陳冠珽係出借2支霰彈槍予莊伯顯,邱義祥係拿走1支衝鋒槍、1支手槍,與事實認定之交付1 支霰彈槍予莊伯顯,1 支衝鋒槍予邱義祥亦有不符;㈡原判決於理由另載「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稱:『…同案被告陳冠珽至其住處交給其1 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其還給被告黃文燦;…其親自交還給被告黃文燦…』…況同案被告陳冠珽被被告黃文燦毆打後,除了請證人李龍堆交還被告黃文燦1長、2短槍枝外,另有請被告施志鴻交還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彈予被告黃文燦…」(原判決第19頁);依上,原判決採信李龍堆之證述而認陳冠珽託其還黃文燦1支長槍、2支短槍,此與陳冠珽上開偵查所述要交李龍堆2 支霰彈槍不合;㈢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係陳稱:「…我主動聯繫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長槍(型號:烏克蘭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把及子彈1顆…昨(17)日傍晚…由『阿基』(按即陳冠珽)交給我及郭宏里1把衝鋒槍及1把手槍…手槍則由郭宏里帶走找買家變現還我錢」(偵字第3256號卷
㈠第89頁);邱義祥上開陳述雖與陳冠珽上開偵訊陳述相合,然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冠珽係交1 支衝鋒槍不符;㈣綜上,依陳冠珽偵訊供述,黃文燦交給之槍枝似不止5 支?又陳冠珽出借莊伯顯槍枝係1支或2支霰彈槍?邱義祥自陳冠珽處除拿走1 支長槍外,是否尚有1支手槍?陳冠珽託李龍堆還給黃文燦除2支短槍外,是否尚有1 支長槍?上開疑義,攸關黃文燦持有槍枝數量之認定,原審就上開不符,未予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文燦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施志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志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1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