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 抗告人
- 林憲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憲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其中1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為符合數罪併罰案件,乃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回覆表)詢問聲請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說明:「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定執行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部分,將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回覆表上簽名及蓋手印,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就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函告註銷該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請狀,向新竹地檢署就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同年月30日函覆:「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因前已陳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規定歉難辦理」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抗告人既於回覆表上表明就上開 2罪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誠信,亦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抗告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就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為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的聲請是否符合刑法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規定,即責難抗告人濫用請求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顯非的論,倘若法院認為法律制度造成不公或有疏漏,亦應採法律修正方式為之,豈可依憑主觀偏見,任意限縮、擴張法律的適用範圍,侵害立法機關的立法權;況我均依循法律程序聲請易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何會造成雙重獲利、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又何來濫用請求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合於法律應有的對待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原裁定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抗告人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純憑己意泛指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