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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志鴻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7號、10 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104 年度偵字第3006號、104 年度偵字第3245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6號、104 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附表十編號二(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燦被訴犯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燦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文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黃文燦於103 年8 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因而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嗣因陳冠珽(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另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在牛友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伯顯(另行偵辦中),莊伯顯因積欠曾芮平(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另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在牛友火鍋)債務,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嗣曾芮平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獲。另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債務,而於103 年8 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 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上開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 號停車場前方約100 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 枝。陳冠珽又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牛友火鍋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主動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槍彈。陳冠珽另於103 年12月3 日或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施志鴻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由施志鴻保管(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在案)。而黃文燦於103 年10月8 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出所後,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遭陳冠珽交予他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因此於103 年12月3 日出手毆打陳冠珽(黃文燦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

三、施志鴻、陳冠珽(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區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關黃文燦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詳後述,丙、無罪部分)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要求尋找買家後,施志鴻、陳冠珽即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然因故未找尋買家,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藏放在不詳之處所。嗣警方於104 年2 月18日借提另案羈押中之施志鴻,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許,由施志鴻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鐵路下,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

四、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施志鴻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冠珽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陳冠珽於偵查中陳述未具結,無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原審、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因事隔已久,部分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針對部分事實證稱忘記了或已記不清楚,致其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於警詢時有詳盡陳述,然於原審、本院時有部分為不同之陳述、有部分證稱忘記,不知道之情形,致其警詢與原審、本院陳述有實質性差異,而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警詢之供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各次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閱覽後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辯護人復未指出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警詢筆錄時之陳述有何疑義之具體理由,是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黃文燦、施志鴻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志鴻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冠珽於偵查中陳述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就認定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施志鴻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4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3256卷二第14頁、偵字13388 號卷第107 頁;偵字3245號卷第83頁;偵字13325 號卷一第332 頁),渠等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施志鴻之辯護人以前開筆錄未經具結為由,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筆錄既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均經到庭交互訊問,並使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施志鴻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另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4 年2 月13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其就有關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交付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過程、事後被告黃文燦向其追討槍彈之過程及對話,均係其依照自己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經核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同案被告陳冠珽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復未舉出該偵訊筆錄有何疑義之具體理由,且同案被告陳冠珽經到庭交互訊問,並使被告施志鴻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施志鴻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陳冠珽於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爭執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施志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文燦、施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施志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1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施志鴻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黃文燦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黃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傷殺力槍彈之犯行,辯稱;103 年12月3 日其因故毆打被告陳冠珽,被告陳冠珽挾怨報復栽贓,其向被告陳冠珽追索之物係合法之模型槍、金飾,非改造之槍枝、子彈云云。

㈡認定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文燦於103 年8 月26日,因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同案被告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債務,於103 年8 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ABN-5979號車至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 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被告陳冠珽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 號停車場前方約100 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 枝;又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牛友火鍋店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彈;另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2月3 日或4 日某時,在被告施志鴻前開仁慈路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槍彈交被告施志鴻保管;又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在牛友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交付莊伯顯,莊伯顯因積欠被告曾芮平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交付被告曾芮平質押,被告曾芮平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冠珽、曾芮平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至51頁、第213 至227 頁;偵字3256號卷一第126 至127頁、第148 至160 頁);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見附表一所示)。足認同案被告陳冠珽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同案被告曾芮平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明。

⒉被告黃文燦雖辯稱伊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予同案被告陳冠珽保管云云。然查,

⑴同案被告陳冠珽於偵訊時陳稱:103 年8 月26日下午2 、3時左右其與被告黃文燦各開1 台車去苗栗找邱義祥買車,其開1 台車,被告黃文燦開另1 台車搭載詹世均及綽號「田教」之男子,被告黃文燦對邱義祥之車有興趣,便問其邱義祥對槍有無興趣,當日被告黃文燦帶1 把衝鋒槍、2 至3 把霰彈槍、3 至4 把手槍,約下午5 、6 時,被告黃文燦表示有事與「田教」先離開,要其與詹世均待在現場,如果邱義祥要買槍可以付現金,或把槍留給邱義祥當作買車之訂金,當日約晚上7 、8 時,其與詹世均回新竹,之後詹世均打電話給被告黃文燦,才知道被告黃文燦被警方抓了,詹世均跑了,槍就留給其,隔2 天,被告黃文燦之姐黃百如及被告黃文燦之女友「多多」,到其店裡表示被告黃文燦之槍枝要其丟掉或是藏好,如果被抓到,全部算其的,後來其將上開槍枝分裝很多袋。之後莊伯顯向其借2 把霰彈槍,聽說莊伯顯將這2 把槍拿去給「阿平」抵債,103 年9 月邱義祥及郭宏里帶1 名友人至其店內,表示要1 把衝鋒槍、1 把手槍,其表示東西不是自己的,如果人家要怎麼辦,邱義祥還是硬取走,表示係抵其欠邱義祥之50萬元,後來被告黃文燦出來後一直找其要槍,被告黃文燦要其拿2 把霰彈槍給李龍堆,但其不知李龍堆有無交給被告黃文燦,剩下1 把手槍、1 把霰彈槍、4 顆霰彈、一些子彈交給被告施志鴻,要被告施志鴻轉交被告黃文燦,後來被告黃文燦向其要槍要錢,其拿新臺幣(下同)13萬現金給被告黃文燦,但被告黃文燦要60萬元,某日被告黃文燦帶黃文龍、詹世均、1 名友人至其店內,用槍托打其頭等語(見偵字第13325 號卷二第196 至19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二你交給邱義祥、施志鴻、莊伯顯造成他們三人被查獲槍枝,你不爭執,是否可以說明這些槍的來源是黃文燦嗎?)是。」、「(這些槍是不是黃文燦於103 年8 月26日交給你的?)是。」、「他(黃文燦)帶兩袋槍去苗栗邱義祥的洗車廠要賣槍給邱義祥,賣槍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兩袋槍為何會在你手上?)當天傍晚黃文燦說要先回湖口因為他跟人有約,由詹世均載我回去,兩袋槍由我們帶回新竹,放在詹世均的車上。」、「因為詹世均在103 年8 月26日跟我說黃文燦被抓了。他說叫我自己去找黃文燦的姐姐或女友多多,詹世均把槍從他車上拿下來放我這邊,詹世均也知道那些是槍,他有在我的店裡把袋子打開來看到裡面是槍。」、「(黃文燦的姐姐黃百儒跟女朋友多多有來找你嗎?)隔天有,是我打電話給她們。他們叫我把槍丟掉。我不敢丟,我怕到時候黃文燦跟我索討。」、「(後來你為何決定把黃文燦的槍拿去向邱義祥抵債及交給施志鴻保管?)沒有,我沒有拿去抵債,邱義祥說要借去看,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你為何又交給施志鴻?)我叫他轉交給黃文燦。」、「(為何槍在莊伯顯手上?)他看到,他說要拿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⑵被告施志鴻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陳冠珽交槍彈給其時,係用一個網球拍袋裝,其有看到裡面是槍彈;其知道同案被告陳冠珽拿了被告黃文燦之槍,沒有歸還,後來好像有還被告黃文燦一批槍,【但好像還有欠】,被告黃文燦曾因此到同案被告陳冠珽之店內抓人,並用槍打同案被告陳冠珽之頭,扣案附表一編號6 之霰彈槍好像也是被告黃文燦的等語(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12 頁、第115 頁);

⑶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103 年8 月間被告黃文燦要去苗栗邱義祥經營之洗車場買車,當日被告黃文燦開黑色BMW 廠牌735 型號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珽,其開黑色福特廠牌休旅車搭載張天照跟在後面,綽號「志成」之人開紅色BMW 廠牌之車,至邱義祥之洗車場,到洗車場後被告黃文燦、陳冠珽、邱義祥在談買車之事,其他人沒有過去談,當日被告黃文燦有拿2 個袋子,1 個是網球拍袋子,另1 個是黑色電腦包,網球拍袋子內裝應該是槍枝,因為網球拍袋子不可能拿來裝錢,且袋子看起來很重,談完後,被告黃文燦把2 個袋子提出來放回黑色BMW 車上,後來同案被告陳冠珽搭乘其車去收帳,張天照乘坐被告黃文燦之車,當日被告黃文燦就被警察抓了,後來聽被告黃文燦表示至苗栗那天,伊有將槍枝寄放在同案被告陳冠珽處,之後被告黃文燦跟同案被告陳冠珽要槍,同案被告陳冠珽交不出來,被告黃文燦才會打同案被告陳冠珽,打完才跟同案被告陳冠珽表示那些槍價值60萬元,要同案被告陳冠珽還錢;103 年12月2 日下午7時許,被告黃文燦在牛友火鍋店持1 把沙漠之鷹手槍,用槍托用力往同案被告陳冠珽之額頭敲擊致同案被告陳冠珽當場血流如注,被告黃文燦表示因同案被告陳冠珽欠伊60萬元,是槍枝之錢,因被告黃文燦寄放在同案被告陳冠珽處之槍枝流向不明,被告黃文燦打完同案被告陳冠珽後,與綽號「小鍾」之男子將同案被告陳冠珽強拉上車,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文燦、同案被告陳冠珽、「小鍾」,黃文龍則駕駛另1 台車跟在後方,一同至被告黃文燦位於新竹東區太原路之住處,約當日晚上8 時許至被告黃文燦住處,被告黃文燦本來要剁同案被告陳冠珽之手指頭,經其勸阻,同案被告陳冠珽也表示會湊錢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黃文燦才讓同案被告陳冠珽就醫,辦完事後被告黃文燦拿1 把改造手槍給其,其就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 至4 頁、第10至16頁);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文燦、同案被告陳冠珽至苗栗找邱義祥買車,當日被告黃文燦有拿2 個袋子,裡面應該是槍枝,之後被告黃文燦先離開,留下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其送同案被告陳冠珽回牛友火鍋,該2 個袋槍就放在同案被告陳冠珽那,被告黃文燦打完同案被告陳冠珽後,有去被告黃文燦住處討論還錢之事,才知道同案被告陳冠珽被打之原因就是因為寄放在同案被告陳冠珽那這2 袋槍,同案被告陳冠珽將槍枝流向他人被告黃文燦無法討回槍枝,故要同案被告陳冠珽賠60萬元,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冠珽跟被告黃文燦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第77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有帶1 個網球拍袋、1 個黑色電腦袋,並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8 月26日有與同案被告陳冠珽、「田教」去苗栗找邱義祥看車,而同案被告陳冠珽表示要以槍換車,那台車要500 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17 至218 頁),被告黃文燦、同案被告陳冠珽、證人詹世均等人確有於103 年8 月26日一同至苗栗找邱義祥談買車之事宜,而當日確實有人攜帶槍枝,可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一開始即指證當日被告黃文燦所攜帶為1 把衝鋒槍、2 至3 把霰彈槍、3 至4 把手槍等情,尚非無據。

⑸雖證人詹世均、被告施志鴻翻異其詞,證人詹世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被告黃文燦至苗栗時所攜帶之網球拍袋內是否有槍,其沒有看到被告黃文燦有無交槍給被告陳冠珽,是事後聽說這件事等語,與其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又詹世均於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其並非因積欠被告黃文燦錢才這樣陳述,是因為事實就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頁),其與被告黃文燦、陳冠珽去過苗栗1 次,所以其很清楚係因苗栗之2 袋槍之事才衍生後續糾紛(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而被告施志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陳冠珽交給伊槍時,他並沒有說槍彈是被告黃文燦,而是同案被告陳冠珽的云云,然如前所述,其等於原審審理均翻異其詞,足認詹世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係有明確之憑據,應較可採信,其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黃文燦而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文燦另辯稱伊因為與同案被告陳冠珽有債務糾紛,毆打同案被告陳冠珽後,伊才誣指其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黃文燦出看守所後有被他追索槍枝嗎?)有。」、「(檢察官問他如何跟你要?)索討60萬元,黃文燦說那些槍價值60萬元,他那時還不知道我把槍給邱義祥、莊伯顯、施志鴻,我那時有說要把槍還給他,但他不要槍,他要錢。付了13萬元,這13萬元是包括在60萬元裡面,因為不夠,他繼續跟我索討,後來我把兩把槍拿去還給黃文燦的姊夫李龍堆,他還是覺得不夠,要我給他60萬元。」、「【(提示103 年偵字第13325 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3 頁)在103 年11月30日這天你和黃文燦有在電話及簡訊中爭吵,黃文燦傳簡訊給你說賣掉我東西有經過我允許嗎等語,之後一通電話,最後他要你把錢明天拿給李龍堆,他說那時他在關,東西在你那裡,你說你要拿給他姐姐,他姐叫你去丟,你為何會叫黃文燦去問阿均?】阿均都知道,他都有看到槍,阿均就是詹世均,譯文都正確。他要我還槍、還錢,衝鋒槍、散彈槍等等就是103 年8 月26日那兩袋槍。還了槍還是跟我要60萬元,我拿不出來。」、「(在103 年11月30日你們爭吵之後,過幾天104 年12月3日黃文燦是否到你家對你妨害自由、恐嚇、毆打?)對,詹世均也有去,有全程目睹,詹世均知道我被打的原因。」、「(你叫施志鴻還槍給黃文燦,那些槍不是在犯罪事實二中的槍嗎?)是同一批,就是苗栗那批槍,一把散彈槍、一把手槍。」、「(你交給李龍堆那兩把槍是103 年8 月26日那兩袋槍之中嗎?)對。犯罪事實二中交給施志鴻的也是。」、「(你帶兩枝槍給邱義祥看嗎?)是邱義祥跟我拿的。」、「(103 年11月30日電話中,黃文燦跟你要的槍械包括這批嗎?)沒有,他是要8 月26日寄放我這的那批。」、「(103 年12月3 日你被毆打那天,他跟你要的槍跟錢有包括千甲路高架橋下下的這批嗎?)應該有吧,我不清楚。」、「黃文燦在103 年12月3 日上午有到你經營的牛友火鍋店打我是要跟我拿錢、拿槍。」、「【(請求提示104 年偵字第3256號卷第19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陳冠珽103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說你交給邱義祥的長槍的來源,你回答說是103 年大約9 月去湖口高峰模型店以3 萬元代價向阿彰買的】我當時是這樣講的,但我是沒有要把黃文燦講出來。」、「那時候我被黃文燦打了以後,我拿給李龍堆,也拿給施志鴻。」、「(黃文燦確實在103 年10月8日出來,他出來問你要這些東西時,你如何跟他講?)我有要給他,但他不收,他要現金,譯文裡面都有。」、「(被打完以後,你為何不還給黃文燦,而要給施志鴻?)黃文燦不收,我也拿給李龍堆。犯罪事實二的那些槍枝是我叫施志鴻轉交給黃文燦的。」、「(黃文燦打你的那一天,你有無告訴他你的槍枝還在不在)有,我有跟他講,所以我隔天就拿去給黃文燦的姊夫了。」、「(在起訴書附表二有關曾芮平部分查獲的槍枝是何人給他的?)莊伯顯。」、「(莊伯顯的槍枝是何人給他的?)我。」、「(你給莊伯顯的這把槍枝是何人的?)黃文燦的。」、「(黃文燦從看守所11月8 日被釋放之後是否有找你要槍?)對,也有要錢,我有給13萬元,槍枝他不要收,他要現金。」、「(你在103 年11月30日跟黃文燦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你剛才提到黃文燦的姐姐之後有去找你,叫你把槍丟掉,他為何要叫你把槍丟掉?)我不知道,他是叫我把槍丟掉。」、「因為當天槍丟在我那邊的時候,詹世均在現場,且詹世均有跟我講去找他女朋友或找他姐姐,我才打電話的,不然我不知道他姐姐的電話。」、「(在這把槍的糾紛之前,你跟黃文燦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就為了這件事情。」、「(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黃文燦有叫你拿20萬元,為何叫你拿20萬元?)他叫我先拿20萬元給他。」、「我都沒有拿錢給他,我只有拿槍給李龍堆。」、「就是我槍通通收回來,我先墊個13萬元給他。」、「(所以在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時,你已經有先交13萬元給黃文燦?)是。」、「(你曾經賣過珠寶、玉或其他貴重金屬嗎?)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再參以被告黃文燦傳給同案被告陳冠珽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見他字978 號卷第27頁);及被告黃文燦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見他字978 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相符,可知被告黃文燦之某些物品遭同案被告陳冠珽賣掉,而被告黃文燦非常生氣急於追索,甚至出言恐嚇。

⑵又被告施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3 年12月3 日陳冠珽被黃文燦毆打當天你有在場?)是。」、「(黃文燦跟陳冠珽要60萬元是如何來的?)好像跟玉跟骨董、珠寶有關係。」、「(你知道103 年12月3 日陳冠珽被黃文燦毆打,依照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是跟他在103 年8 月26日被逮捕當天有交兩袋槍給陳冠珽保管的事情有關係嗎?)我完全不知道。」、「(103 年12月3 日你看到陳冠珽被毆打的原因以及被要錢是否因為這些監聽譯文內容?)當天黃文燦到的時候我就有閃開了,因為我跟黃文燦認識,怕衝突就閃開,我是知道黃文燦有打陳冠珽,後來黃文燦叫我載陳冠珽去醫院,【黃文燦跟我說是骨董跟玉的錢】。」、「(黃文燦平常的工作?)在買賣車子,他們家是中古汽車行。」、「(12月3 日當天陳冠珽被打的原因到底為何?)我知道債務問題。」、「我不知道,那段時間我跟黃文燦有段時間沒聯絡,後來是黃文燦叫我去把陳冠珽送到醫院,在這個過程中有說那個錢好像跟【骨董、玉】有關係。」、「(黃文燦打陳冠珽,你為何要到現場?)我要去救陳冠珽,我去的時候黃文燦叫我帶陳冠珽去醫院,我載陳冠珽去醫院的。不是交情比不上一兩個月,因為黃文燦的一些事情是陳冠珽跟我說的,因為這樣我跟黃文燦翻臉,我現在只是把我的事情說清楚而已。」等語,就其被告黃文燦與同案被告陳冠珽究係因何債務所述之內容不符,然如依被告黃文燦、被告施志鴻所述,被告黃文燦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債務僅只有「骨董與玉」等情下,被告黃文燦有需如此毆打並出言恐嚇同案被告陳冠珽,況依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言,價值需達60萬元之情下,顯被告黃文燦所稱之「債務」絕非係其所稱之「骨董與玉」。

⑶再參以被告黃文燦於警詢時先供稱: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珽之對話內容,「龍堆」係指李龍堆、「阿均」係詹世均,因為同案被告陳冠珽拿取其珠寶、鑽石、玉等東西表示有買家要看,但同案被告陳冠珽沒有歸還,其向同案被告陳冠珽追討等語(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98至99頁);同案被告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模型槍、2 個玉戒指,模型槍有空氣槍、道具槍,空氣槍之枝型號、數量記不得,道具槍是散彈槍,但數量也不記得,玉之圖案不記得;其當時傳附表三所示之簡訊時,非常生氣,同案被告陳冠珽賣掉之物非常重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所追討係被告陳冠珽在其住所竊取之金飾,1 條鍊子4 兩、1 條手鍊2 兩,共約6 兩,1 盒模型槍是空氣槍、瓦斯CO2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 至196 頁),後又改稱:其沒有看過那些槍,陳冠珽可以自由使用這些槍枝,每次都把罪賴給伊,他的筆錄也都是在伊打完他之後才做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都是同案被告陳冠珽誣賴、栽贓伊,陳冠珽欠了模型槍,老闆找不到陳冠珽,就來找伊代墊貨款,老闆知道陳冠珽是伊朋友,伊聽了後就付了幾萬元模型槍的錢,那錢是陳冠珽欠的,伊是因為信任問題所以才幫陳冠珽付錢,伊一直找陳冠珽打電話給他,這個通聯上面都有,陳冠珽買的東西伊原本沒有看到,後來是陳冠珽透過李龍堆退給伊,因為伊打電話給陳冠珽討錢後,陳冠珽認為是我出錢就還給伊,透過李龍堆給伊,伊看到模型槍也亂掉,陳冠珽在模型店買的東西怎麼會是真槍,證據上面都很清楚,通聯譯文和李龍堆的口供講的也都很清楚,伊後來確實有打傷陳冠珽,那是陳冠珽自己在改造手槍云云,是被告黃文燦歷次所陳,對於究竟是向同案被告陳冠珽追索物品,或係其交給同案被告陳冠珽,亦或同案被告陳冠珽竊取,或是幫同案被告陳冠珽付模型槍錢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陳述之內容究竟是模型槍、道具槍、玉或是金飾,均不同,亦不清楚物品之樣式、數量,故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被告黃文燦對於同案被告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物一事非常生氣且積極索討,顯示該等物品對被告黃文燦應有相當之重要性,然被告黃文燦對於其向同案被告陳冠珽所索討之物品一再反覆,顯與常情相違;況同案被告陳冠珽係從事餐飲業,並無賣過珠寶、玉或其他貴金屬(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在此情況下,同案被告陳冠珽又如何將被告黃文燦上開所稱珠寶、玉交給買家看?且同案被告陳冠珽與被告黃文燦在本案之前並無嫌隙,自無需誣陷被告黃文燦之理。又被告黃文燦於103 年10月8 日遭羈押釋放出所,且被告黃文燦於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11月30日傳送簡訊予同案被告陳冠珽,可認被告黃文燦於出所後,仍與同案被告陳冠珽交好,若非同案被告陳冠珽逕將被告黃文燦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處分,無法交還被告黃文燦之情下,才遭被告黃文燦以上開簡訊要求支付款項、償還槍彈,因同案被告陳冠珽無法依約交還被告黃文燦,進而遭被告黃文燦毆打,亦難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以此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黃文燦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同案被告陳冠珽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與被告黃文燦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聯內容,就是被告黃文燦要其返還所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見他字第978 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被告黃文燦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施志鴻雖就同案被告陳冠珽究因何原因遭被告黃文燦毆打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以不知悉等情,然被告施志鴻與被告黃文燦為認識20年之友人,且目睹同案被告陳冠珽遭被告黃文燦毆打等情下,自不排除其是否仍願將實情說出,或有偏坦被告黃文燦之情,其評信性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施志鴻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乙節,堪予採信。

⒋被告黃文燦雖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其所有,並辯稱縱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陳冠珽一同去苗栗找邱義祥,且依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述其有交付網球袋為其保管所述為真時,則伊所交付的只有合法之長槍1 把,霰彈槍1 把,FNP-9 手槍2 把,並沒有子彈,而同案被告陳冠珽已請李龍堆交還伊上開手槍,故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非伊所有云云。查證人即被告黃文燦之姊夫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稱:103 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4 時許,同案被告陳冠珽至其住處交給其1 個裝有1 把長槍、2 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其還給被告黃文燦;嗣於103 年12月2 、3 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黃文燦至其住處,其親自交還給被告黃文燦,當時被告黃文燦有至其住處後方池塘試射短槍,有打2 次未擊發,長槍未試射,子彈不知係被告黃文燦帶來亦或是網球拍袋內的,之後被告黃文燦就將槍枝帶走;因被告黃文燦、同案被告陳冠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起口角,被告黃文燦曾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陳冠珽,要同案被告陳冠珽把槍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被告黃文燦,當時其在被告黃文燦旁邊,所以知道;被告黃文燦與同案被告陳冠珽為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通話時,其在被告黃文燦旁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5 至136 頁),是依上開證述,同案被告陳冠珽遭被告黃文燦毆打後,因被告黃文燦要求返還槍彈後,又要求同案被告陳冠珽給予60萬補償,而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一開始即指證當日被告黃文燦所攜帶為1 把衝鋒槍、2 至3 把霰彈槍、3 至4 把手槍較為可信。且同案被告陳冠珽交由李龍堆返還被告黃文燦之槍枝包裝之狀況與103 年8 月26日至苗栗時所攜帶槍枝之包裝狀況相同,均係裝在網球拍袋,而被告黃文燦確實至李龍堆處試射槍枝並取走槍枝,若上開槍枝非被告黃文燦所有,則被告黃文燦何需接到李龍堆之通知後即至李龍堆住處試射槍枝,甚而取走槍枝?況同案被告陳冠珽被被告黃文燦毆打後,除了請證人李龍堆交還被告黃文燦一長、二短槍枝外,另有請被告施志鴻交還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槍彈予被告黃文燦,故被告黃文燦辯稱同案被告陳冠珽已透過證人李龍堆交還手槍乙節,經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槍枝數量不同,況證人李龍堆為被告黃文燦之姐夫,其所證被告黃文燦與同案被告陳冠珽那段時間因有摩擦,避免雙方見面以免有口角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詹世均所稱被告黃文燦、同案被告陳冠珽當時因追索槍枝而發生衝突之狀況相符,是其所證,尚堪採信。

⒌證人孫金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文燦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同案被告陳冠珽曾至其所經營之高峰模型店購買金牛座之操作短槍、瓦斯之霰彈長槍均是模型槍;被告黃文燦向其買過1 把槍,後改稱1 把長槍、1 把短槍,再改稱時間很久,其記不清確實數目,其平時不會做槍枝販賣之紀錄;其店內販賣鋼製、鋁製之模型短槍價格介於2 至6 萬元,CO2 長槍價格介於1 至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至112 頁),而被告黃文燦與孫金彰認識20多年,其最常向孫金彰買CO2 空氣槍,有長的,也有短的等情,為被告黃文燦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89頁;偵字第13325 號卷一第243 頁)。則證人孫金彰雖證稱同案被告陳冠珽曾向其購買槍枝,但無法即遽認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即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另證人孫金彰平時就所販賣槍枝之情況並無紀錄,對於被告黃文燦所購買槍枝數量無法確認,卻對於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數量、類型記憶深刻,顯與常情相違,且證人孫金彰與被告黃文燦係認識近20年之老友,其所為之陳述較有迴護被告黃文燦之可能,自不能因此為被告黃文燦有利之認定。另依孫金彰前開陳述之模型槍販賣價格,對照被告黃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遭同案被告陳冠珽竊取4 盒模型槍(見原審卷三第196 頁),則被告黃文燦若真向同案被告陳冠珽追索係模型槍,依前開證人孫金彰所述模型槍價格,其總價也不會達到60萬元,亦可證明被告黃文燦所追索之物品並非模型槍。

⒍被告黃文燦及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陳冠珽因遭毆打心生不滿,而栽贓被告黃文燦等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17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其交給邱義祥之烏克蘭土造衝鋒槍,係其於103 年9 月在高峰模型店以約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彰」之男子購買;其交給邱義祥之仿美製FNP-9手槍,亦係其於103 年8 、9 月間以2 萬多元之代價向「阿彰」購買等語(見他字978 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2月3 日遭被告黃文燦毆打後之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槍枝來源係被告黃文燦,反而稱係向「阿彰」購買,若同案被告陳冠珽因遭毆打而欲對被告黃文燦報復,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可向警方表示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黃文燦交付,焉而需為係向「阿彰」購買之陳述?足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並無栽贓被告黃文燦之意圖,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不足採信。

⒎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雖辯稱: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黃文燦所有,同案被告陳冠珽為何將槍彈分別給予邱義祥、施志鴻云云。查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其返回店中,看到邱義祥在其店內2 樓,邱義祥問其店內有幾把槍,其回稱2 把,邱義祥表示都拿給伊,其稱槍是被告黃文燦寄放的,如要拿走需問被告黃文燦,邱義祥表示沒關係到時伊會向被告黃文燦交代,便取走槍彈等語(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稱:邱義祥取走之槍枝,係邱義祥於9 月份至其店內表示其欠伊錢,硬拿走的,其有向邱義祥表示槍係被告黃文燦所有;又被告黃文燦被警察抓走後,過2 天被告黃文燦之姐黃百如來找其,要其將槍枝全部丟掉,或寄放在他人處所,要其將槍藏好等語(見原審偵聲第24號卷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可知係邱義祥主動找同案被告陳冠珽取走槍彈抵債;另警方於被告施志鴻處扣到之1 把長槍、4 顆霰彈、1 把短槍,係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2月3 日或4 日在被告施志鴻中壢住處交給被告施志鴻,要伊還給被告黃文燦,因被告陳冠珽找不到被告黃文燦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冠珽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325 號卷二第195 至196 頁),足認同案被告陳冠珽並非隨意處分被告黃文燦所交付之槍彈;再者,同案被告陳冠珽確實將附表一所示之其中部分槍枝交給李龍堆,返還被告黃文燦一情,業如前述,亦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黃文燦交同案被告陳冠珽保管,否則同案被告陳冠珽在處理前開槍彈時,為何時時提及被告黃文燦,甚至請被告施志鴻、證人李龍堆交還槍彈予被告黃文燦?

⒏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再辯稱:同案被告陳冠珽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到大量改造槍彈之工具、說明書,可證同案被告陳冠珽有在改造槍彈,本部分犯罪事實遭查獲之槍彈,應係同案被告陳冠珽所改造,其為避免遭罪,故稱均係被告黃文燦交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冠珽無論是否具有改造槍彈之能力、工具,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黃文燦是否有交付被訴之槍彈予同案被告陳冠珽之事實,故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施志鴻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施志鴻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犯罪事實三犯行,本案是同案被告陳冠珽為了要撇清法院照股那件竊盜罪責任與第二分局警員談條件,設局要伊交出這2 把槍,伊當時為求交保,而配合同案被告陳冠珽讓其先將槍枝放在高鐵橋下,其再帶同警方找出槍枝,並表示槍是被告黃文燦的,可以從現場搜證影帶看得出來,伊不知槍枝擺放位置,是警察帶同伊去,伊還走過頭,事後,警察也給伊5,000 元,本件測謊伊有通過,反而是同案被告陳冠珽沒有通過測謊云云。

㈡認定被告施志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同案被告陳冠珽對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3245號卷第21至49頁、第76至78頁);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同案被告陳冠珽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均具有殺傷力已明。

⒉警方於104 年2 月18日借提被告施志鴻,於當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施志鴻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橋下,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乙情,此亦不為被告施志鴻所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3245號卷第21至49頁、第76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被告施志鴻雖辯稱:伊並沒有與同案被告陳冠珽一起放署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同案被告陳冠珽威脅我說要指證伊另案持槍及販毒,同案被告陳冠珽與員警王新弘共同栽贓伊云云,然查,

⑴同案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0月中旬,…,渠等取得手槍後,因不敢將槍放在身上,就把槍拿去藏起來等語(見偵字3245號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是我提議要去高架橋下丟槍,我帶施志鴻去的。」、「不是我藏放的,是我跟施志鴻一起去丟在那邊的。」、「他(被告施志鴻)有看到我丟。」、「之前在103 年偵字3245號警詢有講過因為沒有門路賣槍,也不能把槍放在身上,就去把槍藏起來」、「我認為刑期太長了,賣槍划不來,後面我越想越不對,所以才會棄置於陸橋下面,槍是當天就丟掉了,如果之後他要再去拿回來就好。」、「我當時沒有想過槍被別人拿走這個問題。」、「我沒有打算參與,而且我也不知道買家,我不打算持有,也不打算去賣,我就叫施志鴻載我回家,他自己去,後來在某陸橋下,我堅持要施志鴻讓我下車,槍枝放在一個箱子裡,然後我就把槍枝放在橋邊的細縫,那是本來就凹陷的,不是我挖的,我有用廢棄的木板蓋起來,我就跟施志鴻說如果他還是要賣槍,他就自己來拿槍。」、「我沒有下車,就是剛好在橋的旁邊,箱子丟下去,木板蓋起來,我就離開。」、「因為那個橋墩是剛好可以將車門打開的高度,我就把箱子放下去,木板蓋起來。」、「槍枝的包裝沒有做任何改變,直接拿著就丟在橋下面了。」、「藏槍時,施志鴻他在車上。」、「(車上距離你藏槍的位置多遠?)就副駕駛座,我是在副駕駛座上把門打開來就把槍丟出去。」、「丟到橋下的停車場那裡,確實地點我也不是很清楚。」、「那邊路我不熟,我只知道在橋下,那邊有停車場,就在停車場旁邊的橋下。」、「後來施志鴻載我一起開車離開。」、「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就想沒有賣槍,也怕放在身上被查獲。」、「(104 年2 月18日當天借提施志鴻至千甲路之鐵路下,你是否也在新竹二分局?)對,好像是。」、「就坐在那邊等他們取槍。」、「警察有問我,但我說我不知道地方,所以我不去,而當時我已經交保,施志鴻在押,所以警察就帶施志鴻去而已。當時我也告訴施志鴻,要不要帶警察去,是他自己決定,因為藏放槍的地方他知道,我對那邊的路不熟,而施志鴻也知道我不知道槍藏放的地點在哪裡。而當時我的部分,已經製作完筆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跟我說他們借提施志鴻出來,要我與他溝通交出槍枝,可以減刑或者無罪,如此我才去二分局,我跟施志鴻講說要不要交出槍枝他自己決定。」、「(姓王的警察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名字。」、「(警察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與林品漩在一起?)是,我們一起去二分局的。」、「(104 年2 月18日,施志鴻借提到分局當天,你是否有與施志鴻二人在偵訊室談論本案槍枝之情形?)有。」、「就是我跟施志鴻說他自己決定要不要帶警察去,因為我不知道地點,不然我就自己帶警察去了。」、「因為我跟警察說讓我跟施志鴻溝通,如果警察在,施志鴻可能會害怕。」、「(你稱施志鴻借提取槍當天,你只是勸說施志鴻去取槍,為何勸說完畢後,還要停留在二分局?)我人沒有一直在二分局,他們取槍回來我已經不在二分局。」、「車是施志鴻開的,那個地方我怎麼會熟悉,我知道的話就不用跟施志鴻談,就自己帶警察去,今天是施志鴻自己帶警察去取槍,不是我叫施志鴻一定要將槍取出來。我只知道槍丟在某一個地方,確實地點我不知道,我跟施志鴻溝通要否帶警察局是由他自己決定。」、「(就你在施志鴻取槍前,員警是否有詢問過你是否願意去搜尋槍枝?)警察有問過,但我不知道槍枝在哪裡。」等語,

⑵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為何他們兩人持有槍枝,但我去比對監聽譯文,我確認他們在譯文裡有談到曾經要去賣槍,但沒有賣掉一情,所以才去查緝。我有點忘記當初是怎麼知道他們二人有犯罪這件事,我本來就知道他們在犯罪,所以應該沒有自首這件事。」、「我記得當天陳冠珽沒有在第二分局。」、「我沒有與他們(陳冠珽、林品漩)聯絡。」、「有李志展、施志鴻的太太及小孩,我有讓施志鴻與他的太太及小孩見面,因為當時施志鴻一直拜託我,我想說施志鴻可能會進去很久,而小孩還很小,所以我就讓他們見面。我忘記李志展有無進去。」、「因為他(被告施志鴻)在押,只要提出來即可,若確實有此事,他帶我們去就可以。而陳冠珽當時沒有在監押,所以借提施志鴻最快。」、「因為施志鴻人就在我們隊上,他到隊上後,我一定會先詢問他事情的始末,當下會有一些偵訊的手法,但那是偵訊前溝通的方式,故沒有錄音。後來施志鴻有坦承確實有賣槍的事,他們二人一起去的,所以施志鴻表示他也知道槍在哪裡,故就請施志鴻帶我們去取槍。」、「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他們二人一起去藏匿槍枝,我透過管道去找陳冠珽問這件事,陳冠珽一開始是說黃文燦把槍賣給施志鴻的朋友,因為他說的話我還要查證,故一開始我搞不清楚,所以我把施志鴻提出來問,施志鴻有坦承,就是直到104 年2 月18日我才知道陳冠珽與槍枝也有關係。」、「(施志鴻的女友及李志展及施志鴻的小孩是在警局的哪裡會面?)應該是在偵訊室。」、「(其三人與施志鴻會面時,你是否在場?)我應該是有在場,但我忘記有無讓他們獨處,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會有一點怕施志鴻,他是借提的人犯,我怕他會脫逃。」、「【你剛才表示陳冠珽在施志鴻借提當日並不在警局,但陳冠珽於前次作證時其104 年2 月18日也在新竹第二分局,有何意見?(提示本卷三106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我不知道陳冠珽為何要這樣說,因為那一天我很忙,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看著施志鴻,我印象中陳冠珽不在二分局。」、「(你剛才說你大部分時間都與施志鴻在一起,則施志鴻有無單獨一人在偵訊室與陳冠珽談話?)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同意過陳冠珽和施志鴻單獨在偵訊室。」、「(你沒有與施志鴻在一起的時候,是誰在看守施志鴻?)因為也有其他員警會在隊上,偵訊室門口就是我們的辦公室,若我有離開一下,應該也會有值班的同仁會幫我們看著。」、「我在的時候,陳冠珽與施志鴻沒有單獨在偵訊室聊過,且我印象中陳冠珽沒有到二分局。」等語;

⑶核與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竹光路竹文街口1 棟民宅2 樓,…2 把改造之金牛座手槍交給同案被告陳冠珽,要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珽拿去變賣,渠等並無門路可以賣槍,…渠等不敢將槍枝留在身邊,…,同案被告陳冠珽就將槍拿去藏起來等語(見偵字第3245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81至82頁);被告施志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罪,事實過程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先約在竹光路民宅,同案被告陳冠珽要其去接伊,其有進入竹光路民宅,進去後看到7 、8 個人在泡茶,有看到2 把槍,同案被告陳冠珽用報紙包槍,再用盒子或袋子裝起來,…載同案被告陳冠珽去賣槍,上車後,同案被告陳冠珽表示「大呆說要賣,不要理他」,同案被告陳冠珽要其開車到附近,同案被告陳冠珽就下車把槍丟在那邊,用草埋住,那是一條路,有水溝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34 頁),被告施志鴻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就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⑷被告施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當天早上新竹第二分局來借提我,從看守所帶出去後,警察(王新弘)就跟我說東西都出來了,叫我趕快承認,我一頭霧水,我問警察說什麼東西,警察說是槍,叫我趕快說,我說我不清楚在說什麼。」、「王新弘有打電話給陳冠珽。」、「我記得是王新弘在打給陳冠珽的時候我有聽到。」、「我聽到王新弘叫陳冠珽來二分局,當時我不知道有什麼事情,只知道是槍枝的事。」、「後來陳冠珽有到警局」、「有與陳冠珽會面。本來我跟王新弘、陳冠珽三人在訊問室,陳冠珽跟王新弘說讓他與我單獨在偵訊室,後來王新弘就離開。」、「陳冠珽在訊問室跟我說,他拿了兩枝槍出來,叫我承擔,為了是給我交保,我就跟陳冠珽吵起來,陳冠珽就當著我跟我說,要指證我另外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的事,就是這樣恐嚇我,到最後我就答應他要擔那兩枝槍。」、「(講完這些,陳冠珽有無說這兩枝槍的特徵或其他細節?)陳冠珽沒有說,是槍枝取出後我才知道那兩枝槍其中一支沒有彈匣。」、「(這兩枝槍要你擔,這兩枝槍你是否有看過或曾經持有過?)沒有。」、「(陳冠珽有無說要你如何承擔?)陳冠珽說筆錄我要怎麼做,隨便我,他都會配合。」「施志鴻曾說是警察拿陳冠珽筆錄給伊看,伊配合做筆錄不符、「(你與陳冠珽說完後,接下來是否就開始做筆錄?)沒有,先去取槍。」、「(取槍時,你是否有告訴警察地點在哪裡?)沒有。」、「(警察如何知道槍枝的地點在哪裡?)我有聽到王新弘打電話給陳冠珽問說放好了沒,王新弘有跟我說陳冠珽放好了,會先帶警察去看放在什麼地方,再回來帶我,這些是王新弘告訴我的。但是帶警察去看的時候,王新弘沒有去,他在偵訊室看著我。」、「(後來警察是帶你到千甲里高鐵橋下取槍嗎?)是,我知道是千甲里高鐵橋下。」、「(警方取槍的地點你是否曾經去過那裡放槍?)不曾。」、「(取槍完畢,是否有回到警察局做筆錄?)是。」、「(你在筆錄中提到「這把槍是我叫陳冠珽去藏起來,我當時有在場」,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在二分局時本來不想擔那兩枝槍,是陳冠珽恐嚇我,我才答應。」、「(該份筆錄的內容是否實在?)我表示槍是我叫陳冠珽去藏起來這部分是不實在。」、「(那筆錄中你表示「把槍還給黃文燦」部分是否實在?)不實在,根本沒有這把槍。」、「(該把槍枝是否黃文燦交給你們去賣?)沒有這件事。」、「(警訊筆錄中你提到黃文燦在竹光路、竹文街口把這把槍及子彈交給你去轉賣,但你不想賣,故將其藏在高鐵橋下,是否實在?)當時的筆錄是跟著陳冠珽的話講的,事實上沒有這回事。」、「(你為何要誣賴黃文燦?)是陳冠珽這樣說的,我跟著他說。」、「(你當時有無想要交保?)有。」、「(你後來借提完畢返回看守所時,有無繳回5000元?)有。」、「(這5000元如何來?)王新弘給我的。」、「當時我叫王新弘打電話給陳冠珽,王新弘問我為何一定要叫陳冠珽來,我告訴王新弘說因為我在所內沒有生活費,我已經擔了這兩把槍,我要叫陳冠珽給我錢。後來王新弘就到偵訊室門外拿了壹個包包進來,就從裡面拿了5 張1000元鈔票給我,跟我說陳冠珽已經出了那兩把槍的錢,不好意思再叫陳冠珽出錢,所以這些錢王新弘自己出。」、「(你做完筆錄後,後來是否有寫自白書告訴檢察官表示這件事情不存在?)有。」、「(為何要寫自白書?)因為事實不是這樣。」等語,然被告施志鴻當時因案在押,其羈押有一定之法律依據,豈可僅因交出2 把槍而換得交保之機會,足認被告施志鴻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凡此,被告施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之情事,不足可採,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其就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彈槍及彈匣乙節之供述較為可信。

⒋另被告施志鴻之辯護人質疑,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3 年10月中旬,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丟棄,直至104 年2 月18日被告施志鴻帶同警察尋獲槍彈期間,已經過約4 個月,衡情該槍彈在外經風吹日曬雨淋,應有生鏽之可能,然觀之104 年2 月18日被告施志鴻帶同警察尋獲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照片(見偵字3245號卷第27至32頁),可看出包裝附表二槍彈之鞋盒、塑膠袋均乾淨,並無沾染泥土,或遭雨淋之痕跡,而其內之槍枝亦無生鏽之情事,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於103 年10月中旬所丟棄云云。

⑴同案被告陳冠珽於原審證稱:「(104 年2 月18日警察借提施志鴻去千甲路高架橋下取槍,施志鴻知道原因是因為他有看到你把槍藏在何處嗎?)是,他有看到我丟。」(見原審卷三第92頁);同案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三第92頁)你在原審詰問時表示是你提議要去高架橋下丟槍的,由你帶施志鴻去,為何你不知道確切的地點?】我當時的意思是車是施志鴻開的,開到陸橋下,我們在車上起爭執,我說我不要參與這件事情,我要施志鴻停車,我就把槍放下去。」、「【(提示原審卷三第98頁)你在原審供稱當時不是藏槍,是拿著就丟在橋下面,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就是把槍丟下去,順手拿了旁邊的木板蓋起來,兩者並無不同,我沒有去埋或刻意做什麼。」、「(你丟的紙盒外是否有包裝?)一個塑膠袋,何顏色我忘記了。」、「(你把紙盒丟進去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地面或是另有容器?)沒有容器,就是有土、有草,我就丟下去順手把木板蓋起來。」、「【(提示本院卷二第190 頁勘驗筆錄照片附圖19、20)為何警察去取槍時,紙盒是放在保麗龍裡面,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這我忘記了,我當時就是丟下去,我沒有注意。」等語;

⑵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下車去取槍時就開始錄影還是有先去排演過?)我們一到現場下車就開始錄影了。」、「(故你到現場的時候,不知道槍枝在哪裡?)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員警知道槍枝在哪裡?)應該是沒有。」、「【(提示本院卷二第174 、181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為何會有員警先行前往藏匿槍枝的地點站立?】可能是施志鴻有說是在哪邊,他們才會先去找,當天我是押著施志鴻的人,我會很緊張,必須提高警覺,我怕他脫逃,所以我們在走路會比較慢,可能是其他員警先去施志鴻指出的地方找。」、「【為何施志鴻還沒有指出藏槍的地點,你就能夠問施志鴻「是不是在這裡」?】因為我們偵辦案件時,會刻意去問,這樣偵辦案件的概念、證據的力道會比較強。可能是同仁有先說是否在這裡,我才會這樣子說。」等語;

⑶經本院勘驗104 年2 月1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帶同被告施志鴻前往新竹市千甲路起槍(即附表二槍彈)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①00008.MTS00:05當日為晴天,被告施志鴻穿著淺藍色體育服,上有手銬腳鐐,由員警A 配槍戒護,前方有另一員警B 在行走。畫面右側為高架橋及橋下停車場;左側為護欄,裡面為種有植栽圍牆,約1 公尺高,圍牆樹木約3~4公尺高,下方為覆滿落葉之土堆(如附圖1 )。00:09員警B 至左側護欄前第二個水溝蓋即土堆上堆置保麗龍位置旁,指向被告施志鴻後,指示手套都帶著(如附圖2 )。00:12員警B 由第二水溝蓋往回走並向後方舉手至胸前並說話(如附圖3 )。00:14畫面僅剩員警A 及被告施志鴻(如附圖4 )。00:16員警A 戒護被告施志鴻走至第二水溝蓋,員警A 之右手有往土堆方向指的動作(如附圖5 )。00:19員警A 兩手拉扯被告施志鴻之右手往前(如附圖6 ),被告施志鴻彎腰向前(如附圖7 )。00:20至00:32 畫面轉向護欄土堆側。員警A 問:是不是在這裡?(員警A 右手指向保麗龍處如附圖8 )被告答:我不知道耶,他…(被告左手指向保麗龍處,如附圖9 )員警A 問:那時候是擺在哪裡?(員警A 右手指向保麗龍處,如附圖10)被告答:【我有看他過來這邊放回去】(被告右手指向保麗龍處,如附圖11)。員警A 問:過來這邊放東西是不是?(員警A 右手指向保麗龍處,如附圖12)00:32至 00 :48被告施志鴻及員警A 均靜默。00:38畫面由僅出現被告施志鴻及員警A 轉換為出現被告施志鴻、員警A 、員警B 及員警C ,畫面遠方有員警D朝被告施志鴻處走來(如附圖13)。00:46至 00 :48員警D 走向被告,手上拿著一牛皮紙袋,並從中取出手套(如附圖14)。雖被告施志鴻辯稱對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沒有意見,但從畫面的第五秒開始,員警A 是推擠著我走向畫面左邊。經本院再次播放檔案,其畫面呈現員警A 在被告施志鴻之右側,左手挽著被告施志鴻之右手,戒護被告施志鴻往前行進,行進中員警A 之左手上臂有幾次碰撞施志鴻之右手,但員警A 並無推擠之動作。

②00009.MTS00:00至00:06畫面出現員警A 、B 、C 、D 及被告施志鴻,員警A 戒護被告施志鴻,員警D 自牛皮紙袋拿出手套給員警B ,員警B 右手戴上手套(如附圖15)。00:11至00:18員警B 戴上左手手套,並詢問有無錄音(如附圖16)。員警A 問:陳冠珽的東西是擺在哪裡?(員警A 右手指向保麗龍堆,如附圖17)。被告答:應該是在這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在那裡。(被告右手指保麗龍堆,如附圖18)。員警B 趨前在保麗龍堆前蹲下(如附圖19)。00:19至00:28員警B 開始翻找保麗龍堆,其撥開覆蓋其上之樹葉、雜物及保麗龍,畫面出現一紅白塑膠袋內裝藍色紙盒(如附圖20),員警B 將紅白塑膠袋取出放在護欄上。某員警問:這個是嗎?被告答:對、對某員警問:就是這個?被告答:對00:29至00:47員警B 打開紅白塑膠袋,內為深藍色鞋盒,紅白塑膠袋上有一枯葉及一破裂處,惟並無沾染泥土、污水之情,深藍色鞋盒外觀乾燥無缺損。打開鞋盒後先先看到黃色毛巾與紙包覆之銀色滑套、黑色槍柄手槍一支(如附圖21)。員警B 翻開毛巾與紙,另取出全黑手槍一支,該槍無彈匣。(如附圖22)某員警問:有二支嘛喔?是不是這二支?被告答:對00:50鞋盒內之黃色毛巾,因員警B 之翻找而掉落地上。01:05員警B 翻找彈匣,僅銀黑色手槍內部取出彈匣,員警B 卸下彈匣內之子彈共二發(如附圖23)。在旁某員警告知不用裝回去,卸下來就好。但員警B 仍將該二發子彈裝回彈匣,並將彈匣置放於該紙盒內。01:08至01:17員警B 檢查二把槍滑套槍管內是否有已上膛子彈(如附圖24)。01:18至01:26員警B 將二把槍放回鞋盒後帶走,員警B 將紅白塑膠袋丟置於土堆上(如附圖25)。01:31至01:33某員警表示「就這兩個吼?」此時畫面轉至被告施志鴻,惟僅拍得胸部以下,未見施志鴻之表情。01:35另一畫面外某員警告知應將毛巾一起帶走,員警B 往回走,消失於畫面中。01:43至01:46畫面出現黃色毛巾甩動之情形,員警B 出現於畫面並往前走,於行進間將毛巾置入鞋盒內。01:47至影片結束,員警A 戒護被告往前走,員警B 持鞋盒走在前,員警B 上駕駛座,員警A 戒護被告施志鴻上黑色休旅車後座(如附圖26)。

⑷是依證人王新弘所稱,係因其發現被告施志鴻等人有持有槍彈而偵辦,始知上情,而同案被告陳冠珽亦證稱被告施志鴻有看到伊丟的地方,又由被告施志鴻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附表二所示槍彈,發現裝有上開槍彈後,警方進一步詢問「這個是嗎?」,被告施志鴻回答:對、對,員警再問「就是這個?」,被告施志鴻回答:對,亦無任何脅迫之情,員警既從譯文發現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有去賣槍之情,而循線偵查,再由警方借提被告施志鴻後,帶同前往新竹千甲路台鐵高架鐵橋下,尋獲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已明。雖觀諸前開照片顯示包裝槍彈之鞋盒、塑膠袋之外觀確實乾淨,並無任何沾染泥土或污穢之痕跡,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外觀也非常乾淨,無生鏽等情,然既無事證顯示員警有事先知悉放置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位置,亦透過被告施志鴻直接起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下,雖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放置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後,在中間並無人取出之情下,縱認其放置已超過4 個多月下,仍有可能在未開啟狀態下,而受有污穢等情,況亦不排除員警起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地點,亦非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取得槍彈當日立即丟棄槍彈於前揭地點。

⒌另被告施志鴻燦雖稱李志展知悉同案被告陳冠珽有要伊認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才能交保,伊才寫自白書云云,然查,⑴證人李志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跟施志鴻的太太在一起,施志鴻剛好打電話給他太太說他在第二分局,所以我載他太太過去看他,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隔天就是過年。我到警局,上樓梯後看到陳冠珽剛好要走出去,我沒有跟他講話,就直接跟施志鴻的太太一起進去看施志鴻;「有在警局偵訊室跟被告施志鴻交談,我一去就問他為何被借提出來,他說陳冠珽拿兩枝槍給他,叫施志鴻承擔下來,施志鴻才可以交保。」、「我不知交談時,是在施志鴻去取槍之前還是之後」;「我知道施志鴻交保,因為他有跟我聯絡,我去找他時,已經距離到分局看他過兩、三個月了,當時他有出示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他在抱怨陳冠珽,因為我與陳冠珽見過幾次面,LINE我沒怎麼看,只知道他們在吵架。我看LINE紀錄最後的幾句話才知道的,因為施志鴻跟陳冠珽說,他都已經交保了,為何還要拿兩枝槍叫施志鴻承擔,陳冠珽表示他是為了施志鴻好,改了兩枝槍,拿給施志鴻去交保。」、「(你剛才說,施志鴻交保後你去找他,你有看到他與陳冠珽的LINE紀錄,故你知道他們在吵架,但從你供述內容來看,施志鴻只是在詢問陳陳冠珽為何要他承擔兩枝槍,看不出有吵架,你有何意見?)施志鴻跟我講的時候,還一直說拿兩枝槍叫他承擔這樣子,因為當時施志鴻與陳冠珽正在LINE上對話。」等語,後又稱:「(施志鴻在偵訊室跟你抱怨陳冠珽叫施志鴻承擔兩枝槍,當時是否有警察在場?)沒有。」、「(施志鴻跟你說陳冠珽叫他承擔兩枝槍,你如何回覆?)我說為何要承擔,與施志鴻無關,施志鴻跟我回答說他必須承擔,才能交保,我就沒再說什麼了。」、「(為何借提出來,可以讓你們單獨見面?)這我不清楚,因為施志鴻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過去,施志鴻沒有說叫我們做什麼,只叫我們去看他。」、「(施志鴻制作筆錄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在警察局時,你是否知道施志鴻最後有沒有承擔那兩枝槍?)當時我不知道。」、「(在警局時,是否有聽到陳冠珽叫施志鴻承擔兩枝槍?)沒有,我到警局的時候,陳冠珽要離開了。」、「(在場時,有無聽到任何員警叫施志鴻交槍出來?)沒有,因為施志鴻做筆錄時我不在場。而我在場的時候,也沒有聽到任何員警這樣跟施志鴻說。」等語,足認證人李志展在被告施志鴻為警借提查案時,被告施志鴻並未提及同案被告陳冠珽有要其認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而係被告施志鴻交保後,才告知此事,況若被告施志鴻真係遭同案被告陳冠珽設局陷害,即可於警詢及偵訊中表明上情,然確捨此管道不用,而係交保後案發後數月,才在證人李志展面前用LINE與同案被告陳冠珽談及此事,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李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警局時,有看到陳冠珽剛好要出去;有看到陳冠珽與跟另外一個人一起走下來,但那個人穿便服,不知道是否是警察,該穿便服的人不是員警王新弘,更可認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冠珽有於警局中與證人王新弘謀議,而為不實指控,是證人李志展陳述既有疑義,自難為有利被告施志鴻之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施志鴻檢舉本案員警即證人王新弘涉有疑似勾串嫌犯、栽贓非法持有槍枝,而於借提被告施志鴻取槍後,給予被告施志鴻5,000元,而認證人王新弘涉有貪瀆案件,向新竹市政府政風處檢舉,然此業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結果為員警(王新弘)偵辦該案均依法辦理,無發現瀆職或違失情事,此有新竹市政府政風處106年1月9日處政查字第10500036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4頁),況亦無資料顯示證人王新弘有勾串同案被告陳冠珽,及栽槍予被告施志鴻之實。又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辦刑事案件,是否有曾經拿錢給相關的被告過嗎?)有。」、「(在何種情況下會拿錢給被告?)因為有時會有一點複雜,若被告很可憐,我會跟他說把事情說出來,讓我們偵破案件,若進去監獄沒有錢的話,我會給他一點錢,希望他說出事實,但若他沒有做,也不會冤枉他。另,有時辦案會與線民有接觸,也會拿錢借給他們,這是我們辦案的手法,用意在於取得情資,在還需要的時候,就會視其可信度高低而決定是否借給線民錢,也會表示若案件因此查獲,也會給線民一些錢。」、「(你剛才表示你有可能有給施志鴻錢,為何要給他錢?)我若有給他錢,應該也是覺得他可憐,希望他可以把事情講出來,進去可以買煙抽或私人物品。因為偵辦時,我知道施志鴻的經濟狀況不佳,且一直跟我們說情況很可憐。」等語,足認證人王新弘因辦案而有交付金額之情,難認其交予被告施志鴻金錢,即有不當聯想,是足認被告施志鴻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凡此,被告施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之情事,不足可採,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況被告施志鴻當時因案在押,其羈押有一定之法律依據,豈可僅因交出2把槍而換得交保之機會。

⒍被告施志鴻又辯稱:同案被告陳冠珽測謊未通過,而被告施志鴻有通過測謊,而可證明被告施志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可認係同案被告陳冠珽誣指云云。查同案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為何關於你與施志鴻一起去橋下放槍測謊部分,呈現的是說謊的反應?】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實施者問我要不要測謊,他有告訴我我可以拒絕,我說我沒有說謊,所以我願意測,槍枝確實是我與施志鴻一起去放的。我大可以不要進行測謊,我也不知道為何結果是說謊反應等語,惟按「有關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因此,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對刑責之態度及生理因素,均不免影響呼吸及血壓,因此不得僅憑測試結果遽入人於罪」;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85年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冠珽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陳冠珽於測前會談陳述,施志鴻和伊一起去千甲路臺鐵高架鐵路橋下放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施志鴻於測前會談否認和陳冠珽一起去千甲路臺鐵高架鐵路橋下放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院欽刑宙105 上訴3045字第106010490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80 頁),雖經測謊同案被告陳冠珽就其所涉犯行呈不實反應,惟被告施志鴻既能引導警方找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尚難使本院毫無懷疑相信其指述情節,是以本院仍不能僅依該測謊鑑定書而為被告施志鴻無此部分犯罪認定,是被告施志鴻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施志鴻之認定。

⒎被告施志鴻稱同案被告陳冠珽恐嚇威脅伊有涉及販賣毒品等而要求伊配合調查,而承認持有附表二之槍彈及彈匣,同案被告陳冠珽也可以獲得減刑云云。查同案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你先前所述,槍枝是因你想減刑而自首,其動機因係為自己有利,且你知道槍枝藏放地點為黃文燦住所之旁邊,你可以自己與員警去搜尋槍枝,為何還要詢問施志鴻是否願意講出來?)減刑、自首的部分,是警察跟我講的,警察問我我才講,沒有對我有利或不利,我甚至可以不用講,且我只知道藏放的地點是千甲里,我沒有說過是在黃文燦家的旁邊,而那邊很偏僻。」、「(你稱自首、減刑與你沒有關係,沒有利或不利,惟你於警詢時稱是為了減刑,所以願意自白犯罪,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我的減刑是因為我跟黃文燦槍枝的事情已經爆發,所以我才會說出這兩把槍的關係。」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冠珽因本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業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18萬元等情(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若同案被告陳冠珽有減刑之情,大可不告知警方上情,也不會因而查獲。況被告施志鴻所稱其所販賣毒品乙情係被告施志鴻自白,而此部分行為,亦經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由同案被告陳冠珽所告發(見本院卷三第412 頁至第413頁),是被告施志鴻所辯,不足採信。

⒏被告施志鴻又供稱係同案被告陳冠珽與警員談條件若交出槍枝,則會向竊盜案之主辦人稱與同案被告陳冠珽無關云云,查被告施志鴻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黃文燦係舊識,認識20多年,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冠珽係被告黃文燦介紹認識,認識約1 個多月,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09 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因同案被告陳冠珽與其另涉犯竊盜罪(即新竹地院105年度訴緝第8 號、104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同案被告陳冠珽與第二分局之警員談條件,若同案被告陳冠珽交出槍枝,則會向該竊盜案之主辦人員說該案與同案被告陳冠珽無關,其係為了要交保才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向警方表示如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8 號、105 年度訴緝第8 號判決在案,可知被告施志鴻前開所述不實,不足採信。且依上所述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槍彈及彈匣之來源係由被告黃文燦所交付(詳後述,見丙無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施志鴻就事實欄三部分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核被告施志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黃文燦自犯罪事實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施志鴻自犯罪事實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施志鴻與同案被告陳冠珽就犯罪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黃文燦基於同一持有附表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被告施志鴻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六、累犯:被告黃文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黃文燦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查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忘記為何他們兩人持有槍枝,但我去比對監聽譯文,我確認他們在譯文裡有談到曾經要去賣槍,但沒有賣掉一情,所以才去查緝。我有點忘記當初是怎麼知道他們二人有犯罪這件事,我本來就知道他們在犯罪,所以應該沒有自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且被告施志鴻自原審審理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應無自願接受審理之情,故被告施志鴻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黃文燦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施志鴻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燦、施志鴻曾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各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被告黃文燦、施志鴻為本案前開持有各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犯行,另審酌被告黃文燦、施志鴻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被告黃文燦高中肄業、被告施志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文燦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施志鴻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工作狀況,被告黃文燦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施志鴻與父、母同住、有1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燦犯如原判決附表十(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十(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施志鴻犯如附表十(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9號、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彈匣,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7、8、10、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文燦、施志鴻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黃文燦、施志鴻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文燦持有附表一編號7 以外其餘扣案非制式霰彈2 顆、附表一編號8 以外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10以外其餘扣案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3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霰彈3 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鑑定書、同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3461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原審卷二第143 頁);而前揭非制式霰彈2 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鑑定資料或證據證明,該2 顆霰彈具殺傷力。檢察官就被告黃文燦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黃文燦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文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黃文燦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文燦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燦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而持有之。嗣黃文燦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竹光路及竹文街口某民宅,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交付陳冠珽、施志鴻,命2 人找尋買家出售上開槍彈,陳冠珽、施志鴻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惟陳冠珽、施志鴻並未找尋買家,而係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藏放在不詳之處所。嗣警方於104 年2 月18日借提另案羈押中之施志鴻,於當日下午3 時許,經施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鐵路下,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因認被告黃文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施志鴻、被告陳冠珽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燦堅決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係同案被告陳冠珽栽贓云云。

四、經查:

㈠警方於104 年2 月18日借提被告施志鴻,於當日下午3 時許,經被告施志鴻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鐵路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乙情,業據被告施志鴻供述在卷(偵字3245號卷第4 至5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

㈡同案被告陳冠珽於104 年1 月8 日警、偵訊中係供稱:「查獲的改造手槍是黃文燦的(即附表三;犯罪事實四),黃文燦約在103 年11月間在我店將槍賣給他人,因為槍彈不是制式的,買家要退還,我就買家把槍放在自小貨車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二第106 、107 、129 頁),及於104 年1 月12日警詢供稱:「因為我羈押後回想黃文燦取槍及藏槍地點,希望勇於檢舉後,檢察官能讓我交保。」(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二第146 頁)等語;於原審證稱:「(在千甲路高架橋下查獲的槍枝)不是我藏放的,是我跟施志鴻一起去丟在那邊的。」、「就是不要賣。而是跑去把槍藏起來。」、「(依照你之前在103 年偵字3245號警詢所講你說沒有門路賣槍,也不能把槍放在身上,就去把槍藏起來,是否如此?)是。」、「當天黃文燦是把犯罪事實三的那批槍交給交給施志鴻」、「是我提議要去高架橋下丟槍,我帶施志鴻去的。」、「(104 年2 月18日警察借提施志鴻去千甲路高架橋下取槍,施志鴻知道原因是因為他有看到你把槍藏在何處嗎?)是,他有看到我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以下);於本院證稱:「那兩把是在竹文街、竹光路交叉口的民宅,由黃文燦交付給施志鴻,當時我也在場,我去是因為黃文燦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說有事找我,我就看到黃文燦交槍給施志鴻。」、「(你說槍枝交給施志鴻,但你於警詢稱黃文燦是交給你,有何意見?)我在警察局的意思是說黃文燦交給施志鴻,而我當時在場。」、「【(請求提示104 偵3245號卷第12頁反面),警察問黃文燦交槍給你,你回答此事為真,是否如此?】我當時講的是正確的,黃文燦先交給施志鴻,然後我們兩個同時拿著。那兩把槍黃文燦先交給施志鴻,叫施志鴻和我找買家賣掉,然後我與施志鴻上車後,施志鴻就將槍交給我。」、「(你所稱黃文燦請你與施志鴻找買家的部分,是否當初有談到報酬?)沒有,黃文燦只叫我跟施志鴻一起賣槍,沒有談到報酬。」、「(黃文燦為何要叫你和施志鴻一起賣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以下),足認同案被告陳冠珽歷次所述,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究係由被告黃文燦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珽或被告黃文燦直接被告施志鴻,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珽乙節,前後指述已有不同,若同案被告陳冠珽與被告施志鴻同時在場,則就被告黃文燦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交付予何人應該前後一致陳述,較符常情,況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雖具有殺傷力,惟上開槍彈係員警依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供述,而在千甲路高鐵橋下草叢所查扣,而扣案槍彈上均查無被告黃文燦之指紋,是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來自於被告黃文燦乙節,已屬有疑。

㈢又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竹光路竹文街口1 棟民宅2 樓,被告黃文燦將其伊所有之2 把改造之金牛座手槍交給被告陳冠珽,要其與被告陳冠珽拿去變賣,渠等並無門路可以賣槍,只好敷衍被告黃文燦,取得槍枝後渠等不敢將槍枝留在身邊,其叫被告陳冠珽將槍枝拿去還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陳冠珽就將槍拿去藏起來(見3245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81至82頁);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文燦於103 年11月中旬要其與被告陳冠珽至伊住處2 樓客廳,被告黃文燦交2 把槍給被告陳冠珽,要其與被告陳冠珽幫伊賣槍,拿到這2 把槍後都是由被告陳冠珽保管,被告黃文燦表示販賣之價格最少要8 萬元,被告黃文燦只有要其賣槍1 次等語(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 至10 9頁);又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黃文燦大約在一個月前(約103 年11月中旬)叫我跟陳冠珽去他家將二把手槍交給陳冠珽,叫我跟陳冠珽幫他販賣,所以拿到這二把手槍後都由陳冠珽保管,我知道販賣槍械是重罪,就叫陳冠珽把槍還給黃文燦,我之後還有跟黃文燦見面,所以知道陳冠珽有把槍還給黃文燦,黃文燦交槍給我跟陳冠珽後,一直詢問我有無販賣出去,沒有的話要還給他,我感覺黃文燦疑心很重,才傳簡訊抱怨」、「問:你共向黃文燦取幾次槍枝販賣?數量?拿槍時間?地點?就只有上述說的這一次。」等語(見3256號卷二第19頁);復於104 年2 月18日第一次警詢略稱:「(據警方調查,你於103 年10月中旬,於新竹市竹光路竹文街口一棟民宅2 樓,黃文燦將2 把改造之金牛座手槍交給你,讓你尋找買家,此事是否為真?)黃文燦確實有交付二把槍,但不是交給我,是交給陳冠珽。」等語(見3245號卷第4 頁反面)、「黃文燦很缺錢,叫我們想辦法找買主賣掉,我根本沒有門路可以變賣,所以槍械根本沒有賣出去…我們只好敷衍他,取得槍後,我們也不敢將槍械留在我們身邊,我叫陳冠珽拿去還給黃文燦,陳冠珽就把槍藏起來了。」等語(見3245號卷第5 頁);再於104 年2 月18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帶同警方在高鐵橋下取到的改造手槍二支、彈匣一個、子彈二發,就是我叫陳冠珽還給黃文燦,陳冠珽把他藏在那裏的…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交保。」(見3245號卷第6 頁反面);另於104 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中旬時,黃文燦拿上開槍及子彈到新竹市竹光路一個民宅裡面給我和陳冠珽,槍是陳冠珽拿著,黃文燦說他欠錢,要我們換現金,我記得當天我和陳冠珽開我的車到千甲車站高架橋下藏槍,陳冠珽說他之後會將槍還給黃文燦,但他沒有還。」、「(問:查獲上開槍枝及畢時,是有用紙盒裝起來?)是,是陳冠珽裝的。地點是陳冠珽提議的」、「(問:黃文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給你和陳冠珽時,有其他人在場?)有一個黃文燦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345卷第80-8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罪,事實過程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被告黃文燦與陳冠珽先約在竹光路民宅,被告陳冠珽要其去接伊,其有進入竹光路民宅,進去後看到7、8個人在泡茶,有看到2把槍,被告陳冠珽用報紙包槍,再用盒子或袋子裝起來,被告黃文燦要其載被告陳冠珽去賣槍,上車後,被告陳冠珽表示「大呆說要賣,不要理他」,被告陳冠珽要其開車到被告黃文燦家附近,被告陳冠珽就下車把槍丟在那邊,用草埋住,那是一條路,有水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於原審審理時(105年9月23日)證稱:「當時陳冠珽的筆錄已經先寫好了,我當時為了要交保,要把所有的事交代清楚,所以才配合他,我一回看守所馬上寫自白書把所有的事情都交待清楚。」、「其實根本沒有竹光路這件事」、「我自白書說那二把槍是陳冠珽拿到高架橋下放的,再由警察查出來…我那時候是說陳冠珽要做業績給二分局,跟二分局談條件。」、「槍枝放在高鐵橋下是警察告訴我。」、「槍枝看起來都完全新的,已經過半年了,丟在路邊怎麼可能還是新的。」、「(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如你自白書所寫的事實嗎?)是。」、「因為陳冠珽前一天就跟警察說好了,一定要有一個人做筆錄才有辦法送手槍,所以陳冠珽選擇我做犧牲品,他當時跟我說筆錄隨便我做,但不能由他,他怕被收押。」、「警察讓我們在訊問室襄單獨說話…那時一心想要交保。」、「(你在本院【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中,你也說黃文燦是在竹光路的民宅內把槍裝在袋子裡給陳冠珽,由陳冠珽上你的車,槍用報紙包著在用紙袋裝著,陳冠珽有跟你說一把槍才賺幾千元到幾萬元,所以黃文燦有叫你跟陳冠珽一起幫他賣槍,是否如此?)其實根本就沒有竹光路這件事情,我是講說那時候我自己心情低落,已經不顧後面所有刑期,我想趕快結案趕快執行。」、「當時陳冠珽的筆錄已經先寫好了,當時為了要交保,要把所有事情交代清楚,所以才配合他,一回看守所就馬上寫自白書把所有事情都交代清楚。」、「【(提示104年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18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提示你跟黃文燦的對話,你說要賣的話就要賣像沙漠之鷹這樣的東西,價值比較高,黃文燦跟你說最少要3萬賣,確實是黃文燦曾經拿槍要你賣,也就是這件高架橋下的槍,是否如此?】不是,我只有講沙漠之鷹,黃文燦沒有拿槍給我賣過,是剛好他問我有沒有沙漠之鷹。」、「(你說當天陳冠珽和黃文燦約在竹光路民宅內,由陳冠珽載他過去,你有進去看到那把槍,陳冠珽叫你把車開到黃文燦家附近,之後你們把槍丟在那裏用草埋住,陳冠珽有跟你說要賣,不要理他,顯然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根本沒有竹光路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10月中旬,黃文燦是否拿了起訴書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顯示的兩把手槍及子彈到新竹市一間民宅交給你和陳冠珽,說他欠錢,要你和陳冠珽兩人拿槍去變現金?)沒有。」、「當時陳冠珽的筆錄已經先寫好了,當時為了要交保,要把所有事情交代清楚,所以才配合他,一回看守所就馬上寫自白書把所有事情都交代清楚。」、「【(提示104年偵字第3256號卷二第18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提示你跟黃文燦的對話,你說要賣的話就要賣像沙漠之鷹這樣的東西,價值比較高,黃文燦跟你說最少要3萬賣,確實是黃文燦曾經拿槍要你賣,也就是這件高架橋下的槍,是否如此?】不是,我只有講沙漠之鷹,黃文燦沒有拿槍給我賣過,是剛好他問我有沒有沙漠之鷹。」、「(你說當天陳冠珽和黃文燦約在竹光路民宅內,由陳冠珽載他過去,你有進去看到那把槍,陳冠珽叫你把車開到黃文燦家附近,之後你們把槍丟在那裏用草埋住,陳冠珽有跟你說要賣,不要理他,顯然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根本沒有竹光路這件事情。」等語,可認被告施志鴻歷次指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是否為被告黃文燦所交付乙節,前後不一,況亦無資料證明,同案被告陳冠珽所稱之「大呆」即為被告黃文燦,是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黃文燦之認定。

㈣綜上,是被告施志鴻所稱103年10月中旬,黃文燦在竹光路、竹文街二樓民宅交付2把手槍要求渠與陳冠珽找買家乙事,顯屬虛構,乃因陳冠珽於103年8月間受黃文燦所託保管道具槍,而遲於103年10月間尚未歸還黃文燦之情況下,則黃文燦怎有可能在103年10月間再交付2把手槍要求陳冠珽自行找買家出售。另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均認黃文燦疑心病極重,且經常來電詢問槍枝有無成功販售,則渠二人倘找無買家,直接將槍彈交還被告黃文燦即可,何須藏在千甲里台鐵高架橋下達4個月之久,故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2人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㈤雖被告施志鴻於103年11月2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被告黃文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到現在才知道,原來那天真的是怕我黑你的車,我他媽的自己白痴,以為我和你是兄弟」(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頁),被告施志鴻表示該簡訊內容係被告黃文燦將槍交給其與被告陳冠珽後,期間被告黃文燦一直詢問其與被告陳冠珽是否有將槍賣出,如果沒有盡快將槍歸還,其覺得被告黃文燦疑心很重才傳此封簡訊給被告黃文燦,「車」係指2把金牛座手槍(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頁警詢筆錄)等語,然被告施志鴻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是原審認定被告黃文燦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竹光路、竹文街口某二樓民宅,將附表二所示槍彈及彈匣交付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請其二人尋找買家後出售,因其二人未能找到買家,即將附表二所示槍彈藏於千甲路台鐵高架橋下,由被告施志鴻於104年2月18日主動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鐵路下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惟附表二所示槍彈及彈匣,雖具有殺傷力,然上開槍彈係員警依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所述在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橋下草叢所查扣,而扣案槍彈及彈匣上均無資料顯示有被告黃文燦之指紋,故難逕認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有瑕疵之供述,而認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即為被告黃文燦所有之直接證據。

㈥再觀諸員警搜索扣案手槍過程之卷附照片(參104年偵字第3245號卷第25~37頁),可知扣案二把手槍係於高鐵橋下停車場雜草垃圾堆中找到,該二把手槍之外觀尚十分新穎,倘該二把手槍在103年10月間已藏放於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架橋下之草叢內,距警方在104年2月18日借提被告施志鴻查獲,已有4個月餘,如上所述,不排除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於放置後未再開啟,或同案被告陳冠珽、被告施志鴻並非於其所稱在交付當日即放置上址處,是既無法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為被告黃文燦所交付,自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情下,而為被告黃文燦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否認其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予被告施志鴻、同案被告陳冠珽尋找買家等情,除了同案被告陳冠珽單一指述,以及被告施志鴻翻異前詞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黃文燦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故無法逕為不利被告黃文燦之認定,而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文燦有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文燦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燦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黃文燦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黃文燦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文燦上訴否認犯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黃文燦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日期 │2014/11/30 21:42:10 ││通話對象 │000000000(陳冠珽)← 000000000(黃文燦) ││ │ │├─────┼───────────────────────┤│簡訊內容 │我就是當你好欺負,這條錢當初說要分你是在試探你││ │,這幾天你電話都不接換你會怎麼想,我當你是朋友││ │。賣掉我的東西有經過我允許嗎?什麼話你都敢講。││ │你的人格在你賣掉東西那一刻已經沒有了;我很想把││ │你當朋友但你總做一些不是正常人所做的事;我沒時││ │間跟你打這些簡訊,你要還就打來講一聲,若不還就││ │請你準備。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八)┌────┬──────────────────────────┐│日期 │2014/11/30 23:38:24 ││通話對象│000000000(A:陳冠珽)→ 000000000(B:黃文燦)├────┼──────────────────────────┤│通話內容│B:你錢明天拿給龍堆!(李龍堆目前毒品案通緝) ││ │A:我有說啦! ││ │B:你有人格的話你當初東西就要還我了!我跟你那時我在 ││ │ 關喔!現在東西在你那喔 ││ │A:我要拿給你姐是你姐不要,叫我拿去丟喔! ││ │B: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你會拿去賣! ││ │A:我有拿回來唷!你問阿均! ││ │B:我把你家撞掉!幹!看我敢不敢! ││ │A:我要還你耶!我說錢要還你阿!I ││ │B:要現在就拿出來!幹你娘基掰!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 ││ │我了! ││ │A:我有問你! ││ │B:你有說要還我? ││ │A:那天你載我! ││ │B:你還要鬧嗎? ││ │A:我在外地! ││ │B:我還在美國勒!看你要還錢還還東西! ││ │A:隨便啦!我經過你同意喔! ││ │B:最後問你甚麼時候來?你剛說話很不客氣喔! ││ │A:因為你先罵我!那你錢先還我! ││ │B:好阿! ││ │A:不過我東西要先去收回來! ││ │B:你真的很垃圾!你拿我幾次錢?票勒? ││ │A:我有還你! ││ │B:你拿總共六兩!還有... ││ │A:我拿監視器還你了! ││ │B:這樣明天中午前!你有辦法嗎? ││ │A:沒有! ││ │B:那下午三點半!做人坦白點! ││ │A:恩。 ││ │B:我不記得我有答應你東西給你賣! ││ │A:你問你姐或是阿均!(詹世均毒品案通緝) ││ │B:等我回來時就該還我了! ││ │A:你是不是叫我去竹北! ││ │B:我現在在家裡樓下,我在打車!你明天拿20萬過來給龍 ││ │堆! ││ │ 龍堆在旁邊他做證! ││ │A:好! ││ │B:你跟龍堆(C)說! ││ │A:我明天去把東西收回來!收好就還他!然後他錢還我! ││ │公公道道! ││ │ 他出來後去做威威威(指詐欺),阿捷(劉任捷)欠10幾││ │ 萬,他請我幫忙! ││ │ 結果現在這樣!沒事了明天我會打給你! ││ │C:好 ││ │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十)┌──┬─────┬──────────────────────┬──────────┐│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1 │詳如犯罪事│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駁回 ││ │實欄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詳如犯罪事│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關於黃文燦附表││ │實欄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十編號二(即附表五編││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二)「罪名及宣告刑││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欄所示之罪及定應執││ │ │。 │行部分撤銷。 ││ │ │ │黃文燦附表五編號二(││ │ │ │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二││ │ │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所示之罪無罪。 ││ │ ├──────────────────────┼──────────┤│ │ │施志鴻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上訴駁回。 ││ │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                          │                    │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查獲地點      │        鑑定書            │      保管字號      │  鑑定結果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9 月24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1   │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10之3 號停車場前方│刑鑑字第1030085146號(起訴│3 年度槍保字第45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1101│路邊草叢搜索扣得  │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31877 ,應予更正)      │                  │更正)(見偵字3256號卷一第│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12 6至127 頁)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土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103 年9 月18日於松│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 月20 │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認係土造衝鋒槍,擊發│
│   2   │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柏洗車廠,由邱義祥│日刑鑑字第1030088025 號( │保字第317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書附表一編號2 )        │主動交付警方      │見偵字3256號卷一第157至159│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頁)                      │                    │力。                │
├────┼────────────┼─────────┼─────────────┼──────────┼──────────┤
│        │子彈1 顆(業經試射,為起│103 年9 月18日於松│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 月20 │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3   │訴書附表一編號3)       │柏洗車廠,由邱義祥│日刑鑑字第1030088025 號( │保字第317號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主動交付警方      │見偵字3256號卷一第157 至  │                    │殺傷力。            │
│        │                        │                  │159 頁)                  │                    │                    │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104 年2 月3 日於花│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0日│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4   │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蓮縣玉里鎮和平路42│刑鑑字第1040013203號(見偵│字第27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換│
│        │附表二編號4)           │號藝軒藝品店搜索扣│字13325 卷二第269 至270 頁│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
│        │                        │得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子彈1顆(為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2 月3 日於花│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0日│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管│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5   │編號5)                 │蓮縣玉里鎮和平路42│刑鑑字第1040013203號(見偵│字第27號            │彈殼組合直徑8.9±   │
│        │                        │號藝軒藝品店搜索扣│字13325 卷二第269 至270 頁│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得                │)                        │                    │可擊,認具殺傷力。  │
├────┼────────────┼─────────┼─────────────┼──────────┼──────────┤
│        │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03 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26日│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
│   6   │: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志展之R3-8463 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見偵│36號(本院照股)    │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
│        │表二編號1 )            │客車上搜索扣得    │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                    │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
│        │                        │                  │                          │                    │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霰彈2顆(為起訴書附表二 │103 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26日│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
│   7   │編號2)                 │志展之R3-8463 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見偵│36號(本院照股)    │金屬彈殼加裝散彈粒而│
│        │                        │客車上搜索扣得    │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                    │成,經採樣2顆試射,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子彈6顆(為起訴書附表二 │103 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26日│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⑴6顆,認均非制式子 │
│   8   │編號3)                 │志展之R3-8463 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見偵│36號(本院照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客車上搜索扣得    │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  │                    │8.9±0.5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2試射:1顆,│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1)2顆,均經試射,│
│        │                        │                  │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1394│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號(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174 │                    │ 力。               │
│        │                        │                  │頁)                      │                    │(2)4顆,均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殺力│
│        │                        │                  │                          │                    │。                  │
├────┼────────────┼─────────┼─────────────┼──────────┼──────────┤
│        │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104 年2 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25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
│   9   │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平主動交付警察    │刑鑑字第1040017288號(見偵│41號(本案扣押)    │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
│        │書附表三編號1 ,誤載為11│                  │字2386號卷第61至62頁)    │                    │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
│        │0000000 ,應予更正)    │                  │                          │                    │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
│        │                        │                  │                          │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子彈19顆                │104 年2 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刑│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採樣試射7顆:       │
│      │                        │平主動交付警察    │鑑字第1040017288號(見偵字│46號(本案扣押)    │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
│        │                        │                  │23 86 號卷第61至62頁)    │                    │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 │
│        │                        │                  │                          │                    │均可擊,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試射15顆:          │
│        │                        │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均經試射,12顆,均可│
│        │                        │                  │1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                    │擊發,具有殺傷力;3 │
│        │                        │                  │)                        │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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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查獲地點      │        鑑定書            │      保管字號      │    鑑定結果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104 年2 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4 月28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1   │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 號     │40號(本案扣押)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附表四編號1)           │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
│        │                        │架鐵路下搜索扣得  │                          │                    │通槍機換裝土造金屬撞│
│        │                        │                  │                          │                    │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104 年2 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4 月28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2   │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 號     │40號(本案扣押)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附表四編號2)           │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
│        │                        │架鐵路下搜索扣得  │                          │                    │通槍機換裝土造金屬撞│
│        │                        │                  │                          │                    │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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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2 顆                │104 年2 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28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   3   │                        │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卷整│44號(本案扣押)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第653頁)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架鐵路下搜索扣得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  │                    │1顆,經試射,可擊發 │
│        │                        │                  │615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3 │                    │,認具殺傷力。      │
│        │                        │                  │頁)                      │                    │                    │
├────┼────────────┼─────────┼─────────────┼──────────┼──────────┤
│        │彈匣1個                 │104 年2 月18日由施│                          │                    │                    │
│   4   │                        │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                          │                    │                    │
│        │                        │新竹市千甲路台鐵高│                          │                    │                    │
│        │                        │架鐵路下搜索扣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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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