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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明忠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3、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部分撤銷。

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9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海洛因。惟甲○○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單獨一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吳惠美、張正輝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吳惠美、張正輝(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甲○○乃從轉售過程中獲取毒品價差牟利。

二、丙○○(綽號「阿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 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 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2年 1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丙○○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單獨一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張正輝、吳惠美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張正輝、吳惠美(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丙○○又單獨一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張正輝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正輝(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與丙○○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各持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之張正輝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張正輝(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甲○○與丙○○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各持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張正輝聯繫販賣前揭毒品事宜後,再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正輝(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此部分之各次販毒所得,均由甲○○、丙○○2人平分取得。

四、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細轉讓禁藥經過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

五、嗣經警對甲○○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甲○○、丙○○涉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乃先後詢問吳惠美、張正輝等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循線查知甲○○、丙○○前揭犯行,並追查渠等之毒品來源,而丁○○則於員警詢問其是否販賣毒品予甲○○、丙○○時,主動陳述尚未被發覺之上開轉讓禁藥事實而自首犯罪,丁○○並於其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甲○○、丙○○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對於被告丁○○所涉轉讓禁藥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丙○○)、被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甲○○、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丙○○、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195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 1項規定,可知應受監察者,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亦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係受監察人,受監察之客體則為其通訊。以電話監聽為例,即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際用供通訊之電話為監察客體,而非以電話之租用名義人為「監察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而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及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為其受監察之客體,則不論何人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進行有關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繫,均在本案通訊監察書所涵括之受監察客體範圍內,而無案外監聽之疑慮;僅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非屬當初聲請罪名之其他案件,始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之規定,在無其他例外之情形下,排除此部分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如若不然,則從事販賣毒品之人一旦委由他人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販毒,或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者與列為監察對象之門號申請人並非同一,即可無視於所欲通訊監察之犯罪與取得通話內容之關聯性,而就實際持以犯罪者部分率予否定監聽結果之證據能力,自非上開條文合理規範案外監聽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販毒,而員警既依合法監聽結果,循線查知被告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既未逸脫原本聲請之門號及罪名,即無案外監聽之可言,就被告丙○○部分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對於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容有未洽,惟縱予除去此部分證據能力認定之瑕疵,亦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而被告甲○○、丙○○、丁○○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甲○○、丙○○、丁○○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警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177、179頁,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97頁,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第2宗第62頁),核與證人吳惠美、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詳參警卷第59至61頁、第83至84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99、126 頁),並有證人吳惠美、張正輝指認被告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詳參警卷第74至75頁、第91、9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37至238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2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53至354、360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警卷第38、43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2553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1宗第 156頁反面、216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97頁,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本院卷第2宗第62頁),核與證人吳惠美、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詳參警卷第61、70頁、第87至88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99至101頁、第127頁),並有證人吳惠美、張正輝指認被告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警卷第76至77頁、第92、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續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37至2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63、391、394頁),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 3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係販賣海洛因予張正輝,惟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證人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參警卷第70頁、偵卷一第 101頁、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 103年度蒞字第3178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丙○○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14至116頁)。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警卷第6至7頁、第 9至11頁、第22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67至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第1宗第98、156頁反面、216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97頁,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本院卷第2宗第62頁),核與證人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詳參警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證人張正輝指認被告甲○○、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詳警卷第74至7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續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37至238頁)、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68至369頁、第375、376、378、393頁),足見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丙○○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4日11時13分至11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張正輝之對話,他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我沒去現場,是甲○○送過去的,所以我不清楚他們交易的毒品數量及金額,我只知道交易的是安非他命」云云(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70頁),然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證人張正輝催促儘速至現場時,被告甲○○回以:「我先生也是人,你當作是小飛俠。」等語,可見此次交易被告丙○○應有至現場無疑。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丙○○係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輝,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這 3通電話是張正輝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意思」等語(詳參警卷第10頁);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4日11時13分至11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丙○○與張正輝的對話,張正輝要向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賣各價值500元的各1小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他,他拿 1,000元來買。」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 178頁),是被告甲○○始終一致供稱其與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 500元予張正輝。又證人張正輝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103年 6月14日11時13分至11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是我打電話過去,是丙○○接的,我問丙○○有無玻璃管,他說沒有,後來『小艾』打電話給我,說她無法給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小包,這樣她很為難,這次向他們購買各 1小包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 100頁),是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地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應可認定。至於此次交易之數量,被告甲○○上開所證均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 500元,雖與證人張正輝於偵訊時證述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 2,000元不符;然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與證人張正輝於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有爭執,被告丙○○先告以「一樣嗎,他不是跟你說一張、二張沒辦法啊!」,證人張正輝隨即回以「我朋友都在外面,1000塊都這樣,先這樣固定才拿」,被告丙○○答以「下次就要 2張」,證人張正輝回以「好啦」,約13分鐘後,被告甲○○告以「阿輝,我昨天拜託的事不要讓我為難,讓我兩邊都不是人」,證人張正輝回以「早上來都是1000元,明天啦,什麼玻璃」,被告甲○○即未再爭執交易毒品之數量,之後兩人則談論以紙施用很快即施用完畢,證人張正輝並催促被告甲○○儘速至現場等情。顯見上開通話中被告甲○○、丙○○、證人張正輝所談論及約定之交易金額經交涉後合計為「1,000元」,是本次被告甲○○、丙○○同時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屬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 103年度蒞字第317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甲○○、丙○○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及金額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 1,000元」(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14至116頁)。其中關於被告甲○○、丙○○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輝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金額雖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且於被告甲○○、丙○○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至於渠等 2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⒊附表三編號 4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輝,惟被告甲○○、丙○○、證人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詳參警卷第11、39、68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71、101、178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 103年度蒞字第317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甲○○、丙○○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14至116頁)。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甲○○、丙○○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張正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詳參警卷第64至65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100 頁),並有證人張正輝指認被告甲○○、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詳參警卷第74至7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37至238頁)、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⒉附表三編號 2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丙○○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其中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見後述),惟查:

⑴證人張正輝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13日22時57分10秒至同日23時13分43秒3通電話,1 張是指1,000元,要買2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各500元,阿忠騎機車出面,我交1000元給他,他交給我 1包海洛因。」等語(詳參警卷第65頁);證人張正輝於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13日22時57分至23時13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小艾』甲○○及丙○○的對話,是我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這次我以1,000元向他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小包,但他們說這樣不划算,最後他們只有賣我海洛因 1小包。」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100頁),是證人張正輝始終一致證稱:103年 6月13日22時57分10秒至同日23時13分43秒之 3通通話,是其與被告甲○○、丙○○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500元,同日23時13分43秒通話後,被告甲○○、丙○○覺得不划算,而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 1小包,證人張正輝則交付 1,000元予被告甲○○、丙○○。

⑵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3日22時57分10秒至同日23時13分4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號│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B:喂,你人在那 ││ │(A:吳曉 │(B:張正 │ │月13日│A:埔里 ││ │玲《小艾》│輝) │ │22時57│B:等下過去 ││ │) │ │ │分10秒│A:多久 ││ │ │ │ │ │B:一會就到了 ││ │ │ │ │ │A:你要拿多少,不過剩那些 ││ │ │ │ │ │B:下午那種的 ││ │ │ │ │ │A:我怎麼分,你拿一張的,二 ││ │ │ │ │ │ 張的東西 ││ │ │ │ │ │B:我沒有賣,我朋友要的 ││ │ │ │ │ │A:你跟朋友說二張的 ││ │ │ │ │ │B:有辦法一張的 ││ │ │ │ │ │A:也 ││ │ │ │ │ │B:我介紹的 ││ │ │ │ │ │A:我虧,看你面子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B:小艾 ││ │(A:彭明 │(B:張正 │ │月13日│A:到了嗎 ││ │忠) │輝) │ │23時4 │B:還沒,你問她有沒有玻璃 ││ │ │ │ │分18秒│A:玻璃杯 ││ │ │ │ │ │B:人家說沒東西不知怎麼用, ││ │ │ │ │ │ 你問一下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B:到了 ││ │(A:吳曉 │(B:張正 │ │月13日│A:嗯 ││ │玲) │輝) │ │23時13│ ││ │ │ │ │分43秒│ │└─┴─────┴─────┴───┴───┴──────────────┘(以上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75至376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正輝先詢問被告甲○○在何處,並約定見面,被告甲○○即詢問證人張正輝:「你要拿多少,不過剩那些」,證人張正輝回以:「下午那種的」。就此,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天你到底是交付何種毒品給張正輝?)當時我們通話的時候,張正輝先跟我說『下午那種的』,我就知道他講的意思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17頁),嗣通話中被告甲○○再答以「我怎麼分,你拿一張的,二張的東西」,證人張正輝回以「我沒有賣,我朋友要的」,被告甲○○又告以「你跟朋友說二張的」,證人張正輝則詢問「有辦法一張的」,顯然證人張正輝在上開通話中係向被告甲○○要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500元,之後被告甲○○回以「也」、「我虧,看你面子」,可知被告甲○○、證人張正輝經磋商後,被告甲○○確實原本同意證人張正輝以各 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無疑義。

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天你到底是交付何種毒品給張正輝?)當時我們通話的時候,我問張正輝說『我怎麼分』,之後我就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000元過去打算跟張正輝交易,但是到現場發現張正輝帶的現金不夠,因為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比較貴,所以我就只把海洛因 1包給他。」、「(問:第 1通當中『小艾:我怎麼分你拿1張、2張的東西』,這什麼意思?)意思是說他要拿 1,000元,但是我的量是2,000元的量。」、「(問:你跟朋友說2張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我的海洛因的價格就是 2,000元。」、「(問:之後張正輝說『有辦法 1張的』,你回答說『也』,是什麼意思?)是張正輝跟我說他的朋友能力只能出 1,000元,因為我已經把毒品帶出來了,所以我就答應他用 1,000元賣給他,接下來可以從通聯譯文看出來,我馬上就說『我虧,看你的面子』,也就是說我看他的面子少賺一點」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16頁反面至217頁);被告丙○○於104年7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被告甲○○剛才的陳述有何意見?)他講的是事實。」、「(問:當天到現場交易的是誰?)是我跟甲○○同時去的,過程就是如同甲○○講的這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17頁)。由上可知,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前往赴約,欲以每包各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輝,惟因張正輝原只打算購買 1,000元之毒品,所帶購買毒品現金亦僅1,000元,故雙方變更交易合意為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1包,甲○○、丙○○遂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張正輝,並向張正輝收取價金 1,000元。是該次交易被告甲○○、丙○○係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證人張正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輝之金額為「 500元」,容有未合,惟不妨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海洛因交易金額「 1,000元」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丙○○與證人吳惠美、張正輝非屬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甲○○、丙○○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惠美、張正輝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甲○○、丙○○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被告甲○○、丙○○尚需至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吳惠美、張正輝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賺價差讓自己可以施用毒品,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是共同使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98頁),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甲○○、丙○○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甲○○、丙○○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編號 1):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警卷第49頁,偵字第2770號卷第50頁、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丙○○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2770號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宗第9至21頁),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103年4月30日請甲○○、丙○○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000號租屋處幫忙搬家,始於當日同時無償請甲○○、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4月中旬確實有跟被告丁○○拿毒品,至於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所稱之被告丁○○轉讓禁藥犯行,並非針對103年4月30日幫忙搬家當天所發生之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在103年4月時就想要搬家,陸陸續續有叫伊去,去的時候被告丁○○都有請伊以及在場之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1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被告丁○○於103年4月30日搬家前,即曾於當月份另行造訪被告丁○○,且被告丁○○亦確實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是以被告丁○○上開所稱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仍應以證人即被告甲○○、丙○○前揭所述之103年4月中旬較符實情。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上旬,惟經調查、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3年4月中旬,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認,爰依職權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依正確之日期予以認定,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對於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自得逕予更正。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於實施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原審雖未及為此新舊法之比較,惟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不合,本院即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行,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甲○○、丙○○就附表三編號 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 1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甲○○、丙○○前揭所犯販賣毒品罪,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 1部分,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丁○○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丙○○共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渠等 2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丁○○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2 人,惟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丁○○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甲○○、丙○○,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4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4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渠等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 1次之決意,是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㈠而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曉鈴、丙○○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地之犯行,僅載明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敘及亦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渠等 2人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原係載明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認為檢察官係於製作書類時誤植毒品之種類,實則所犯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餘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則無任何更易,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分級之不同尚無礙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所稱未經起訴之犯罪,本院自得於更正犯罪事實後予以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丙○○、丁○○各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3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丙○○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如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丙○○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丙○○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卷內資料,警詢時雖未就被告丙○○有無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部分詢問,惟被告丙○○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此部分均供稱:我有接電話並到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在那邊,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71頁,聲羈卷第 5頁反面),顯已明確否認其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丙○○雖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不符,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丁○○部分:至被告丁○○就犯附表四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丙○○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綽號叫白面的丁○○購買,並請我幫他發放毒品。」等語(詳參警卷第20頁);又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所販賣的毒品何來?)我跟綽號『白面仔』丁○○購買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179頁);被告丙○○於103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取得?)是甲○○向丁○○購買取得」等語(詳參警卷第43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跟甲○○毒品何來?)甲○○向丁○○購買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72頁)。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據此移送被告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則以 103年度偵字第2170、2864、2922號對於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5日投檢邦賢103偵2770字第2079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11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20至122頁、原審卷第2宗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2宗第40至47頁),堪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係因被告甲○○、丙○○前揭供述,進而查獲其所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即被告丁○○。

⒉本件被告甲○○、丙○○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3年6月間,而被告甲○○、丙○○供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4月到6月這段時間都是持續跟丁○○拿毒品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0頁反面),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既係在被告甲○○、丙○○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時點之後,且被告甲○○、丙○○供出其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丁○○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甲○○、丙○○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據上,被告甲○○、丙○○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照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170、2864、2922號起訴書、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2交易內容欄記載,被告丁○○遭起訴販賣予被告甲○○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而不及於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丙○○固曾供述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係被告丁○○,然被告丁○○僅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之犯行遭到起訴、判刑,至於就被告丁○○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部分,則未見檢察官起訴或有任何查獲犯罪之實據。是以被告丁○○前揭遭檢警機關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恐有誤會,難認有據。

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經查,被告甲○○原於警詢時僅供稱:「(問:你與丙○○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綽號叫『白面』的丁○○購買的,並請我幫他發放毒品。」、「(問:丁○○販賣毒品給你共幾次?)差不多於103年1月份左右開始購買毒品至103年6月份被警方查獲止。」等語(詳參警卷第30頁);其又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所販賣之毒品何來?)我跟綽號『白面仔』丁○○購買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179 頁);被告丙○○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取得?)是甲○○向丁○○購買取得。」等語(詳參警卷第43頁),並均為照片指認被告丁○○外,然均未提供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次數之具體內容。反係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販賣毒品給甲○○與丙○○共幾次?)我都沒有賣給他們毒品,但是有請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甲○○與丙○○。」、「(問:你總共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甲○○、丙○○幾次?時間、地點?)幾次忘記了。正確時間忘記了,有 1次是在103年4月中旬,地點都是在埔里鎮北環路藥局對面賣香雞排 2樓租屋處,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們兩人。」等語(詳參警卷第49頁),堪認若非被告丁○○率先供出上情,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僅能推測可能有犯罪事實,無法確知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被告丁○○就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仍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丙○○,惟改稱轉讓之時間為103年4月30日,則其供述之犯罪時間雖已前後有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業已自首在先之客觀事實。

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甲○○、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數量、次數雖非甚鉅,販賣、轉讓時間非長,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所得亦非甚多,惟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罪,其行為造成毒品、禁藥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5年;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丙○○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罪,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甲○○、丙○○、丁○○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非可採。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丙○○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涉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甲○○、丙○○單獨或以如附表三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依序定其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9年。另就沒收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次者,刑法及各刑事特別法均無就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採連帶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2年10月 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決議決定㈡,均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自形式上觀察,徒增人民之負擔,自與罪刑法定主義相有違;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受罪疑唯輕原則之拘束;沒收之性質,向來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但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及一身之罪責原則適用,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至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均僅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自有罪責原則之適用,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僅於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始應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2則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暨最高法院庭長花滿堂於104年9月4 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發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一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財物:

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惟已分別經被告甲○○、丙○○收取,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⒉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輝 3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正輝 1次,各次共同販賣所獲得之金錢,係由其 2人平分花用及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丙○○共同販賣毒品的所得是共同使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98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本件被告甲○○、丙○○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於就各自實際所得販毒價款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係案外人葉誠煌申辦後由被告甲○○使用,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參警卷第 2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11、352至394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號 SIM卡及手機都是我的,已經被另案扣案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98頁),然經原審調閱被告甲○○另由本院受理之103年度訴字第556號案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後,被告甲○○供稱:不含 SIM卡的那支行動電話是我所有,是空機,並非本案用來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89頁反面)。準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應未扣案,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為杜絕被告甲○○、丙○○再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雖亦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然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被告丙○○所有,依法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於被告丙○○施用毒品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有之吸食器1組,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和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98頁正、反面),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 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甲○○、丙○○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判決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編號 2部分,被告甲○○、丙○○於103年6月13日23時13分43秒通話後不久,除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正輝外,另同時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輝,而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尚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正輝於警詢、偵訊、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提示103年6月13日22時57分10秒至23時1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等確認後,其等均明確表示當日僅有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並未另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三編號 2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甲○○、丙○○、丁○○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甲○○、丙○○、丁○○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 3部分:被告丙○○於103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時已供述:「(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都承認了。」等語(詳參偵字第2770號卷第51頁),雖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實仍屬自白(詳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丙○○顯於偵查中已自白。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丙○○上揭自白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容有疑義。

⒉被告丙○○於10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雖未提及安非他命來源,惟此係因警方未詢問及安非他命來源所致。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對外所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透過被告甲○○向丁○○所購得,此據被告甲○○於 103年 7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與丙○○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丁○○購買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 170頁),及偵辦丁○○案之員警高政賢之證述稱:依職務報告書說明三所載,上手丁○○係警方詢問被告甲○○與被告丙○○筆錄時,渠所供出始據以一併移送偵辦,第一次是詢問被告丙○○時,丙○○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甲○○跟丁○○購買的。被告丙○○、甲○○向警方供稱丁○○販賣給他們的毒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丙○○之安非他命來源確為丁○○,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甲○○部分:

刑法第59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兩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擇一關係。且依實務運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即使否認犯罪,法院通常均會就其行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因此,若認被告甲○○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即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如此將形成否認犯罪者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而自白犯罪者則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而使否認犯罪者與自白犯罪者於量刑上形成無差別待遇,無異係鼓勵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否認犯罪並耗費司法資源於相關證據之調查,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況被告甲○○除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外,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⒉被告甲○○始終坦承犯案過程,原審量刑 8年之有期徒刑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轉讓禁藥之正確時間為103年4月30日,原審誤認為103年4月中旬,並非正確。且被告丁○○轉讓數量甚少,情節輕微;原審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量刑,猶嫌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丙○○雖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表示:「我都承認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詳參偵字第2770號卷第51頁),然對照被告丙○○上開應答之前後語意,其當時並非針對所涉犯行是否屬實、有無犯罪而為陳述,被告丙○○是向檢察官表達希望可以交保之強烈意願,並提出其先前業已承認犯罪一事,作為請求交保之理由或憑據。再對照被告丙○○前一次在103年7月16日偵訊時,先係否認其有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繼而又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其他意見時表示:「我有做的該承認的,我都承認,希望能讓我回去照顧我父親」等語(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72頁),觀察其先後 2次說詞,僅用語上略有差異,實則均係希望檢察官考量其認罪之態度給予交保機會,被告丙○○並無意據此擴大認罪或自白範圍,自不能徒以被告丙○○前揭於 103年 8月25日偵訊時所言,率認其有另行自白犯罪或推翻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丙○○據此主張其針對附表二編號 3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4月,復說明何以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量刑過重或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如何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渠等 3人前揭所陳之其餘上訴意旨,均經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之論述中逐一說明,茲不贅述。

六、從而,被告甲○○、丙○○、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000號之租屋處,以3000或5000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及丙○○,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先後均證述其等先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3,000元或5,000元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甲○○、丙○○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3年4月30日上午,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000號租屋處,無償請甲○○、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是因為伊麻煩彼等 2人幫忙搬家之緣故,至於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間,伊之所以仍與甲○○多次通話,是因為伊搬家時發現電器用品及 DVD都不見了,伊懷疑是甲○○、丙○○將上開物品帶走,所以在電話中向甲○○說要取回 DVD等物,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甲○○、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正、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稱:

㈠依證人即被告甲○○歷次陳述與被告丁○○之交易過程,無論就交易金額、毒品種類及在場之人等描述均前後有別,且被告甲○○既曾表示「帶走的話才要付錢」,然被告甲○○又證稱本件被告丁○○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當場施用完畢,則被告甲○○既未帶走毒品何須付錢?足徵其證詞自相矛盾,顯無可採。

㈡且警方對被告甲○○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丁○○有任何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未監聽到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資料」等語,可資為證,由此可知被告甲○○於本案指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陳述洵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即偵查中稱不清楚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易次數,也未說明是否曾參與或目睹交易過程,僅空泛指稱被告甲○○向被告丁○○購毒,且說詞反覆模糊,亦有重大可疑,已難採憑。至於被告丙○○嗣後附和被告甲○○翻異之詞,改稱「經回想甲○○有付錢」云云,與前供不符,實無可採。而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說法亦互相矛盾,全然不侔,堪認被告甲○○、丙○○之證詞不實,不足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明。

㈣被告甲○○、丙○○指證於103年4月上旬或中旬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卷內並無可供比對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足資參佐,故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單憑證人即購毒者甲○○、丙○○片面說詞,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甲○○、丙○○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情,惟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在103年4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租屋處,曾經先後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伊與甲○○吸食,前後間隔大約1、2天,因為被告丁○○請伊與甲○○幫忙搬家,所以沒有收錢云云(詳參偵字第2770號卷第53頁),此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同日偵訊時所述:103年4月中旬係出資3千元至5千元在上址租屋處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參偵字第2770號卷第54頁),已非全然相符。再對照被告甲○○先前於警詢時供稱:「(問:妳如何向丁○○聯絡購買毒品?交易方式?)有時電話聯絡,有時丁○○自己來找我們,大部分現金交易,每次大約拿新臺幣 1萬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約2至3天拿一次毒品。」等語(詳參警卷第21頁),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稱交易金額每次約 1萬元乙節,已明顯與公訴意旨所稱之3千至5千元差異甚鉅。另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亦陳稱:伊向綽號「白面仔」之被告丁○○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埔里鎮路邊或汽車旅館云云(詳參偵字第2553號卷第 180頁),則此部分關於交易地點之描述,被告甲○○前後所言尚屬有別。遑論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更曾提及:伊與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時間大概是103年4月上旬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6頁反面),其所指稱之毒品交易時間,亦與被告甲○○所述存在明顯落差。準此以言,綜觀被告甲○○、丙○○之歷次陳述,無論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甚或是否為無償轉讓等重要情節,渠等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彼此間之說法更相互矛盾,已難憑此認定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共同正犯者,縱其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丁○○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丙○○之經過,除前揭證人即被告甲○○、丙○○(均屬購毒者,乃對向共同正犯)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員警跟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物證等積極證據足資參佐,顯不足以擔保渠等 2人所述之真實性。倘若證人即被告甲○○、丙○○所為證詞相互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遑論渠等 2人歷次所言存在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明顯瑕疵?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即被告甲○○、丙○○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予起訴,難認允洽,並非可取。

㈢又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丁○○涉嫌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一案,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40至47頁)。惟被告丁○○縱有前揭販毒罪行,至多亦僅屬其個人之品格證據,無從逕予推認其於本案起訴事實所稱之103年4月上旬,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被告甲○○、丙○○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丁○○即使曾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等人前科紀錄,惟此尚與其是否在不同時、地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屬完全獨立存在之相異事實,除非在個案情節上足以查知具有犯罪手法之特別關聯性,而可藉由前科資料所見識別被告丁○○參與其中,否則自不能徒以被告丁○○曾有販毒紀錄,即遽謂其於本案中必為被告甲○○、丙○○之毒品來源。

㈣抑有進者,被告丁○○雖於10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直至同年5月9日止,仍與被告甲○○有多次電話通聯,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2至151頁、第250至 251頁)。惟依據前述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9日曾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則上開通話情形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丁○○是否涉有另案販毒罪行之佐證,無足憑此認定被告丁○○有於103年4月上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丁○○是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編號│販│販賣時間│販賣│販毒種│販賣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賣│ │地點│類及所│ │(含主刑及從刑) ││ │對│ │ │得(新│ │ ││ │象│ │ │臺幣)│ │ │├──┼─┼────┼──┼───┼────────┼──────────┤│1 │吳│103年6月│南投│海洛因│吳惠美於103年6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惠│5日7時37│縣埔│500元 │5日7時37分0秒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美│分0秒通 │里鎮│ │0000000000號行動│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書附│ │話後不久│信義│ │電話與甲○○持用│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表一│ │ │路麥│ │之0000000000號行│門號○九一七八二四○││編號│ │ │當勞│ │動電話,相互聯絡│二二號之SIM 卡壹枚)││1) │ │ │前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洛因事宜後,吳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玲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小包交付予吳惠美│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並向吳惠美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價金500元。 │財產抵償之。 │├──┼─┼────┼──┼───┼────────┼──────────┤│2 │張│103年6月│南投│海洛因│張正輝分別於10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7日22時4│縣埔│1,000 │年6月7日21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輝│分23秒通│里鎮│元 │59秒、21時56分1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書附│ │話後不久│大成│ │秒、22時4分23秒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表一│ │ │國民│ │以0000000000號行│門號○九一七八二四○││編號│ │ │小學│ │動電話與甲○○持│二二號之SIM 卡壹枚)││2) │ │ │對面│ │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7-11│ │行動電話,相互聯│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便利│ │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商店│ │海洛因事宜後,吳│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曉玲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將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1小包交付予張正 │財產抵償之。 ││ │ │ │ │ │輝,並向張正輝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500元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販│販賣時間│販賣│販毒種│販賣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賣│ │地點│類及所│ │(含主刑及從刑) ││ │對│ │ │得(新│ │ ││ │象│ │ │臺幣)│ │ │├──┼─┼────┼──┼───┼────────┼──────────┤│1 │張│103年6月│南投│海洛因│張正輝於103年6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9日12時9│縣埔│1,000 │9日12時9分28秒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輝│分28秒通│里鎮│元 │0000000000號行動│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 │話後不久│大成│ │電話撥打甲○○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表二│ │ │國小│ │有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編號│ │ │對面│ │行動電話,由彭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 │ │ │7-11│ │忠接聽電話,並相│,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便利│ │互聯繫交易第一級│ ││ │ │ │商店│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 │ │ │ │,丙○○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小包交付予 │ ││ │ │ │ │ │張正輝,並向張正│ ││ │ │ │ │ │輝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2 │吳│103年6月│南投│海洛因│吳惠美於103年6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惠│16日18時│縣埔│500元 │16日18時25分26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美│34分55秒│里鎮│ │、18時34分55秒以│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 │通話後不│大城│ │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表二│ │久 │路台│ │電話撥打甲○○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編號│ │ │糖前│ │有之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 │ │ │ │ │行動電話,由彭明│,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忠接聽電話,並相│ ││ │ │ │ │ │互聯繫交易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 │ │ │ │,丙○○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小包交付予 │ ││ │ │ │ │ │吳惠美,並向吳惠│ ││ │ │ │ │ │美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 │├──┼─┼────┼──┼───┼────────┼──────────┤│3 │張│103年6月│南投│甲基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正│15日21時│縣埔│非他命│、年籍均不詳、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輝│56分18秒│里鎮│(起訴│號「秋仔」之成年│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 │通話後不│大成│書誤載│男子於103年6月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表二│ │久 │國小│為海洛│日21時45分18秒、│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編號│ │ │對面│因,業│21時56分18秒以0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 │ │ │7-11│經檢察│00000000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便利│官以10│話代張正輝撥打吳│抵償之。 ││ │ │ │商店│3年度 │曉玲所有之091782│ ││ │ │ │ │蒞字第│4022號行動電話,│ ││ │ │ │ │3178號│由丙○○接聽電話│ ││ │ │ │ │補充理│,並與「秋仔」相│ ││ │ │ │ │由書更│互聯繫交易第二級│ ││ │ │ │ │正為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基安非│事宜後,丙○○即│ ││ │ │ │ │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2,500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元 │1小包交付予「秋 │ ││ │ │ │ │ │仔」,並向「秋仔│ ││ │ │ │ │ │」收取價金2,500 │ ││ │ │ │ │ │元,嗣後「秋仔」│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小包轉 交予張│ ││ │ │ │ │ │正輝。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販│販賣│販賣│販毒種│販賣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賣│時間│地點│類及所│ │刑) ││ │對│(民│ │得(新│ │ ││ │象│國)│ │臺幣)│ │ │├──┼─┼──┼──┼───┼────────┼────────────┤│1 │張│103 │南投│海洛因│張正輝於103年6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年6 │縣埔│1,000 │11日12時59分34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起訴│輝│月11│里鎮│元,吳│、13時14分20秒以│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書附│ │日13│大成│曉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表三│ │時14│國小│丙○○│電話撥打甲○○所│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編號│ │分20│對面│平分所│有之0000000000號│枚)與丙○○連帶沒收,如││1) │ │秒通│7-11│得,各│行動電話,丙○○│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話後│便利│得500 │、甲○○先後接聽│,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不久│商店│元。 │電話,並與張正輝│;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相互聯繫交易第一│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丙○○即於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列時間,騎機車搭│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載甲○○至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 │點,由甲○○將海│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洛因1小包交付予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 │張正輝,並向張正│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 │ │ │ │ │輝收取價金1000元│枚)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 │,2人平分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張│103 │南投│海洛因│張正輝於103年6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年6 │縣埔│1,000 │13日22時57分10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起訴│輝│月13│里鎮│元(起│以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書附│ │日23│大成│訴書誤│動電話撥打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表三│ │時13│國小│載為海│所有之0000000000│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編號│ │分43│對面│洛因及│號行動電話,向吳│枚)與丙○○連帶沒收,如││2) │ │秒通│7-11│甲基安│曉玲要約各以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話後│便利│非他命│元之價格購買海洛│,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不久│商店│各500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元),│,甲○○應允後,│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甲○○│張正輝再於同日23│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彭明│時4分18秒、23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忠平分│13分43秒以持用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各得 │撥打甲○○所有之│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500元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 │,甲○○、丙○○│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 │ │ │ │ │先後接聽電話並與│枚)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 │張正輝聯繫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非他命事宜後,吳│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曉玲、丙○○即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左列時間,攜帶海│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各1小包至左列 │ ││ │ │ │ │ │地點,欲以每包各│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與張正輝,惟因│ ││ │ │ │ │ │張正輝原只打算購│ ││ │ │ │ │ │買1,000元之毒品 │ ││ │ │ │ │ │,所帶購買毒品現│ ││ │ │ │ │ │金亦僅1,000元, │ ││ │ │ │ │ │故雙方變更交易合│ ││ │ │ │ │ │意為海洛因1,000 │ ││ │ │ │ │ │元,甲○○、彭明│ ││ │ │ │ │ │忠遂將海洛因1小 │ ││ │ │ │ │ │包交付予張正輝,│ ││ │ │ │ │ │並向張正輝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2人平│ ││ │ │ │ │ │分所得。 │ │├──┼─┼──┼──┼───┼────────┼────────────┤│3 │張│103 │南投│海洛因│張正輝於103年6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年6 │縣埔│及甲基│14日11時13分23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起訴│輝│月14│里鎮│安非他│、11時38分22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書附│ │日11│大成│命各50│11時51分19秒以09│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表三│ │時51│國小│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編號│ │分19│對面│起訴書│話撥打甲○○所有│枚)與丙○○連帶沒收,如││3) │ │秒通│7-11│誤載為│之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話後│便利│海洛因│動電話,丙○○、│,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不久│商店│2,000 │甲○○先後接聽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元,業│話,並與張正輝相│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經檢察│互聯繫交易第一級│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官以10│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年度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蒞字第│命事宜後,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3178號│即於左列時間、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補充理│點,將海洛因及甲│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由書更│基安非他命各1小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正為海│包同時交付予張正│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 │ │ │ │洛因及│輝,並向張正輝收│枚)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甲基安│取價金1,000元,2│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非他命│人平分所得。 │,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合計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元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吳│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曉玲、│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丙○○│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平分所│ │ ││ │ │ │ │得,各│ │ ││ │ │ │ │得500 │ │ ││ │ │ │ │元。 │ │ │├──┼─┼──┼──┼───┼────────┼────────────┤│4 │張│103 │南投│海洛因│張正輝於103年6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正│年6 │縣埔│(起訴│16日12時42分4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起訴│輝│月16│里鎮│書誤載│、14時53分0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書附│ │日15│大成│為甲基│15時4分36秒以097│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表三│ │時4 │國小│安非他│0000000號行動電 │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編號│ │分36│對面│命,業│話撥打甲○○所有│枚)與丙○○連帶沒收,如││4) │ │秒通│7-11│經檢察│之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話後│便利│官以10│動電話,由丙○○│,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不久│商店│3年度 │接聽電話,並與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蒞字第│正輝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3178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補充理│事宜後轉告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由書更│,甲○○即指示彭│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正為海│明忠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 │ │ │洛因)│地點,將海洛因1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2,000 │小包交付予張正輝│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元,吳│,並向張正輝收取│八二四○二二號之SIM卡壹 ││ │ │ │ │曉玲、│價金2,000元,2人│枚)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丙○○│平分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平分所│ │,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得,各│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得1,00│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5,000元,吳曉 ││ │玲、丙○○各分得2,500元。 │└──┴─────────────────────────────────┘附表四: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1 │甲 ○ ○│103 年4 │南投縣埔│丁○○於左列時間、│丁○○明知為禁藥││(即│丙 ○ ○│月中旬某│里鎮北環│地點,同時將甲基安│而轉讓,累犯,處││起訴│ │日 │路110 號│非他命各約1次施用 │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 │ │丁○○租│量,無償轉讓予吳曉│ ││表四│ │ │屋處 │玲、丙○○,其2人 │ ││編號│ │ │ │當場施用完畢。 │ ││2) │ │ │ │ │ │└──┴────┴────┴────┴─────────┴────────┘附表五: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4日11時13分23秒至同日11時51分1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號│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B:我阿輝 ││ │(A:彭明 │(B:張正 │ │月14日│A:我知道 ││ │忠) │輝) │ │11時13│B:我等下去再打給你 ││ │ │ │ │分23秒│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B:我來到在 ││ │(A:彭明 │(B:張正 │ │月14日│A:嗯 ││ │忠) │輝) │ │11時38│B:你有管子嗎,我朋友要的 ││ │ │ │ │分22秒│A:一樣嗎,他不是跟你說一張 ││ │ │ │ │ │ 、二張沒辦法啊! ││ │ │ │ │ │B:我朋友都在外面,1000塊都 ││ │ │ │ │ │ 這樣,先這樣固定才拿 ││ │ │ │ │ │A:下次就要二張 ││ │ │ │ │ │B:好啦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3年6│A:阿輝,我昨天拜託的事不要 ││ │(A:吳曉 │(B:張正 │ │月14日│ 讓我為難,讓我兩邊都不是 ││ │玲) │輝) │ │11時51│ 人 ││ │ │ │ │分19秒│B:早上來都是1000元,明天啦 ││ │ │ │ │ │ ,什麼玻璃 ││ │ │ │ │ │A:什麼玻璃 ││ │ │ │ │ │B:我們等很久了,阿發說用什 ││ │ │ │ │ │ 麼紙,一下子就燒光 ││ │ │ │ │ │A:不是說用玻璃 ││ │ │ │ │ │B:也拉,快點 ││ │ │ │ │ │A:我先生也是人,你當作是小 ││ │ │ │ │ │ 飛俠。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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