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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訴人
林欣賢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欣賢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建智及張培源(均經判刑確定)結夥3 人,攜帶玩具手槍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各1 把,由黃建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為洪燕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11時30分前失竊)搭載張培源及上訴人,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竊取洪哲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黃建智駕駛之前揭車輛上以掩飾行蹤,然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之0 號「華碩電子遊藝場」,由黃建智在車內把風及接應,上訴人及張培源則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分持玩具手槍及尖刀進入該遊藝場,以脅迫方式使店員王美雅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建智、張培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並非共同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綽號「火雞」之男子等語。且張培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搶劫過程中,綽號「火雞」之男子不曾脫下帽子或口罩,無從確認其是否係上訴人等語。再者,張培源、黃建智雖曾證述:綽號「火雞」之男子就是上訴人等語,惟張培源已表示其係聽聞林宗緯之陳述,而黃建智則表示其係聽聞張培源之轉述,可見其2 人上開證詞,均非渠等親自見聞之事。至於林宗緯、連勇勝及李志強等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強盜案,渠等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原判決僅擷取上開證人之證詞中不利於伊之部分,而忽略有利於伊之部分,遽為伊有罪之判決,殊屬可議。㈡、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畫面之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有兩名男子分別持刀及不明槍枝,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為強盜犯行,然該兩名男子均全程戴著口罩與帽子,無法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係其中1 名歹徒。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其中1 名歹徒有翻找櫃檯抽屜內之物品,並蹲下在桌子下方翻找物品之動作,承辦警員既有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自能輕易依指紋鑑定辨識伊是否係該名歹徒,然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該名歹徒只有拿取金錢,並未碰觸櫃檯抽屜云云,而認無鑑定指紋之必要,顯與勘驗筆錄不符,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建智、張培源、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及洪哲囊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2050048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張培源、林宗緯、黃建智、李志強及上訴人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原審勘驗「華碩電子遊藝場」內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拍攝上訴人之面容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9 月21日中監戒字第10500077690 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黃建智、張培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並非共同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綽號「火雞」之男子,伊等之前雖曾證稱綽號「火雞」之男子就是上訴人等語,然此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云云;以及張培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搶劫過程中,綽號「火雞」之男子不曾脫下帽子或口罩,無從確認其是否係上訴人等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或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另關於林宗緯、連勇勝及李志強等人,雖未親自見聞本件強盜案,但其等係分別就自己所見聞與本件強盜案件有關之事實作證,均非傳聞證據,而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亦於其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3 行,第33頁第1 行至第36頁倒數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非僅憑黃建智、張培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謂其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勘驗「華碩電子遊藝場」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2 年3 月22日5 時2 分53秒: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色口罩,身穿淺色條紋POLO衫,深色長褲及深色皮鞋,身上側背黑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行以左手拿取抽屜內財物,白色上衣女子以雙手將抽屜內之財物拿給乙男;同日5 時3 分6 秒:乙男要白色上衣女子打開右邊抽屜,乙男自行翻找抽屜內之物品,並蹲下察看在桌子下方翻找等情,有原審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上開遊藝場內櫃檯之抽屜係白色上衣女子所打開,乙男雖有翻找抽屜內之「物品」,並蹲下在桌子下方翻找之動作,但並無明顯碰觸「櫃檯抽屜」之行為,何況以手指接觸物品,未必均能採得指紋,因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玩具手槍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財物時,有(以手)拿取櫃檯抽屜內之金錢,雖據原審勘驗屬實,然上訴人僅有(以手)拿取櫃檯抽屜內之金錢,但並未碰觸櫃檯抽屜,自無留存指紋之可能,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3 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3870號函復原審稱本案無指紋送驗資料等語,自無從為指紋鑑定或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6 行至第22頁第3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說明本件強盜之歹徒並未碰觸「華碩電子遊藝場」內部之櫃檯抽屜云云,與勘驗筆錄不符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一併對於原判決關於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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