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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彭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明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4 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1月20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5 、6 所示部分,則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8 至11所示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2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擅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失衡、違背情理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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