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蔡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係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為實體判決。而編號2 所示案件,則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12月14日為實體判決,屏東地院始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檢察官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顯有未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除上開附表所示3 罪外,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1月2 日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該法院係其所犯數罪最後判決之法院云云。然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