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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抗告人
林長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長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下稱上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次、1 年4 月1 次、1 年6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判決(下稱重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8年10月,已逾上開有期徒刑總和即7 年8 月,自屬違法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查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9頁。另按:編號3 至5 部分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㈡次查:

①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5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1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在案。

②抗告人就編號2 至5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編號1 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將編號5 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他編號2 至4 部分則維持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

③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就編號2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編號3 至5 部分,則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全案確定。

④其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就編號1 、2 部分,聲請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衡字第90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⑤至於編號3 至5 部分,則於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衡字第1257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備註欄並載明「本件案內3 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待與本署107 年執更字第902 號案件定刑後再行換發」之旨。

⑥上開裁判、執行情形,有相關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69、130至134 頁)。

㈢由上述編號1 至5 部分之裁判情形以觀,編號3 至5 部分所受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1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1 年6 月,顯未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循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 至5 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編號1 、2 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加上編號3 至5 部分之刑期,合計為10年2 月(縱依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所定應執行8 年6 月,加上編號5 部分,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加重刑度6 月計算,亦為9 年)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6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 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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