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 抗告人
- 林飛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飛春抗告意旨略以:
(一)偵查中之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並不包含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如已承認犯罪事實,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實由之成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在琴海小吃店消費,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由該公司支付琴海小吃店消費費用等事實。其已自白該項事實,僅係針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認知上之差異而已,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其與左太銓共同收取之賄款在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亦可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願意繳回本件不法利益4 萬元予國庫,應依法給予緩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符合比例原則。
(四)其妻罹患淋巴癌,接受化療,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其女兒林敏晞因重大車禍及腦部缺氧損傷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林敏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林敏晞之輔助人,鑑於家庭需要,其不適合入監服刑。基於其家庭狀況及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併請求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五)綜上所陳,其有因發現上揭各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使其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或刑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為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及避免冤獄之立法宗旨。自不得侷限於所謂「罪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原裁定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條文中之「免刑」係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至若任意、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列。
(二)其主張於偵查中已自白、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現欲繳回不法利益云云,均與其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非因此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罪名,是其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其欲繳回不法利益部分,無從處理。
(三)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