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一枚)為聯絡工具,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劉德明共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同條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本件由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U220***452,V120***515」,雖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將其列為監察之對象,但監聽之電話號碼則明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通訊監察書可稽,而上訴人直承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且就通訊監聽譯文所載上訴人與劉德明之通話內容又不爭執,是原審認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德明之通話錄音內容及依該監聽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憑己意,謂通訊監察書所記載監察對象並非上訴人云云,任指為違法監聽,殊屬誤會。㈡、經核原審所調閱「監察案卷」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一八八號花蓮縣警察局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相關卷證,原判決僅採用該卷內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該監聽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且該等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辯稱:「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不是我,但是通訊內容是我與李繼政、劉德明的談話內容沒有錯。」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證。是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上訴人等均有辯解之機會,縱疏未將該「監察案卷」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訴人與劉德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劉德明之犯行,所辯: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伊雖有與劉德明見面,但沒有聯絡到「藥頭」,劉德明走之前有表示如果找不到海洛因,找安非他命也可以;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伊雖有與劉德明見面,但係伊聯絡藥頭「阿芳」,由「阿芳」與劉德明二人直接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伊僅係幫劉德明調毒品,並沒有圖利之意思等辯解,不足採信,另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西瓜」一詞,係指「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及論述劉德明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經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且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劉德明前後不一證詞之補強證據,或以該譯文中之「西瓜」確係指「安非他命」,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或執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時生效問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德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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