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 抗告人
- 胡繼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繼偉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6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採報應主義將受刑人永久與社會隔離,而係著重教化及矯治功能,因此如就所犯數罪,一律依罪數予以併罰,將造成與殺人犯所處刑度相當之處罰過重之情形。伊犯後已知悔悟,並在獄中參加各項技訓班,參酌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6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且該36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6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25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确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 1、3、4、7、8、11、12所示7 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及不公平之情形,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