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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抗告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全世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均係自首,且伊原有正當職業,後因經營不善,被地下錢莊逼債,始挺而走險觸犯刑章,惟伊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奉養,請考量監獄行刑處遇之晉級計分標準,從輕裁定伊之執行刑,讓伊能早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 年,該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5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雖同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惟以上開29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10罪合計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 年5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5年5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上開執行刑亦未逾越此有期徒刑25年5 月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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