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王仁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66 、27083、27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仁豐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0係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罪,分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應予更正)。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販賣毒品予簡榮信部分自白,係檢察官以「准予交保」為誘因,此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審未就此不當訊問勘驗偵查錄音光碟,遽以該不具任意性之自白認定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固於偵審中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自白,但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藥頭黃冠福並非每次均免費提供毒品予上訴人施用,原判決未究明二者之關聯,依上訴人之自白認販賣毒品獲有利益,適用證據法則有誤。
㈢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最重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然所定之執行刑卻高達20年,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指其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不具任意性,原審未予調查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因供承販賣毒品予梁政明、林志遠,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於羈押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販賣毒品予簡榮信之犯行自白後,並未獲交保。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在羈押之狀態下仍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難認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是否交保有所關聯。且其辯護人亦執此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116 頁背面),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仍為相同之自白,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求其僥倖。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若無販賣毒品予簡榮信之舉,豈可能於偵審中一再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無僅因檢察官要求,即自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陷販毒重罪之理。遑論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後,並未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俟經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亦坦認此部分罪行,惟仍遭羈押,顯見其早知「自白認罪」與「准否具保」之間,並無必然關連,竟又於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益見其先前就此部分販毒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非虛妄。況簡榮信與上訴人相識已久,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簡榮信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動機與必要,而上訴人先前就販賣毒品予簡榮信部分之自白,既與簡榮信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採(見原判決第4至5頁)。原審因認該偵查中之自白與是否交保無關聯性,而未就此偵查中之錄影光碟進行調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此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梁政明、林志遠、王修杰、李新鐵、簡榮信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6 、8 、9 所示之扣案物為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其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說明: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與黃冠福分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其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黃冠福,其則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 116頁),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梁政明、林志遠、王修杰、李新鐵、簡榮信,客觀上確有獲利,其與黃冠福和該等購毒者又非至親,此為其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其與黃冠福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或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該等購毒者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上開販賣之供述,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見原判決第3 至 4頁),足見上訴人與共犯黃冠福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既為黃冠福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貨款,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自不以事後是否均因此取得免費毒品施用有所不同。上訴意旨猶謂本件僅有自白別無補強證據,非每次均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無從中獲利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猶與黃冠福共同販賣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僅實際獲取黃冠福免費提供之少量毒品充作報酬、暨犯罪後供出黃冠福,於偵審中供述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而其受有期徒刑2 年1 次、5 年6 月1 次、1 年6 月2 次、1 年8 月1 次、5 年4 月1 次、5 年2 月13次、1 年4 月1 次之宣告,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已屬從輕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