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 上訴人
- 孔龍寶
- 選任辯護人
-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孔龍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的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內,載敘: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㈠(被害人)張林瑞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與本院認定肇事原因相同,足供參酌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1行),但稽諸卷附上開鑑定意見,實載明被害人方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僅屬「次因」(見偵查卷第38頁),已見原審此部分認定,尚不完全符合卷證資料,致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而此亦攸關被告之過失輕重程度,允宜明確認定。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雖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同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後確定,上訴人似已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分別清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上開判決、匯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4、123至126頁),則原審以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僅願依第一審民事判決給付金額,作為量刑事由之一等旨,顯然未及斟酌上情,事涉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