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

①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3罪,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6年確定;編號4 至13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18年2 月,嗣經本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撤銷編號12、13部分之罪刑。

②因上開改判結果,必須再更定應執行刑,依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重新編列,另作組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至11部分,均係在編號2 部分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13部分,均係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後所犯,則編號12、13部分應併合處罰,並與編號1 部分分別執行。

③本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及不可再行更定執行刑問題。

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5 年12月30日雄檢欽崎105 執聲他2251、2568字第119410號函,指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不予准許,其執行之指揮是有不當云云。

㈡惟:

①編號1 至3 部分已在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於101 年 3月29日,由本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應執行16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101 年執更崎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該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施行,即否定原確定裁定之效力,甚至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②編號4 至11所示8 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17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編號12、13所示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應執行9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刑」)。上開10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18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執行刑」)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 年執更崎字第168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執行刑」後執行。

③嗣編號12、13部分(即「丙案執行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改定應執行7 月確定(下稱「戊案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丁案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亦遭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撤銷。

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固曾另就編號4 至13所示10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因編號12、13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1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將該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遂以104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該署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是高雄地檢檢察官就編號4 至13部分,仍應依「乙案執行刑」、「戊案執行刑」,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㈢據此,抗告人所受「甲案執行刑」、「乙案執行刑」及「戊案執行刑」,自應依法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甲案執行刑」,就編號1 至3 部分合併執行,復未就編號1 至13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且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①就「甲案執行刑」,已以101 年執更崎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13 年7 月15日止執行,②就「戊案執行刑」,以107 年執再崎字第47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13 年7 月16日起至114 年2 月15日止,接續「甲案執行刑」執行,③就「乙案執行刑」,以100 年執崎字第1600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14 年2 月16日起至131 年5 月1 日止,接續「戊案執行刑」執行等情,有相關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本院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3至11部分,均係在編號2 部分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檢察官未准抗告人請求,就編號2 至11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不當,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