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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與○○○街之交岔路口前在不詳車牌號碼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 ○0 號0 區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0013251號卷《下稱警3251卷第14-16 頁)1 紙附卷可考。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875號卷《下稱警2875卷》第27頁)、詮昕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可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下稱毒偵1967卷》第22-23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875號卷《下稱警2875卷》第13-17 、37-5 1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1967卷第16頁)。

⒊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1001188號卷《下稱警1188卷》第11、13、19-23 頁)。

⒋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315號卷《下稱警3315卷第16、17頁)、詮昕公司106 年12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卷《下稱毒偵2328卷第2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警3315卷第11-14 、31-39 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7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2328卷第23-24頁)。

⒌上開犯罪事實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公司106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033號卷《下稱警1033卷》第7-11頁)。

⒍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9 次之犯行,是在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四㈡、五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物資分類,並在餐廳洗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5 、7、9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6 、8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犯罪事實二:

①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㈠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㈡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犯罪事實四:

①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㈠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②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㈡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85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本檢察官給我緩起訴,我也配合去喝美沙冬,但我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的通知,就被起訴,難認有當;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3日訊問被告時,雖曾告知被告「你所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初步判斷得施以戒癮治療,是否願意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下稱毒偵1967卷》第30-31 頁),縱令檢察官或有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然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依前揭說明,仍不發生效力。原審法院依107 年5 月16日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予以實體判決,於法無違。

⑵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⒈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一所示施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第二級毒品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犯行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⒉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二㈠所示施│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一級毒品│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之。 │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⒊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二㈡所示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訴書犯罪事實二。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⒋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三㈠所示施│有期徒刑柒月。 │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一級毒品│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 │訴書犯罪事實三。 │├──┼──────┼────────────┼─────────────┤│ ⒌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三㈡所示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 │訴書犯罪事實三。 │├──┼──────┼────────────┼─────────────┤│ ⒍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四㈠所示施│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一級毒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訴書犯罪事實四。 ││ │ │號6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⒎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四㈡所示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訴書犯罪事實四。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⒏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五㈠所示施│有期徒刑柒月。 │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一級毒品│ │、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 │訴書犯罪事實五。 │├──┼──────┼────────────┼─────────────┤│ ⒐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第││ │實五㈡所示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20號、第2328號、第2377號││ │用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起││ │之犯行 │。 │訴書犯罪事實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⒈ │海洛因(含包│1包 │⒈送驗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
│    │裝袋1 個,檢│    │  (見毒偵1967卷第1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品編號000000│    │  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7│
│    │00 號)     │    │  號鑑定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2875卷第17頁)。                    │
├──┼──────┼──┼────────────────────┤
│ ⒉ │海洛因(含包│1包 │⒈送驗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
│    │裝袋1 個)  │    │  包裝重0.25公克,純質淨重0.65公克(見毒│
│    │            │    │  偵2328卷第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106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3315卷第14頁)。                    │
├──┼──────┼──┼────────────────────┤
│ ⒊ │海洛因(含包│2包 │⒈送驗淨重合計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    │裝袋2 個)  │    │  ,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見毒偵2328卷第24│
│    │            │    │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 │
│    │            │    │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790號鑑定書) │
│    │            │    │  。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3315卷第14頁)。                    │
├──┼──────┼──┼────────────────────┤
│ 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5040公克,驗餘淨重0.5023公克│
│    │(含包裝袋 1│    │  (見毒偵1967卷第16頁)。              │
│    │個,檢品編號│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00000000 號 │    │  警2875卷第17頁)。                    │
│    │)          │    │                                        │
├──┼──────┼──┼────────────────────┤
│ 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2628公克,驗餘淨重0.2541公克│
│    │(含包裝袋 1│    │  (見毒偵2328卷第23頁)。              │
│    │個,檢品編號│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00000000 號 │    │  警3315卷第14頁)。                    │
│    │)          │    │                                        │
├──┼──────┼──┼────────────────────┤
│ ⒍ │注射針筒    │2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3315卷第14頁)。                        │
├──┼──────┼──┼────────────────────┤
│ ⒎ │甲基安非他命│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吸食器      │    │3315卷第14頁)。                        │
├──┼──────┼──┼────────────────────┤
│ ⒏ │夾鏈袋      │1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3315卷第14頁)。                        │
├──┼──────┼──┼────────────────────┤
│ ⒐ │塑膠鏟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3315卷第14頁)。                        │
├──┼──────┼──┼────────────────────┤
│ ⒑ │電子磅秤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3315卷第1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