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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訴人
葉豐華(原名葉長偉)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豐華(原名葉長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購毒者李明坤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有於民國106 年1月2日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我於106年3月1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以李明坤上揭偵查中所述要旨後,即供稱:「沒意見」,可見我顯然是同意李明坤所述為真實,自應認我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此部分販毒犯行;至於我在同日偵查中,雖稱:「因為我有時會忘記,不確定我這次是否有賣給他,我要想一下」等語,無非係針對我之前所言:「但是我那天沒有印象有賣他毒品」乙語所為的解釋,並非否認此事,且原判決漏未記載「因為我有時會忘記」等字,致將我的回答,誤為「顯然猶豫,而為不置可否的保留」等語,當有理由矛盾的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的規定,並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原審竟以我於同年4 月14日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作為我並未於同年3 月17日自白的依據,自有未當。㈡我上訴於原審時,已指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並未斟酌我的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不可採的理由,亦有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的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根本否認有犯罪事實,或對事實別有保留,或其陳述的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的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有別,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為屬於此所指的自白。原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四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對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2(即106 年1 月2 日)販毒犯行有關的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否係與李明坤之間的通話時,先答稱:「是,但是我那天沒有印象有賣他毒品」,而加以否認,嗣經檢察官告以李明坤的證詞要旨後,則又表示:「沒意見。(因為我有時會忘記),不確定我這次是否有賣給他,我要想一下」(均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雖對李明坤的證詞內容表示無意見,也未明確否認,但對於是否有此部分販毒犯行,則顯然猶豫,而為不置可否的保留。此與其於同日偵訊時,對其他次販毒的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及數量等事實,皆已明確坦承者相較,顯然有別。另參照上訴人於該次訊問後近1個月之同年4 月14日偵訊中,供稱:「如果真的有,我會承認,可是這次我真的沒印象,我只記得我賣他(指李明坤)1次,就是105年12月28日在榮總的那1次(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足見上訴人已就106 年1月2 日該次犯行予以明確否認,稽諸前後兩次陳述對照結果,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該次訊問時,對附表一編號2 的犯行,先持保留態度,表示需待其回憶及思索,迄同年4 月14日即確認並無該次販賣毒品的犯行,自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的理由,亦即,經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的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的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的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上訴人販毒4 次,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次)、7,000 元(2 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上訴人自陳其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的經濟狀況等各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均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年6 月、4 年、4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8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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