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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再抗告人
卓宜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卓宜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6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僅泛稱:參考法院對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又伊就所犯販賣毒品(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6至44所示)各罪,除自白犯行外,並供出毒品之來源,足見伊有悔過之心,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對伊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前述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漫指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漫謂原裁定未再對伊減輕刑度為不當,暨請求將其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合併於本案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再抗告人所指之前揭另案所處之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將前揭另案所處之刑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空泛之詞,指摘原裁定未再對伊減輕刑度,遽予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自難憑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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