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李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宏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 9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廢除連續犯後,仍應考量受刑人日後社會化之可能,避免分論併罰致發生刑罰過重之現象。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所定應執行刑猶嫌過重,請求考量伊仍有教化之可能,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 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該9 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 1、3、6、8、9所示5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同附表編號2、4、5、7所示4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若合計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