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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飛春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25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㈩第19頁至27頁反面所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飛春之供詞全文可知,受判決人於當時已自白,坦承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在琴海小吃店消費,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由凌天公司支付琴海小吃店消費費用等情。且受判決人就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28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表示不爭執,由此益證受判決人已自白且坦承有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等事實。受判決人既已自白犯罪,僅是針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認知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自白犯罪之相關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本件受判決人應符合自白要件,且願繳回本件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國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受判決人之刑,此均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受判決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受判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受賄賂罪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受判決人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罪之金額非多,且於犯後願繳回國庫,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受判決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陳,足證受判決人有因發現上揭各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另被告之妻罹患淋巴癌,接受化療,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之女兒林敏晞因重大車禍及腦部缺氧損傷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林敏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受判決人為林敏晞之輔助人,鑑於家庭需要,受判決人不適合人監服刑。基於受判決人家庭狀況及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併請求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五)末者,受判決人本欲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一併繳回本件不法利益4 萬元予國庫乙事,因法院收發室以本件目前尚無案號股別繫屬致無法收受被告願繳回之本件不法利益 4萬元,惟受判決人仍願且欲繳回本件不法利益4 萬元予國庫,特予陳明云云。

二、本院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條文中之「免刑」係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刑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至若任意、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列。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主張受判決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現欲繳回不法利益云云,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非因此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罪名,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回不法利益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受判決人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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