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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訴人
王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2120、2328、23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㈠、三㈠、四㈠、五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沛蓁有事實欄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6 、8 所示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且有查獲,原審未予斟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家庭變故,母親過世,子女被社會處安置,始施用毒品,已經前往成大醫院以美沙冬治療;上訴人接受基督教受洗,對於人生規劃已找到正確方向,積極展開新生活,家庭成員亦積極支持,經過本次教訓,已知警惕,應沒有再犯之虞,請給予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陳錫裕、楊原東、林新齊、「婷婷」(李玉婷)、「阿水」等人。惟陳錫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乙節,警方係先對陳錫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錫裕)可稽(原審卷第127 至146 頁),另警方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楊原東、林新齊、「婷婷」、「阿水」等人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第一審卷第51至54、67至70、71至73、109 至112 頁)。上訴人雖有供述,但並無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固有微疵,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惟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一、二㈡、三㈡、四㈡、五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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