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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許錦印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訴人
黃于庭

      高健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于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于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黃于庭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黃于庭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古健元(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確定)之證詞,前後矛盾,何以仍足以採信,原審漏未論述,僅以第一審證述時間距離久遠,即以偵查證詞較可採為由,據以認定黃于庭犯行,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黃于庭曾聲請調查其與古健元對話之光碟及譯文內容,以證明古健元親口坦認:黃于庭與借用帳戶無關、係張聖平以新臺幣1 萬元代價借用其帳戶、因與張聖平等人不認識,才供稱係黃于庭向其借用帳戶之事實,原審漏未調查,亦未傳喚古健元到庭作證,釐清爭點,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古健元之不利自白內容作為黃于庭犯罪之補強證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憑黃于庭之部分自白,共犯高健祐、古健元之供詞,被害人楊○玲、徐○晴之證述,佐以卷附古健元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函文暨附件,及扣案之古健元印章、第一銀行存摺、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認黃于庭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並敘明:古健元前後不一之證述,如何有記憶模糊淡忘、混淆誤認之處,而古健元因早已認識黃于庭,對黃于庭參與部分較能確認,自屬事理之常,其應確係本於其記憶而陳述,並無虛構情節之情形,因此其於偵審中所述不符者,應以偵查時所述為準;黃于庭係負責居中牽線帶同古健元辦理開戶手續,促成張聖平等人順利取得古健元之帳戶,因張聖平等人與古健元並不相識,為順利取得款項,避免古健元因不熟程序或口風不緊而露出馬腳,遂由黃于庭出面帶同古健元陪同張聖平、高健祐等人前往取款、匯款;黃于庭如何可預見張聖平等人取得古健元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所用;對於黃于庭辯稱其無利可圖、全無參與、皆不知情云云,如何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非單憑古健元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要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光碟及譯文內容、再行傳喚古健元,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高健祐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高健祐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違反上開罪刑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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