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培源(所涉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住處搭載張培源,兩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北上前往臺中市某處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墨綠色TOYOTA車輛綽號「火雞」之林欣賢(涉犯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未據起訴)會合,黃建智、林欣賢與張培源在臺中市某處之房間內聚集,林欣賢因積欠黃建智債務無力償還乃提議行搶,張培源當場應允,並提議強盜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0 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黃建智則未參與討論,謀議既定,張培源與林欣賢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欣賢準備玩具手槍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各1 把置於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再由張培源指路,由當時尚不知情之黃建智駕駛上開黑色或墨綠色車輛南下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自臺中出發後約1 小時,林欣賢為躲避查緝,另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0 段000 號前,請黃建智將車輛停於路邊,林欣賢即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哲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黃建智駕駛之車輛上,不知情之黃建智則在車上等候,不知情之張培源則下車小便。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黃建智駕車抵達華碩電子遊藝場前,林欣賢與張培源於車上再次提及欲強盜此遊藝場,黃建智始知悉此情事,黃建智即基於與林欣賢、張培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待在駕駛座負責接應,而林欣賢及張培源均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各持玩具手槍1 把及尖刀1 把下車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由林欣賢持玩具手槍至櫃檯喝令店員王美雅將現金交出,張培源則揮舞尖刀喝令店內其他客人蹲下,兩人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王美雅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任由林欣賢將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取走,張培源及林欣賢得手後,隨即搭上黃建智停等於遊藝場門口之車輛離去,並朋分贓款。嗣張培源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101 年4 月27日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強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供出黃建智參與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洪哲囊、林子琳、王美雅、張培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搭載張培源,並與林欣賢於臺中市會面商討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乙節外(詳後述),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53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培源於偵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2441卷】第264 至270 頁、第277 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72 頁),亦與證人即華碩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林子琳、證人即店員王美雅證述該遊藝場遭強盜之過程(見偵2441卷第15至20頁),及證人洪哲囊證述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2441卷第292 至293 頁),復有雲林縣麥寮鄉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華碩電子遊藝場102 年3 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1張、上開光碟勘驗筆錄、A5-5529 號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5-5529 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2441卷第25頁、第85至88頁、第296 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59至61頁、第64至73頁)。
㈡林欣賢即為與張培源及被告結夥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綽號「火雞」之人:
⒈證人張培源前於102 年4 月27日另案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於102 年3 月22日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而自首接受裁判,惟誣指證人林宗緯及陳冠宇係一同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人(見偵2441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誣指證人林宗緯及陳冠宇係與其共同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人(見偵2441卷第46頁)。嗣證人張培源於102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故意誣陷證人林宗緯及陳冠宇,事實上其係與被告及綽號「火雞」之人共同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不清楚「火雞」的姓名,但「火雞」住在南投縣上林派出所附近等語(見偵2441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證人張培源上開強盜、偽證及誣告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檢察官依證人張培源之指證,主動就被告涉嫌上開強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其與證人張培源及綽號「火雞」之人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並供出「火雞」之真實姓名為「林欣賢」,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大約是65至66年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姓名年籍查詢全國在監在押資料,發現目前確實有一名65年次之「林欣賢」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⒉經本院調取林欣賢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以遮掩林欣賢之年籍資料而僅提示照片之方式供證人張培源指認,證人張培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片中的人應該是一起去強盜的「火雞」,但髮型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證人林欣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上林派出所是離我家最近的派出所,離我家不到1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亦與證人張培源前開於偵訊中證稱「火雞」住在上林派出所附近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宗緯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培源告訴我他與被告及「火雞」一起到麥寮去搶遊藝場,我認識2 個綽號叫「火雞」的人,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一個叫「林清賢」,但我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2950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反面);本院以遮掩林欣賢之年籍資料而僅提示照片之方式供證人林宗緯指認,證人林宗緯亦證稱:這個人就是去搶遊藝場的「火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林欣賢同時在庭時,亦供稱:當天和我們去強盜的「火雞」應該就是在庭的林欣賢,因為強盜當時他有戴眼鏡,現在沒有戴眼鏡,但臉型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從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欣賢之面容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欣賢之容貌與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之容貌相仿,且證人林欣賢證稱:有人叫我「阿賢」,也有人叫我「火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其綽號「火雞」一詞亦與被告、證人張培源、林宗緯陳述之綽號「火雞」相符。再者,證人林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3 月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但我不認識張培源,和被告也有仇怨,我和被告曾經打架,被告事後還說要撂人修理我,我沒有在102 年3 月22日和被告及張培源去臺中中華路附近,也沒有和張培源及被告去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惟查,證人張培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41分、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15分、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2分撥打證人林欣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各通話29秒、144 秒及1 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於102 年月3 月1 日下午5 時3 分撥打證人林欣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0秒,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441卷第159頁正反面、第213 頁反面)。若證人林欣賢與證人張培源素不相識,則何以2 人會通話聯繫?又若被告與證人林欣賢有仇怨,被告又何以撥打證人林欣賢之手機門號?故本院認為證人林欣賢辯稱不認識證人張培源及其與被告存有夙怨云云,不足採信。復衡酌被告、證人張培源及林宗緯上開一致之指證,本院認為證人林欣賢即為與被告及證人張培源結夥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火雞」,足堪認定。
㈢張培源、林欣賢與被告之犯意聯絡過程:
⒈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3 月20日至22日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而依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5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凌晨4時51分則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441卷第213 至214 頁)。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的變動可知,被告於102 年3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22日凌晨4 時許之行蹤,係自臺中市霧峰區南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再北上至臺中市北區後,再南下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彰化縣員林鎮,而抵達雲林縣麥寮鄉。據證人張培源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強盜前一日晚上(即3 月21日)駕駛一部黑色車子到我住處(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載我,火雞則駕駛1 部墨綠色TOYOTA車輛,我們3 人在3 月21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臺中中華路附近碰面等語(見偵2441卷第265 至267頁),亦證稱被告係自臺中市霧峰區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再前往臺中市之後,再南下雲林縣麥寮鄉。證人張培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動向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係自臺中市霧峰區駕車南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搭載證人張培源後,再北上至臺中市北區與證人林欣賢會合,3 人再駕車南下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彰化縣員林鎮等地,而抵達雲林縣麥寮鄉之事實。被告辯稱:張培源與林欣賢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開一台車到其位於霧峰的住處找我出去,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麥寮,我們有繞到臺中市,火雞有上大樓拿一個側背包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93至94頁),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動向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值採憑。
⒉證人張培源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及「火雞」在3 月21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臺中中華路附近碰面,「火雞」說因為沒有錢,想要行搶,我順口提及我曾在麥寮中正路的華碩電子遊藝場玩過,我贏錢對方不讓我換錢,火雞就說那就去搶這一家,當天我與火雞是坐被告開來的車去,由被告駕駛,我坐在後座,火雞坐在副駕駛座,我不清楚被告駕駛的車原來的車號等語(見偵2441卷第265 至26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晚間我先跟被告碰面,後來再去找火雞,因為火雞欠被告錢,所以要去協調錢的事情,被告開一台黑色的車子載我,火雞開一台墨綠色的TOYOTA,我們在臺中中華路的一個住處的房間裡談話,火雞因為欠被告錢,被逼急了,火雞就說不然去搶,我說隨便你啊,如果你要去我就陪你去,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我們講的話,後來我們就開被告的黑色車子下去雲林,我不知道被告的車子是什麼廠牌、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從證人張培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討論之情節,且衡情證人林欣賢積欠被告債務,本應由證人林欣賢設法籌措款項以返還被告,被告何必為了企求證人林欣賢償還債務,而甘冒重罪而與證人林欣賢共同謀議前往強盜?堪認被告並未參與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商討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過程。被告辯稱沒有在臺中與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討論強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火雞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於臺中市市區某處,提議對華碩電子遊藝場行搶,而經被告當場允諾乙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本院尚難採憑。至於被告何時與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就強盜犯行發生犯意聯絡乙節,證人張培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臺中到雲林的路上在車上有談到要去遊藝場強盜,談的內容忘記了,但沒有提到要如何行搶,如何分工,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前時,「火雞」在車上把刀子拿給我,他也拿1 把玩具手槍,「火雞」問我好了沒,我說好了,我叫被告停在這邊就好,我和「火雞」就下車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頁),此與被告供稱我是在車子開到華碩電子遊藝場時,林欣賢在車子裡說要進去搶,叫我停在那裡,我才知道要強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前的車子上,始知悉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欲下車強盜,而與該2 人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待在車上負責接應。
㈢對於被告所駕駛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車輛究竟是證人張培源前開證詞所提及之被告之黑色車輛或證人林欣賢之墨綠色車輛乙節,證人張培源及被告之陳述迥異,而從華碩電子遊藝場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夜色昏暗,而無法判斷車輛顏色,故本院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下,不宜遽以認定被告所駕駛前往強盜之車輛究竟為何人所有、何種型號、車色之車輛。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卓榮增於102 年3 月20日遭竊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駕駛前往麥寮之車輛即為上開車輛,起訴意旨此部分僅出於臆測,尚難採憑。
㈣證人張培源雖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案件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持用以強盜之尖刀整支都是塑膠材質,只是有塗亮光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53 、155 頁、本院卷二第89頁)。然而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既有意強盜,衡情應會攜帶較具威脅性,容易使人屈服而無法抗拒之物件,此由證人林欣賢持用玩具手槍,顯係意圖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等持有真槍乙節,即可佐證。而尖刀並非日常生活中不易取得之物,且是否為塑膠材質,一望即知,又塑膠尖刀難有殺傷力,復易遭他人識破,證人林欣賢竟不選用隨手可得之真刀,而提供證人張培源塑膠材質之假刀,顯然違反常理。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華碩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張培源所持刀械前端尖銳,且證人張培源揮舞手中尖刀時,該尖刀不時顯現金屬光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培源持用之尖刀確係金屬材質,證人張培源之證詞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證人張培源所持之未扣案尖刀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證人林欣賢持用之玩具手槍1 把未據扣案,無從確認其實際材質及重量,是尚難遽認該玩具手槍係質地堅硬之兇器,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遊藝場外的車上負責接應,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則入店內行搶,是其等於合同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本案強盜犯行與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案被告、證人張培源、林欣賢於強盜取得財物之過程中,證人張培源揮舞刀械指示店內客人蹲下,證人林欣賢則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王美雅打開櫃檯抽屜,而任證人林欣賢搜刮抽屜內財物,致使被害人王美雅不能抗拒而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之強制罪犯行,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然面對,並供出共同正犯林欣賢即為綽號「火雞」之人,態度尚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始起意加入參與強盜,其擔任把風、接應之分工任務雖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危險,惟張培源及林欣賢持尖刀及玩具手槍強盜財物之犯行,雖未實際傷人,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等3 人共強盜得手約40,000元,而被告自陳僅分得6,000 元,所獲之利益非豐,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搭建安全圍籬之工作,月薪約35,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弟弟,業已離婚,小孩由父母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㈥證人張培源所持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尖刀1 把,及證人林欣賢所持之玩具手槍1 把,為證人林欣賢所提供,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培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然而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林欣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證人林欣賢涉犯前開強盜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惟本院仍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張培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同路與成功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燕所有,交由其夫卓榮增使用,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被告與張培源即共同駕車離去,將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等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駕駛上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火雞」(即林欣賢)、張培源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途中「火雞」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3 人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某時,被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0 段000號前時,推由「火雞」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哲囊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由被告駕車至不詳地點路旁,由「火雞」以不詳方式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等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及A5-5529 號車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我與張培源及林欣賢前往麥寮的路上,是張培源說要小便而停車,我一直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林欣賢下車去竊取車牌,是他們上車時手上拿著2 面車牌,我才知道他們有偷車牌,偷車牌是要掩飾行蹤,我在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把風,因為我車子停在旁邊,我不知道我這樣算不算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156 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涉嫌竊取A5-5529 號車牌部分,被告係事後看到才知道「火雞」竊取車牌的行為,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A5-5529 號車牌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即告訴人卓榮增所有,登記於其妻洪燕名下,證人卓榮增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同路及成功路口發現失竊;A5-5529 號車牌2面為洪哲囊所有,其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路0 段000 號發現失竊。證人林宗緯因使用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A5-5529 號車牌2 面(經不詳之人將車牌變造為A5-5528 號),嗣經警方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之天心賓館前,發現證人林宗緯使用之車輛車牌與車輛型號不符,因而查獲,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及A5-5529 號車牌2面分別經證人卓榮增及洪哲囊領回等情,業據證人林宗緯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09 號影卷【下稱102 易609 影卷】第72至74頁、第86至87頁),亦經證人卓榮增、洪哲囊證述明確(見偵2441卷第292 至29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5-5529 號車牌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5-5529 號車牌2 面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5-5529 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2 易609 影卷第76至78頁、第80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證人林宗緯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輛而起訴,證人林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見102 易609 影卷第2 至5 頁、第66至70頁)。
⒉證人林宗緯於上開案件中供稱懸掛A5-5529 號車牌2 面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向張培源所借等語(見102 易609 影卷第72頁反面、第8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查獲的車輛是我在102 年4 月20日在張培源位於草屯鎮虎山路的家向張培源借的,車子跟被告沒有關係,張培源沒提到車子跟被告有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張培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出借上開車輛予證人林宗緯等語(見102 易609 影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由上可見證人張培源與林宗緯兩人對於懸掛A5-5529 號車牌2 面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證詞迥異,而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宗緯使用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卓榮增失竊之車輛,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後交由證人林宗緯使用,從證人張培源及林宗緯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上開車輛之行為。
⒊公訴人以被告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時所駕駛之車輛懸掛A5-5529 號車牌,而認為證人張培源遭查獲懸掛A5-5529 號車牌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惟查,被告駕駛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車輛雖懸掛A5-5529 號車牌(詳後述),但從華碩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及中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來看(見本院卷一第64、73頁、偵2441卷第25頁),被告駕駛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車輛之後車燈樣式固然與證人林宗緯使用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相仿,然而被告駕駛前往強盜之車輛廠牌、顏色及型號,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或華碩電子遊藝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難以辨認,縱認被告駕駛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強盜之車輛與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號相同,但同一廠牌、型號之車輛為數眾多,並不能推論證人林宗緯遭查獲懸掛A5-5529 號車牌之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駕駛前往強盜華碩電子遊藝場之車輛。又公訴人認為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被告租屋之霧峰區失竊,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有竊取車輛之前科,而作為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之推論乙節,顯然只是毫無憑據之猜測,不足採憑。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㈡被告被訴竊盜A5-552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
⒈A5-5529 號車牌2 面為洪哲囊所有,其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路0 段000 號發現失竊,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張培源、林欣賢駕駛之車輛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強盜,係懸掛A5-5529 號車牌,此有雲林縣麥寮鄉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可憑(見偵2441卷第25頁),觀諸A5-5529 號車牌失竊時間與被告、證人張培源、林欣賢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強盜之時間接近,且被告及證人張培源均表示前往麥寮鄉之路上,證人林欣賢有下車竊取車牌並裝上等語(詳後述),雖然被告及證人張培源對於換上之車牌號碼無法回憶,但被告駕駛之車輛應係換上A5-5529 號車牌2 面,應可認定。
⒉關於係何人竊取A5-5529 號車牌2 面乙節,證人張培源於10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火雞提議要換車牌,他們停在路旁,隨便找一台車將該車牌拆下,是由火雞去拆卸及裝新牌等語(偵2441卷第268 頁),又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102 年訴字第393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取車牌是火雞1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火雞1 人行竊,我去尿尿,他們停車下來,我說要尿尿,他們就說還要一片車牌,被告一直在車上,是火雞換車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1至82頁反面)。證人張培源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他們就說還要一片車牌」等語,似指涉被告亦參與其中,然而證人張培源數次之證述均一致表示竊取A5-5529 號車牌係證人林欣賢一人所為,而且證人張培源既然未參與竊取A5-5529 號車牌之犯行,則「他們」一詞應僅係強調自己未參與其中之意,此從證人張培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火雞一人下車,但卻又答稱「(問:車牌火雞拔回來之後呢?)他們就在原地那邊換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可得印證,故尚不宜將之解釋為證人張培源有指訴被告參與竊取A5-5529 號車牌之意。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取車牌時,張培源與林欣賢說要偷,叫我停車在路邊等,我就在那裡等待,我算是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張培源及林欣賢下車後,林欣賢就下車走到前面去,後來林欣賢就蹲在車子前面,林欣賢上車時,手上有2 面車牌,我以為他們要去偷贓物去賣,才掩飾車牌,張培源沒有過去,他是下車尿尿,我在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把風,因為我車子停在旁邊,我不知道我這樣算不算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經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向其表示要竊取車牌,惟因被告係與證人張培源及林欣賢共乘一部車,證人林欣賢若欲竊取車牌換裝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被告亦無力阻止,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等候,容任證人林欣賢將竊取得來之車牌換裝上去,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欣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供稱林欣賢上車時,手上有2 面車牌,我以為他們要去偷贓物去賣,才掩飾車牌等語,被告雖主觀上認知到證人林欣賢有偷竊車牌之行為,惟當時證人林欣賢已竊取得手,被告亦未對證人林欣賢竊取A5-5529 號車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然供稱其有把風之行為,惟證人張培源證稱停車後被告一直待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既然於停車後在車上等待,自無法在證人林欣賢竊取A5-5529 號車牌時在旁把風而注意有無他人發現證人林欣賢竊取之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為把風等語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L6-3353 號自用小客車及A5-5529 號車牌2 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